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执行被执行人已变卖的被质押物?
发布日期:2011-03-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张某欠肖某15000元,肖某向其要帐时,张某将自家的三头黄牛质押给肖某拉走。后张某以肖某不归还三头牛为由提起诉讼,肖某提起反诉要求张某还款15000元,法院判决让肖某归还三头黄牛,张某偿还欠款15000元。此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将15000元交到法院,在此期间,一黄牛产下一小牛,肖某就将四头黄牛一起卖给了高某,得款18000元,高某买受黄牛后下落不明。张某坚持要回自己的黄牛。对此案件的执行,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执行标的物现处于灭失状态,已无法执行,故应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得到黄牛款18000元,应将18000元退还张某。将张某交的款给付肖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改变执行标的,应按拖拉机灭失时的价值按比例进行折价,将折价后的数额返还申请执行人。同时将张某所交款给付肖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这是因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的是特定标的物,因而应当执行原物。但是,执行标的物已被肖某卖给高某。从民法原理上说,黄牛的所有权在于张某,张某将黄牛质押给肖某,肖某仅仅具有质押权,而无所有权。而且黄牛所生下的小牛也应属张某所有。
本案中并无张某超过其质押期限而未履行债务的情况。因而此买卖行为无效。但本案中买受执行标的物的高某下落不明,其买受的黄牛也不知去向,因而可以视作执行标的物已经灭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作者简介】
赵雪莲,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