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原因和对策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明确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列入刑法分则,表明了我国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判行为者的态度和决心,使之成为力克“执行难”的法律武器。
一、立法解释对罪名的规定
为确保刑法的准确适用,2002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对该罪的构罪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即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等犯罪主体,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立法解释还着重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量化解释,即: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等等。以上列举行为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的,构成此罪。值得探讨的是,以是否造成某种后果作为衡量行为人罪与非罪的标准,是刑法上对结果型犯罪的典型界定方法,可见,2002年的立法解释实质上是将该罪名界定为结果犯。
二、罪名适用现状
立法解释加大了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干预执行等行为的力度。针对近年来全国范围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重情况,甚至一些地方出现的围攻殴打或杀害执行人员、抢夺执行器械、毁坏执行车辆等暴力违法现象,该罪名的设定及立法解释的出台,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率却令人堪忧。
据粗略统计:自新刑法颁布以来,郑州市某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1000余起执行案件中,能够真正完全执结的案件只有30%左右。其中50%以上的案件因被执行人的恶意阻挠或故意规避而无法执行,20%左右的案件存在无财物可执行的问题。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刑事案件罚金刑的执行,能执行的案件仅有10%左右,可见,“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缘于被执行人的恶意阻挠、抗拒和恶意规避,同时,配套完善的措施和责任明确的制度、监督制约机制等目前还很不完善。然而,令人费解的是,在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其辖区检察机关在新刑法实施以来却未受理过一起审查批捕起诉有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
三、存在的原因及后果
1、社会信用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民众信用意识淡漠。很多人不认为“欠帐不还”可能会涉嫌犯罪,反而引以为荣,被执行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执行,甚至采用暴力抗拒的手段拒不执行,赖帐、躲债、逃债现象司空见惯,再加上该类行为长期得不到社会谴责,和行之有效的行政措施的制约及法律的严惩,久而久之,人们便形成一种思维惯性,对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抵触情绪较大;另外政府部门的失信现象也比较突出。集中表现在大量的被执行人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如某市法院去年以来受理的四百多起被执行人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案件,执结率远远低于被执行人为企业和公民的案件。诸类现象的存在无疑会影响到执行工作的开展,而运用刑事手段对相关行为人加以严厉制裁也不是一朝之功。
2、获取相关罪证的难度较大。获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履行被执行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已非易事,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的行为则更是难上加难。对于法院来说,仅仅依靠调查手段来获取被执行人可能涉嫌犯罪的相关罪证显得力不从心 。一些被执行人往往采取较隐秘的途径,隐匿、转移、故意拆卸、损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于不知不觉中将可执行的财产化为无形,执行机关却又不易查到其相关罪证。还有一类行为人采取非暴力或是不作为方式,拖延执行,逃避债务。其中主要包括:不积极履行,欺骗耍赖;当面应允,过后不执行;找人说情,设置人为障碍;避而不见,东躲西藏。现有执行方式对此无能为力,获取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相关罪证困难重重。
3、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涉嫌构罪标准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刑法对构罪的情节标准规定的比较笼统,如何把握“情节严重”这一标准也是困扰执行机关与侦查机关认识的一大问题。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认为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一般将已掌握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收集以后,移送犯罪行为地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由侦查机关查明行为人全部犯罪事实。而由于两部门在认识上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是否达到涉嫌犯罪标准的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线索审查后,对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的看法发生分歧。这种分歧导致的结果是:案件的久拖不决,大部分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侦查及调查取证时机的丧失。双方之间的沟通、协调也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4、司法独立性的不到位以及所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的纵容和行政干预。由于现行体制的原因,司法独立这一法治的根本原则未能得以有效落实。法院的人、财、物都属于地方,机构的产生、人员的安排、经费的来源都由地方决定,这就使得地方法院极易成为“地方的法院”。在这一体制下,法院不受地方干预是不现实的,保护地方利益也就在所难免。反映到执行案件中,对于涉及当地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又是来自外地时,可能会被要求暂缓执行或以优化经济环境、维护社会稳定等种种理由,加以行政干预或干涉,使很多案件难以得到执行,根本谈不上对行为人采取刑事制裁。
5、财产刑执行存在着监督盲区。刑罚执行工作中,对自由刑的执行监督已形成一套较为严密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但由于附加刑等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对附加刑等财产刑执行的连续性的监督基本处于停顿状态。目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中,执行不当、违法执行的现象仍然存在,执行工作机制一旦完善不力且长期得不到监督,就会滋生执行的随意性心理。滥用职权、以钱买刑等严重违法行为也会随之产生。另一方面,对财产型执行的随意性以及非连续性反映到行为人的意识里,就会形成侥幸心理,想方设法抗拒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势必会加大执行的难度。
