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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秉持何种理念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环境犯罪是一个极端复杂的问题,与经济、技术、伦理、政治、法律等等问题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传统观念支配下的环境刑法只注重危害环境行为是否违犯环保法规或危害结果的严重性,因而表现为环境刑事立法的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并未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成因的复杂性、潜伏的长期性、爆发的突然性和影响的广泛性,既无法充分发挥刑法对危害环境行为的遏制功能,也无法有效牵引环境多元治理措施的合理运用,因而仍不能有效阻止我们时代的生态环境问题整体上进一步恶化的趋势。要遏制环境犯罪,不仅要注重通过环境刑法内部的革新以增强对新形势下环境犯罪的适应性,还要注重环境刑法与外部的经济发展模式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协调性。为此,需要树立以下三种理念。

  环保政策才是最好的经济政策

  20世纪以来,人类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的进展促进了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但环境问题也接踵而来,为数众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损失,但最先并没有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宣称:“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以刑法惩处危害环境行为的进步观点,也在这次大会上得以提出。从此,世界范围内的环保运动拉开了序幕,各国纷纷综合运用科技、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措施应对环境问题,其中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环境刑法介入环保运动的力度不断加大,成为正确处理人与生态以及环境与发展关系可资利用的途径之一。但究竟如何处理环境刑法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却一直是困扰着环境刑法的根本性难题。传统观念总是固执地认为,以环境刑法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会阻碍经济发展。事实上,在短期看来,确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经济发展的速度,不过,最好的环保政策才是最好的经济政策,从长远利益看,环境刑法对推进经济的有效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它可以促进企业改进技术,向无害环境生产发展,带动整个社会的生产体系的全面改观。在经济发展的速度和发展的质量之间,在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抉择面前,人们往往容易屈从于短期利益和发展的速度,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陷入追求经济发展、忽略环境保护的经济优先论中,这就是导致学界流行观点——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刑法保护之间的“协调论”在实践之中长期落空的根本原因所在。有鉴于此,在现阶段尤其要提倡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速度、契合于经济发展的质量的观念,而只有在环境保护“优先论”和“契合论”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走向环境友好、生态和谐的发展道路,才能真正认同环境刑法介入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依法行政才是最好的环保行政

  付立忠先生在我国第一本《环境刑法学》专著之中,曾率先提出了环境刑法与政权分配的关系问题。他指出,政权分配对环境刑法的作用通常是通过缩小行政权、扩大司法权来完成的,具体指缩小环境行政权、增加环境刑罚权来完成的。这为妥善处理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刑罚权的关系指明了方向,但还有一个前提性问题需要明确,即两种权力的行使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没有对环境权的保障,发展权甚至是生存权都会失去可持续存在的基础。只有将认识和行动统一到这个高度上,才能确保环境刑罚权的正确、充分行使。我国环境执法之中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痼疾,这也是大多数环境犯罪不能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背景下,依法行政也被确立为我国政府改革的目标。依法行政才是最好的环保行政,应当通过对全面发展的指标体系和综合考评机制的建立健全来推动地方政府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尤其是要确立和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考核权重,以此推进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模式的转变,从而积极偿还环境旧账并力争不再欠新账。这比重判几个环境监管失职罪更能从根本上防止环境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也能从根本上遏制徇私舞弊不移交环境犯罪案件的行为。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大对环境监管之中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侦办力度,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此外,还有必要确立环境保护考评业绩“归零”的制度,即只要没有将按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危害环境案件移交司法处理的,都要将作出决定和指使作出决定的地方政府或者部门的环境保护考评业绩“归零”,因为无论徇私与否,这些行为都是从根本上背离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

  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环境犯罪本质上是发展主义尤其是唯发展主义的“原罪”,它是人类生存竞争和发展竞争的产物,是发展本身的必要性、阶段性和必然伴随的破坏性所引发的环境大生态系统的紊乱所无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个别性之外,同时也具有全局性、战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传统理论固守环境犯罪是法定犯罪的深层次目的是为社会开脱,是为了求得我们自己心灵的虚假解脱,认为把它们圈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就可以心安理得重判某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了——而我们多数人却仍然在做危害环境的事情,只不过由于环境行政法的阻挡,我们就不是犯罪了,这表面上看是“五十步笑百步”的闹剧,实际上是一种双重道德标准,把它应用于环境刑法就是非常不公正的。危害环境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是一种“自体恶”的行为。随着全社会生态伦理观念的提升,环境犯罪本身的性质也必然要向它的本质回归,环境刑法应当以进取性的态度顺应这种观念提升,自觉将环境刑法向生态安全刑法的本质转变。因此,要遏制环境犯罪,还须树立最好的环境伦理才是最好的环境刑法伦理、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思想,正确处理好刑法谦抑性与进取性的关系,注重环境刑法的严密化而非重刑化。遏制环境犯罪不应当侧重于打击,尤其是要防止以重判求得一时痛快的集体非理性;而应当侧重于体系性预防和常态性监管,并变革环境犯罪的处罚体系,增加责令恢复环境原状等担责方式。体系性预防和常态性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严而不厉”的环境刑法体系,发挥刑法的积极预防功能,“打早打小”,即在环境犯罪结果犯的基础上增设行为犯或危险犯,并增设较轻的法定刑,从而顺应风险社会和生态时代对高科技行业的从业人员所提出的更高注意义务,从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上增强其执业规范性,这既能避免使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遭受更惨重的危害,也能避免使从业人员遭受更严厉的刑罚。

 西南政法大学比较环境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张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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