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立法五十年——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二)
发布日期:2005-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三)一个颇具规模的法体系正在形成

  法体系建设的基本特点 同先前的法体系相比,这一阶段中国法体系的发展有如下基本特点:第一,在总体上呈直线上升的趋势,稳定地、较快地、较大规模地发展着。从1979年起,每年有一大批法律、法规产生,1982年后每年又有大量行政规章产生。到1999年底,所制定、修改的法律有371个,行政法规有840个,地方性法规有7000多个,行政规章则有30000多个。这些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已相当广泛,社会生活的各个主要方面或基本方面已在不同程度上有法可依。第二,部门法增多了,产生了一些原来没有的部门法,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刑法、程序法等基本部门法和其他一些法的集群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体系。一些新兴的部门法在法体系中逐渐占居了重要的地位。经济法应当是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部门法,这一点经过一番论争,已不成问题。第三,整个法体系有一个较先前宪法为好的新宪法为核心为基础,绝大多数部门法都有了重要法律作为骨干,都由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和主要成份,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有的还结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根据授权产生的单行法规所构成。许多部门法中没有法律而只有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状况已不复存在。第四,在各个部门法都有数量不等的重要法律产生的同时,从中央到地方的整个立法,都以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为重点,法体系建设与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联系起来。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中,从总体上看,关于经济方面的占有较大比重。

  现行法体系的宏观框架 这一阶段中国法体系的面貌比之以往是大大变化了。就其宏观框架来看,它作为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的法体系,首先是以公法、私法和公私混合法三大部分构成的整体。按这种机构规划或观察中国法体系,可将现行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纳入三者之中,亦明显有利于在法体系或法结构理论上同国际接轨。然而在我们这里,事实上人们迄今更习惯于将这个体系中的法的集群分为若干部门,划分的标准主要是法的调整对象,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用的方法,并且通常将法体系中的法的集群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但这样划分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其划分标准的使用是有问题的:部门法的划分应当使用同一的标准并且应当是一次性划分,才是科学的,才有确定性;既用调整对象作标准,又用调整方法作标准,在逻辑上便发生问题,在实践上就会划分出许多部门法。如果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就不宜再以调整方法或其他东西为标准。 [13] 按这一观点,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只能划分出行政法、民商法等,而不能划分出刑法、程序法等。换言之,这一观点对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甚至对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提出了挑战;进一步说,也对存在迄今的中国法体系理论特别是它的部门法划分的必要性理论提出了严肃的挑战。这将是中国法理学和立法学或迟或早必然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一研究到来之前,本文姑且将现行中国法体系的宏观框架,仍由有关部门法构成。这些部门法可分两个层次,前述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刑法、程序法可视为第一层次的部门法或基本部门法,其他法的集群是第二层次的部门法。在这些部门法中,法律是骨干,它们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结合在一起,日渐形成一个有特色的、颇具规模的法体系,中国立法长期停滞不前以至废弃的状况由此得以根本改变。

  宪法 这个体系的核心――宪法部门,大体由十个方面的法所构成。一是宪法典,即1982年通过的,其后在1988、1993、1999年作了三次重要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法和选举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三是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法,如集会游行示威法;四是民族法,主要有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五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六是立法法,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七是授权法,如全国人大关于授权国务院立法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深圳市立法的决定;八是国旗、国徽法;九是国籍法、国际条约缔结程序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十是其他法,如戒严法、国家赔偿法。这是一个结构比较完整、骨干法律相当充实的宪法部门。如果不就内容和现代化程度而论,这个宪法部门同当今许多国家的宪法部门相比,不仅并不逊色,而且颇为出色。

  行政法 此间这一部门法的主要进步,一则在于改变了过去并无法律而只有法令或其他规范性法文件的状态,有了为数不少的法律,成为各个部门法中法律最多的部门法之一;二则其结构渐趋完整,国家行政活动的各主要环节如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等,行政活动的各主要领域如经济行政、文化行政、教育行政、科技行政、卫生行政、司法行政、民政行政、公安行政、军事行政、外交行政、工商行政以及其他一些领域的行政,都在不同程度上有了法律的调整。这些法律中,有些法律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兵役法》、《国防法》、《行政监察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档案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律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科技成果转化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海关法》等,不仅是行政法部门的骨干性法律,也是整个法体系中的重要的法律。当然,在一个行政向来不靠法律的国度刚才走向法治的时候,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实现行政的法治化,行政法部门的立法任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会比较繁重。由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非常广阔以及行政具有某种程度的变动性和灵活性,难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因而建设行政法部门,不仅还要制定相当数量的法律,而且还要制定更多的在法律位阶之下的其他规范性法文件,而且还要特别注意提高行政法部门各种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的质量。或许是行政严重缺少法治传统和行政法部门在较短时间内有数量较大发展的缘故,这些年来中国立法质量的许多问题,在行政法部门表现得尤为突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也是完善行政法部门的重要任务。

