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故意不办退工手续 员工怎样维权
公司故意不办退工手续 员工怎样维权
案情介绍:
吴某2004年大学毕业后到上海某公司上班,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9年8月31日。2008年8月26日,吴某向公司人事部门递交了书面的辞职信。2008年9月16日,公司出具了同意吴某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通知,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寄给吴某。吴某收到这一通知后,就电话联系公司的人事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但人事部门称部门领导出差,无法办理交接手续,需等到国庆后部门领导回来才可办理。2008年10月8日,吴某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但人事部门又称部门领导外出开会,还需再等几日。如此反复多次,吴某一直没有办妥离职交接手续。吴某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以吴某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办理退工手续。2008年10月上海另一家公司的人事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吴某2008年10月20日到该公司报到。因吴某的退工手续还没有办妥,所以吴某没有去新公司报到。
仲裁诉讼请求:
为了拿回自己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吴某提请仲裁,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延迟退工给吴某造成的损失(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19日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损失,2008年10月20日至退工手续办理完毕期间按每月5000元算至办妥为止)。 仲裁裁决后,吴某委托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的黄智君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
黄律师的处理思路:
处理本案需考虑三个问题:一是吴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什么时候解除?(此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着公司应在何时为吴某办妥退工手续,以及公司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吴某办理退工手续应按什么标准赔偿吴某的损失。)二是公司以吴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公司延迟退工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支付?
第一个问题吴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什么时候解除,其实就是吴某的辞职的效力问题。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员工只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就可以辞职(试用期间提前3天),不需要任何理由,也不需要单位同意。本案中,吴某2008年8月22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2008年9月21日吴某就跟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了。虽然公司在2008年9月16日出具了同意吴某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通知,但这并不影响吴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即吴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应在2008年9月21日解除,既不会以公司出具同意吴某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通知的日期即2008年9月16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也不会以公司出具同意吴某办理离职手续的书面通知的日期即2008年9月16日为提前一个月的起算日期。
第二个问题公司以吴某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退工手续的问题,公司是否可以以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作为抗辩呢?不可以。法律赋予了劳动者辞职权和就业权,任何单位都不能侵犯。即使劳动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都不能作为用人单位阻止劳动者辞职、不办理退工手续的理由。对于劳动者的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维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应该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15日内为吴某办妥退工手续,吴某2008年8月22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9月21日解除,公司就应在2008年10月5日之前为吴某办妥退工手续。如果不办理,吴某可以要求公司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起算日期从公司应该办理退工手续的最后一日的第二日开始起算。所以,吴某要求公司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应该从200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吴某在仲裁阶段要求从200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个问题公司延迟退工给吴某造成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支付?
关于延迟退工的赔偿标准,法律规定是按失业金的标准赔偿,如果造成其他损失,就按其他损失的标准赔偿。本案中,吴某在2008年10月20日被新的公司录用,但因没有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吴某没办法入职,这个新公司承诺的工资就是吴某的其他损失。综上,吴某可以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延迟退工的损失,这个损失应该从2008年10月6日开始计算,2008年10月6日到2008年10月19日按失业金标准,2008年10月20日至办妥退工手续之日按新公司的工资标准。
黄律师的提醒:处理本案和类似案件应该注意的证据收集和举证:
本案中要确保仲裁和法院能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收集和提供还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吴某的辞职时间的确定。
吴某是2008年8月22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辞职信已交给公司,对吴某来说,是没法证明自己是2008年8月22日提出辞职的。公司在2008年9月16日通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这个通知是通过挂号信寄给吴某的,吴某可以用这个通知证明自己提出辞职的事实。仲裁庭审中,公司确认吴某是2008年8月22日提出辞职的。所以吴某提出辞职的时间没有疑义,应该确认是2008年8月22日。但在实际操作中,劳动者如果想最好的收集和保存证据,辞职信应该采用邮局挂号信或者邮局快递的方式递交给单位,邮局的挂号信单据或快递单据可以作为何时向单位提出辞职的证据。
其次、对于公司所说的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问题,吴某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故意阻挠导致他没有办成离职手续,但吴某也可以置之不理。因为吴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不能成为公司不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理由,与吴某的诉请没有关系。
再次,吴某需要证明自己在2008年10月20日被新的公司录用,但因没有劳动手册和退工单,没有正式入职的事实。对于这一点,吴某的证据有缺陷。新公司的录用通知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现阶段仲裁和法院很少采纳电子邮件。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规定,电子邮件之类的数据电文证据公证后证明效力会增加,法院采纳的可能性才会增加。所以,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电子邮件之类的数据电文证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增加其证明效力。本案中更重要的是,吴某自认为没有退工手续,所以没有去报到,不是新公司因吴某没有退工单和劳动手续而拒绝吴某入职。所以仲裁庭还是裁决公司按失业金的标准赔偿吴某延迟退工的损失。
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
五、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
(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本案由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黄智君律师代理,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