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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与程序分化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制日报》2010年12月8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和“普通”这两种一审诉讼程序。从近年来民事一审收案量快速增长、不少法院“案多人少”负担沉重等现实情况来看,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显得愈发不能满足当事人和法院便捷迅速、成本低廉地处理大量少额、简单纠纷的迫切要求,所谓“简易不简”的问题更加明显。在当前的司法政策引导下,许多法院纷纷尝试通过如“速裁”或立案调解等司法ADR的多种方式,力图在一审程序的早期尽可能便捷地审理终结案件。拟议中的民事诉讼立法全面修改有必要充分考虑这些现实情况并做出有效回应,还需把吸收和规范实务中种种相关的改革尝试纳入视野。另一方面对于普通程序,在重新考量现行立法将其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的规定是否合理的同时,也要照顾到通过更加精致完善的程序设计来发展能够引导秩序形成的一般规则这个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前瞻性需求。

以上提起的问题一般称为“繁简分流”,本文并不排斥这一用语,但更愿将此问题定义为“程序分化”。这里所谓的程序分化,就是将来的立法应规定哪些种类的一审程序、这些程序之间应有何关联及结构的问题。关于一审诉讼程序的种类,除了现行立法上“简易—普通”的区分外,学术界早有参照域外制度引进少额程序,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等主张,实务界也实施了速裁程序的操作等多种尝试。不过,至今尚未见到体系性的方案出现。如果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展开全面修订,构想有关一审诉讼程序的这种体系性方案却是势在必行。在做这样的构想时,必须先考虑程序分化的根据或基础。第一审程序借以区分的根据可从两个方面去把握,一是案件标的额大小、简单复杂程度及争议性的强弱,另一则是纠纷类型。根据后者可以探讨的程序分化在范围上更加广泛,包括了是否应依家事、劳动关系、乃至知识产权、公司或票据等领域的纠纷分别设立反映其各自特点的程序等问题。笔者支持立法上至少对家事案件和劳动争议可单列程序的观点,不过对这些要求更多专门知识储备并需逐一分别考察的问题留待其他场合讨论,本文暂不予涉及。但合同钱债及侵权等一般的纠纷类型与案件标的额、难易度及争议性紧密相关,以下将一并作为构想程序分化基本方案的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一审诉讼程序如何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加以规定,笔者所构想的方案可概括如下: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对普通程序在缩小合议制适用范围之同时以“规则形成”为指向加以规范;现有的简易程序则在“更加迅速、便捷、节约成本地处理大多数案件”的宗旨下进一步分化为“少额”、“速裁”和“简易”三种程序;程序设计整体上注重与司法ADR的衔接及其规范性。限于篇幅下面只是尽可能简洁地说明此方案,更详细的论证拟待另撰专文去展开。

少额程序的内容包括实行禁止上诉的一审终审和大幅度地简化程序:除可以口头起诉和庭审不拘于法定方式及顺序的弹性化外,还应对证据方法加以限制(排除鉴定、勘验)或适当松动(允许书面证言),法庭笔录可不采取逐字逐句方式而用简单的归纳式记述(有条件的法庭保留全程录音),判决只需写明主文,简洁表述认定事实并在确有必要时指出所适用的法条即可,审限规定缩短为30日或45日。在审判主体方面,少额程序可由尚未取得审判资格的法官助理负责审理并以自己名义作出判决(或可规定宣判前须征询资深法官意见)的程序安排也应加以考虑。由于这样彻底地简化程序并为了保证其运用时的刚性,少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合同买卖类等小额钱债案件,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不列入此范围之内。标的金额的“少额”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极分化的现实情况,笔者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2000元到10000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少额程序的钱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个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少额程序采取在审查原告起诉决定立案时根据诉额强制适用的方式。不过,经当事人双方申请或法院认为,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案情却确实不宜适用小额程序的,可以改为简易甚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针对原告的小额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只要反诉标的金额本身仍在少额程序要求的数额之内,程序种类就不得更改。在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排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不得不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考虑到一审终审对有可能因值得同情的原因而缺席的被告过于缺乏程序保障,有必要在程序上略加调整。具体说来就是针对少额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可允许被告在判决确定后一定时期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复议,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缺席原因是否合情合理,可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对本案同样按少额程序重新审理。

