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停放车辆被盗 宾馆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3-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原告曾志军诉称,2009年10月3日晚,原告驾驶一台本田小车入住祁阳县业辉宾馆时,在酒店保安的示意指挥下,将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内,半小时后,该车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6.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业辉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业辉宾馆辩称,被告没有同原告达成车辆保管合同,被告没有替原告保管车辆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在其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没收取任何费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全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因此被告在行为上没有过失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为,原告与被告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告在管理和保管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己对失车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原告丢失车辆经济损失共计26.2万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5.24万元,被告承担20.96万元。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争执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是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分担。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一种观点认为,业辉宾馆为旅客提供停车场地,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与停车旅客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保管合同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于车辆在停车场丢失,宾馆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宾馆向入住旅客提供停车场地,而且又在停车场内增设了保安岗亭和大门警示拦截杠,同时安排了2名保安负责停车场内安全,其目的有在向不特定的过往旅客发出本宾馆可以保证入住车辆安全的要约,借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以达到盈利的最终目的,其建设运营成本已通过提高服务和消费形成交易习惯,长期分摊到了消费者个人名下,实际已变相收取了车辆保管费。原告曾志军开车进停车场时,就是一种意思表示,即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保管,而停车场保安示意将车停放在指定的位置即是一种接受保管的行为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双方过错责任的分担。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丢失属意外事件,业辉宾馆对车辆被盗没有过错,并在车辆被盗后积极报案,尽力协助破案,做了应尽的补救措施,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车辆的防盗措施做得不到位,导致车辆被盗,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业辉在实际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入住车辆进行过细的登记和收取汽车钥匙来达到有效的管理,使车出入必须通过辨认车主或进行盘问和察看相关证件达到保管车辆的作用,其在管理和保存上存在漏洞,导致原告的车辆丢失,故被告应承担失车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履行保管合同中,有责任向对方提出明确的车辆交付要求,而在实际履行中忽视了这一责任的存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失车的次要责任,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作者简介】
于杨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