当然,造成罪名适用率低下的原因还有很多,比如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危害性的重视程度不够;社会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够;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当不力等等。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判行为人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加以严厉打击,是力克执行难的利器。相反,放松对行为人的制裁,就会使规避执行成为社会的一种惯性行为,恶性循环,必会造成司法权威的丧失,后果不堪设想。
四、探索立法、司法之对策
1、修改罪名界定,设定为行为犯。立法将该罪界定为结果犯,而从该罪名的构成特征来看,该罪名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公正性。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法院审判及国家司法权威性的侵害,无法执行的后果只是其侵害性严重程度的表现之一。况且,对某种后果进行度的衡量不易掌握,如因行为人的抗拒造成执行无法实现的时间长短的计量。笔者认为,将该罪界定为行为犯更为妥当,即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行为,情节达到严重的标准(如次数或数额标准等),不论后果,就可定罪。换言之,只要查出行为人在法院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达到一定(如数额)情节,就构成此罪。
2、建立责任追究制,明确部门职责权限。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判决、裁决具有法定的裁定力,侦查机关没有质疑或审查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力。因此,法院将案件线索移交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必须受理并应开展调查或立案侦查,对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均应立案侦查;对经过初查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刑诉法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移送案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因此,应建议立法上对两部门的职责、权限进行明确划定:法院有借助侦查手段获取相关证据的权力,可就案件的某个问题要求公安机关展开侦查,公安机关应给予积极配合。
3、量化罪名的构罪及刑罚标准。新刑法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比较明确,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如:对行为人“情节严重”的规定,1998年和2002年的司法解释均罗列了若干项行为表现,并规定了行为造成的结果,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由此理解,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是仅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为限,其不合理性笔者在前文中已作阐述。需要指出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行为的状态、程度、次数,乃至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均无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操作过程中,主观性、随意性比较大,容易造成分歧和量刑不一的现象。因此,设定行为构罪的度、量标准以及罪名刑期标准等十分必要,如:法院执行财产过程中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财产价值限额,执行行为(如探望权、赔礼道歉)过程中行为人拒不执行的次数,行为人行为的度、量程度适用的最低刑罚标准等等。
4、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公、检、法三部门合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裁判的执行效力不但约束犯罪人,更对作出裁判的法院及执行机关产生约束力。特别是执行机关,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判决、裁定中确定的刑罚内容。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的同时,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建立配套完善的运行机制和措施,如备案制度:对已经涉罪的案件线索,必须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移交的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侦查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就案件事实或其中的某个问题依法展开侦查,并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跟踪监督;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对案件线索的移交、立案、侦查环节展开全程监督,确保司法活动公正合法。如此以来,公、检、法三家形成部门合力,可有效防止案件流失,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
5、建立财产刑执行的运行机制和监督制约程序。目前的财产刑执行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己负责执行,执行的启动、终结和中止等情况都由法院自行掌握,其内部并未建立执行跟踪运行机制和执行恢复启动运行机制。检察机关除了自由刑并处的财产刑能见到判决书副本以外,一般不掌握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应建立财产刑案件执行超时法律文书向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即法院建立判决、裁定及其执行情况统计电子台帐,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及检、法联网,对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案件执行运行机制,对其执行的程序、终结、中止、跟踪、恢复和启动等方面,应建立和设置专门的机构、人员和程序实施细则;建立办理执行案件责任追纠制和监督制约运行机制,规范执行程序,对发现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执行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个系统的工程。运用刑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本身,就昭示着国家打击该类现象的力度和决心。而罪名设定的科学化,司法适用的可操作化,相关部门职责的明确化及配套的运行机制和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使得民众在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的认识上引起重视和重新思考,司法机关得以及时惩处、遏制此类犯罪,以保障审判机关裁判执行力的实现,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的权威性。
郑州高新区法院院长 郑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