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书标题】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审理日期】2007.10.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全文】
聂宗庆诉主父超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临罗民一初字第1163号
原告聂宗庆。
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临沂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主父超峰。
委托代理人胡苏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负责人周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被告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原告聂宗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主父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程、薛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鞠建、被告主父超峰及委托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潍坊市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20时许,原告在老206国道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清扫路面时,被被告主父超峰驾驶的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36597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仅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约定,我方对该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虽然在我公司也承保了综合险,但该保险是商业保险,该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法定交强险,因此原告作为事故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求偿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父超峰辩称,因该事故是原告违规在道路中间占用机动车车道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方已经为原告方支付了8000元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主父超峰驾驶鲁VX9699低速自卸货车(超载)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与北老屯东西路交汇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上煤屑的聂宗庆相撞后将其碾压,造成车辆部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主父超峰夜间驾驶超载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聂宗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主父超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宗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为20257.40元,另原告支出CR费、检查费239元,其中被告主父超峰垫付800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07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聂宗庆的损伤为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左锁骨骨折可以认定。2、参照《事故伤害的损失工作日标准》相关规定,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半年。3、聂宗庆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6.9.C条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4、建议安装假肢及内固定器材取出术。原告支出鉴定费405元。原告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治疗后建议1、继续治疗;2、功能锻炼;3、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原告提供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议原告用国产普及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产品单价18490元,正常使用期为5年。被告主父超峰对假肢安装费用有异议,提供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部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的处方一份,内容为:“根据患者本人伤情、体型配置:小腿假肢,以下价格仅供参考,使用寿命5年左右。国产普及型价格:1200元、1300元、2810元、3000-8000元,价格不等。进口型价格有10000-20000元,30000元价格不等。”原告主张假肢需要安装7次,二被告认可6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罗庄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制作的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的计划生育服务卡一张、2007年7月17日临沂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证明赵汉连于1997年5月与原告聂宗庆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一女孩,1999年8月来该公司租房长期居住,其计划生育纳入该公司正常管理;原告提供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7年1月10日在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各一份;原告提供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北老屯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杜文云的证言、2006年11月14日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临沂市罗庄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于2004年9月1日发放的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于2004年9月租赁该村居民孟凡先、杜文云的房子居住,并从事美容美发职业。另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照等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赵汉连护理,护理费按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赵汉连的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收费一百元单据三张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原告仅提供346.30元的车票;原告主张支付假肢押金1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复印费20元。
另查明,被告主父超峰于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为鲁VX9699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另查明原告之母马秀英是1934年2月28日出生,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子女五人,马秀英应得赡养费是5927.60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父超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原告聂宗庆及其妻赵汉连、其女儿聂倩倩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争议,因原告及其女聂倩倩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人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之女聂倩倩的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其女儿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假肢押金1000元及复印费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赵汉连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因聂宗庆无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其妻赵汉连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定赵汉连是从事服务行业,聂宗庆不是从事该行业;对于原告误工计算至鉴定之日为一个月,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00元;对于护理按医院诊断证明书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为200天,按从事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250.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及次数,因被告主父超峰所提供的处方是在原告并未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证明效力较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低,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原告安装价格为18490元/次的假肢可以保障其各项功能,不需要护理依赖,本院支持原告安装18490元/次假肢的主张;对于安装次数,依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所认可的六次,总计安装假肢费用为110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对于原告提供车票的34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20257.40元,CR费、检查费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20元、聂倩倩抚养费为19053元、原告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5250.41元、交通费346.3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10940元、鉴定费405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5971.11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其他损失237971.11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赔偿80%为190376.89元,扣除被告主父超峰垫付的8000元,被告主父超峰还应当赔偿182376.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主父超峰赔偿原告聂宗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8237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640元,原告负担1170元。原告垫付邮寄费90元由被告主父超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国防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