以上所设想的少额程序简化得相当彻底,法定程度也显得很具“刚性”,因此适用的案件种类也较为狭窄。为了让更多有必要适当简化审理程序的不同类型案件也可能比较灵活地“准用”这一程序,笔者着眼于“速裁程序”这个概念。目前一般所说的“速裁”,多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案情比较简单、双方当事人相对容易传唤的案件以简便迅速的方式加以集中处理的种种改革尝试。所谓“速裁程序”往往只是相关报道对于大量案件在短期内得到集中处理解决的现象性描述,在规范的意义上并未体现出多少能够作为独立程序的特征。为了使速裁程序在立法上真正构成从一般简易程序分化出来的另一程序种类,笔者建议引入当事人选择这个当前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普遍认同的重要因素。具体而言,除了少额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类型和诉讼标的不同的各种案件,原则上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上文有关少额程序设计而列举的简化范围内对程序做出选择。最主要的选择对象包括庭审方式的简化(包括被告放弃或缩短答辩期以便尽早开庭),归纳式笔录方式、判决内容的省略和一审终审。具体操作方式可考虑在立案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和向被告送达诉状时同时送达事先印制的告知书,由当事人双方以画勾等形式逐项选择并签字确认。这类程序安排均牵涉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尤其是一审终审的选择必须有原、被告的双方合意。另一方面,法院在这种速裁程序的选择上也有相当的主动性,可视受理诉状时初步了解到的案情决定要否为当事人提供选择机会。虽然这种程序一旦适用应当在较短时间内审结,但为了保持一定灵活度,有关审限的规定或许还是维持现行立法的三个月为宜。总之,速裁程序的基本定位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准用有关少额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在适用的案件对象范围上更加广泛,程序简化和法定的程度也更加灵活或更具弹性。

上述两种程序均从现有的简易程序分化而出,不适用这两种更加简化的程序而又非普通程序的案件就是为将来立法上“简易程序”留下的适用对象。在这里,必须先考虑对经过分流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如何规定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象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案件。实际上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普遍程度早已极大地突破了这些表述的制约。最高法院在2003年出台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之际,曾打算在认可其实际适用普遍性的前提下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但最后还只是仅列举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少数几种情形而已。看来,要用文言表述来明确区分这两种程序的适用对象,在立法技术上似乎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笔者主张在进一步分流简易程序的基础上保留“简易—普通”的基本分类,建议可反过来从“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性强”的角度来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即可,而把两者适用范围的实际划分留待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形去处理。为了使普通程序也具备某种程度的灵活性,立法上可规定例如案情特别复杂、具有集团诉讼性质、需要较高技术性鉴定的医疗等类型纠纷、存在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或有法律上的一般性重要意义等等情形必须适用合议制。其余的无论基层还是中级法院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则都由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官独任审理。对于具有法律适用上的重大指导意义,以及有助于解决或避免“同案不同判”问题等性质的案件,有必要利用现行立法已有的“管辖权移转”规定,第一审程序就可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某些疑难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时间,普通程序的审限还可一般性地延长到八或十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审批可再延一次,时间为四至六个月等。同时,为了尽可能促使基层法院不要仅仅出于拉长审限的目的就把简易程序轻易地转为普通程序,是否把经过分化了的简易程序审限加以适当延长,或者是否规定三个月实在不能结案时可经审批再延一次?这类问题也应当纳入立法修改的视野。

以上为笔者构想的一审诉讼程序大致的整体框架。还有两个牵涉到立法回应并吸收实务中有关多途径纠纷解决的种种尝试、即关系到司法ADR的重要问题需要加以讨论。一个问题是上述的程序分化方案如何与这些ADR方式衔接。另一个附随的问题则为:应当在诉讼内设立某种独立的调解程序吗?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无论是可能适用普通、简易、速裁、少额等哪种程序的纠纷,都不妨碍在诉讼提起之际引导当事人利用法院内或外部的诉前调解。只是在“诉前”的调解不成功、必须立案之时,才发生适用何种一审诉讼程序的问题。不过,适用少额程序的案件看来已无必要于此阶段再附加一个“立案调解”的阶段,不用说,审理这种案件一般都可即行调解。同样,对于已经适用了少额还有速裁程序的案件,多数情况下所谓“委托调解”往往也会显得多余,或者反而可能失去为当事人赢得节约时间、减轻讼累等程序利益的本意。与此相对,无论简易还是普通程序案件,则更易根据具体情况运用立案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ADR方式。另一方面,在重视多途径纠纷解决的前提下讨论程序分化,很容易引向单独设立某种调解程序的思路。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已经规定了“诉讼调解”制度,并且当前的司法政策正在强调这种调解应当贯串整个诉讼审判,在所有程序阶段都必须得到充分运用。所谓“立案调解”或“协助调解”等名称,其实也都在诉讼调解的范畴以内。除了非诉讼的诉前或委托调解,以及已经是无所不在随时随地可由法院主动实施的诉讼调解之外,再于诉讼程序内规定某种如“审前调解”等所谓独立或单独的程序,不是“叠床架屋”的多余之举,就是把法官随机进行的调解在阶段上加以固定或“刚性化”而已,其立法上的意义实在非常有限。当然,一部分纠纷类型的强制性“调解前置”,例如设计家事程序时可考虑先由法官会同具有家庭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背景的专业人士进行的调解等,因有其独自的特征确实可构成单独的调解程序。不过此类程序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这样构想的一审诉讼程序分化方案,接下来还会发生例如与审级及上诉制度等如何衔接、对非讼程序应做什么样的规定、其又与诉讼程序有何关系等等问题。对于这些同等重要的研究领域,只能另找机会再加探讨了。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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