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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理念下环境保护法之定位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和谐社会既是一个法治社会,又是一个生态和谐社会。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环境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价值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我们所要构建和谐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环境保护法》创制成“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必然会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英文摘要】The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is a society under the roles of law, and then is an ecological society. The value and purpose of environmental Law is the same as contents of the plural interaction .Under the principle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is made into the fundamental law of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protection which includes the plural interaction, which will produce the aggressive influence towards the setting of the harmonious society.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环境保护法
【英文关键词】the harmonious society; the roles of law;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和谐社会的构建与法治的内在契合
  
  继党的十五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后,在科学总结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我们党为了在新的国内外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地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又在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
  
  简单地从字面上说,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也叫社会形态”。因此,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和谐社会纲领以“民主法治”为首最为清楚地表明执政党抓住了当前社会种种矛盾与冲突的根源,也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入手点。对和谐社会纲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主程序与法治政府,乃是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也是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应当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之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纳入到法治化轨道,法治在处理构建和谐社会的三种核心关系中,即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起着基础性保障、调节和规范作用。
  
  和谐社会的构建可以证明法治的昌明有效,反之,社会各阶层的不和谐,必然滋生对立和分化,各类社会矛盾容易激化,法律也就失去了社会基础。社会生活的和谐,必然有赖于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但和谐不意味着松散,和谐社会的内在有序性本能的需要权威和秩序。在现代民主社会里,法才是最高权威和最基本的秩序,不允许存在任何凌驾于国法之上的个人或集体特权。社会主义法治所营造出来的平等自由的环境,以及平等自由的公民对和谐宽容的追求,是和谐社会的首选条件和动力。
  
  没有民主政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谈论和谐社会,需要从民主法治入手。中国古圣先贤无不向往和谐的大同理想,但因为缺乏现代社会的民主、法治制度作为基础,其理想终究不过是空中楼阁。如今,我们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以规范构建和谐社会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与生态环境的协调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即是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六大基本特征之一,它是和谐社会及其构建的生态文明基础,蕴含着人类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最高价值诉求,是实现社会发展和谐和社会关系和谐的重要条件和前提。“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和谐,往往会影响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如果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人们的生产生活环境恶化,如果资源能源供应高度紧张、经济发展与资源能源矛盾尖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是难以实现的”。[1]
  
  当前世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面临着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三大环境问题: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大面积的生态破坏、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目前,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环境破坏。而在我国,则同时存在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此外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也时有发生。这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给我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极其惊人的,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障碍。正如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所说,“中国的环境问题,不是一个专业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根源是扭曲的发展观”。传统的发展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我国必须坚定地实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发展模式。因此我们应当从我国目前仍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较落后的国家,面临着资源、环境、人口等多方面的压力,面临着发展经济、摆脱贫困、维持生态平衡任务这些特殊国情出发,制定并采取适合我国国情的各种政策和措施来解决当前我国面临的各种环境问题。
  
  “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并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社会和谐的基本内容,就是要求人类善待自然,尊重自然,保护自然,正确理解自然,合理利用自然,建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良性循环关系”。[2]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进行综合治理,应该是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最优方案,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应有的题中之义。
  
  三、环境保护法的重新定位
  
  和谐社会既是一个法治社会,又是一个生态和谐社会。法治为生态和谐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而生态和谐又是实现社会法治的物质基础。两者是相互统一,相互促进的关系。
  
  从法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角度分析,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赖于自然界的资源并遵循自然发展规律。人可以向大自然索取,但大自然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人对大自然的索取应有节制。如果人对自然的索取能力大于自然的再生能力,而人对自然的索取又没有节制的话,人与自然的平衡与和睦相处也就不存在了。所以在人的索取能力已经等于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和承受能力的时候,人类必须规范自己对自然界的索取行为,按自然规律办事,保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和自然界之间能够和谐相处。古人对自然界是敬畏的,“古代的自然法的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3]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惟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依据”。[4]虽然我们不一定赞同存在“自然法”,但人对大自然的尊重和保护,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才符合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正义”。人类以牺牲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有限开发和合理利用求发展的各种弊端已经日益显露出来,“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现代法治理论发展中,可持续发展观已经成为可以妥善处理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
  
  通过法治,建立生态和谐的社会是指人类在利用、履行自然的活动中要保持自然按照自身规律正常有序地运转,使人与自然达到和睦相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法律机制在建设生态和谐社会中发挥突出的作用,按照改造与保护相统一、获取与贡献相统一、利用与尊重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健全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并依法整治。
  
  在和谐社会理念下,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首次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但是,目前我国离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尚有很大的差距,现行的环境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方面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在的环境立法进行重新审视与检讨。而首当其冲的就是《环境保护法》。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79年制定的,1989年修改,至今已将近20年了。其间我国环境与资源法律法规在不断的制定、修改和完善,我国已初步形成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现行《环境保护法》从理念到内容已显露出诸多缺陷与不足,无法满足时代变化的新要求。有关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已经成为每年人大、政协提案、议案的热点问题。
  
  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的首要问题就是对其理念的重新定位,这是《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然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5]尽管党和政府对构建和谐社会高度重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对我国《环境保护法》提出新的制度要求,但遗憾的是,至今我国《环境保护法》仍没有明确将和谐社会的理念与要求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对现有的环境法的改造,必须首先从立法目的着手,然后以环境伦理观来审视现有的环境法律制度,并进行相应的调整”。[6]环境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价值以及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我们所要构建和谐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在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环境保护法》创制成“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必然会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作者简介】
张辉,男,安徽省蚌埠市人,法学硕士,安徽大学法学院教师。


【注释】
[1]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6-27(1).
[2] 张文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机制[J].中国法学,2006(1):14.
[3]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流派撮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
[4]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流派撮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
[5]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1.
[6]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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