  民商法 作为一个部门法,民商法在法体系中日渐占有重要地位,是这一阶段法体系建设的主要成就之一。这个部门法在中国起先称为民法,后来商法与之合流,它又更多地被称为民商法。民商法在法体系和法治国家中地位之重要,是尽人皆知的。但也是由于尽人皆知的原因它在中国直到近十多年来才逐渐成为法体系中的重要成员。长期来以诸如“条件不成熟”之类的不负责任的、“莫须有”的理由,漠视、障碍以至扼杀民商法发展的旧状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之下得到显著转变。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民商法推到中国法制建设的前台。如今,这个部门法已有相当规模,总类方面有了《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方面有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债权方面有了《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亲属、继承方面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商法方面则有《公司法》 [14] 、《商业银行法》 [15] 、《合伙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6] 、《破产法(试行)》、《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房地产法》、《海商法》。特别是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和1999年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使这一部门法也有了具有一定综合性、概括性的重大法典。经过二十年的发展,中国民商法与昔日的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语。当然中国民商法的发展完善还远没有完结,特别是既有的民商法律需要完善,还要进一步努力编纂民商法典。

  经济法 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一般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由于国情的缘故,经济法是中国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点经济法教科书已有详尽解说,此处不赘。不仅如此,经济法还是这一阶段中国法体系建设过程中发展最快的部门法之一。自1979年诞生第一个经济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经济立法的发展一发不可收拾。现在,举凡经济法的各主要方面,都有数量不等的法律。就更为重要的一些法律来说,财政方面有《预算法》、《会计法》;税务方面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金融方面有《人民银行法》;能源方面有《电力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交通、民航方面有《公路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邮电、通讯方面有《邮政法》;农林牧渔方面有《农业法》、《乡镇企业法》;商业方面有《烟草专卖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方面有《对外贸易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前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7] ;还有《审计法》、《统计法》、《价格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广告法》等。这些法律与大量的经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相结合,形成了一个规模可观的经济法集群,在中国法治建设方面,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作用。但经济法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特别是要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求,不断做好经济立法的立、改、废工作。一些经济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合并起来,形成统一的国外境外投资法,而将它们中的其他一些内容,纳入现行的相应法律之中。

  刑法 在中国国情之下,刑法地位之高、作用之大,几无叙述的必要。刑法学也相应地成为法学体系中一门“显学”。作为一个部门法,刑法在中国法体系中当然也是资格最老,也尤为人们所注重所熟悉。历代大的封建王朝所创制所沿袭的法律,首先和主要的也正是刑法或刑事法律规范。人民共和国诞生后,虽然未能迅速制定一部刑法典,但同其他方面的立法相比,究竟是在抓紧着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党的决策工作机构中央书记处当时讨论研究最多的立法问题主要也正是刑法的起草制定问题。只是由于历史的误会,刑法典在新政权主持之下起草三十三稿仍被付之阙如。虽然未能及时制定刑法典,但刑事单行法还是明显多于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我甚至时常想到,当时未能制定刑法典,与其说是漠视法治和不重视立法,毋宁说是对刑法相当重视以至起草三十三稿都未敢轻易定稿通过。当时对法治和立法的认识水准和重视程度,较之一个需要迈向现代法治的国家所应有的水准和重视程度,自然是差之甚远,但当时对刑法比之对其他法律,的确要重视得多。这种看重刑法却未能制定刑法典的状况,在新时期来临之后终于得到根本转变。新时期一开始,过去三十年屡次反复而未果的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终于在1979年诞生。这个法典的通过实施,结束了长时期以刑事单行法和刑事政策作为解决刑事问题的根据的落后局面。之后,由于客观形势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的刑法意识、法治意识的进步完善,又产生了为数颇多的单行刑事法或规范性法文件,作为对刑法典的补充和完善。到了1997年,根据新情况和新经验,结合这些新增加的刑事单行法和规范性法文件,对1979年《刑法》作出大的修改和补充,编纂产生了新的刑法典――1997年《刑法》。 [18] 这是中国目前规模最大的法典,也是二十年来中国立法的主要成就之一。在这部刑法典之外,还有若干现行单行刑事法或规范性法文件,它们与这部刑法典同时存在并共同构成中国现行刑法部门。 [19]

  社会法 从发展的眼光看,社会法也应当作为法体系中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这一则因为中国存在着需要以立法调整的广泛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由多种多样的诸如社会福利、特殊社会成员保护问题所引出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还会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走向现代化而愈发显现出对于立法调整的迫切需求;二则因为社会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许多国家已是普遍现象,在中国法体系中建设这样一个部门法,显然有助于我们的法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接轨。事实上这些年来中国社会立法已有一定进展,所产生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已大体可以构成一个部门法的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已有属于组织方面的法律,如《工会法》、《红十字会法》;也有属于保障社会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还有属于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诚然,目前这个部门法中的绝大多数法,还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进一步制定有关作为社会法的法律,还是立法的一大任务。社会法这个部门法,同有关著述所说的“劳动法和社会福利法”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大体上相近,但称谓这个部门法为社会法,似更准确、妥贴些。

  环境法 环境法或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在这一阶段法体系建设过程中,也是发展较快的一个部门法。产生了一批诸如《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震减灾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城市规划法》等一批法律。在构建中国法体系或探讨中国部门法划分的过程中,学界和有关法制实际部门,对环境法是否应当作为法体系中一个独立部门法,迄今是存疑的。如若承认它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则感觉着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广泛程度方面或是在规模方面,远不及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环境法所解决的似乎是一个或一种问题,或者说它所解决的似乎是一个法律专题,而不似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那样解决范围广泛的法律问题;但是如若不承认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固然可以分别划入经济法、行政法之中,然而同样有一些环境法律、法规、规章难以纳入环境法以外的某一种部门法中去,并且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观点看,环境法还会愈见增多,还会愈发显示出它在法体系中的重要作为。在两种见解的高下未见分晓之时,我们姑且将环境法视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程序法 这是由诉讼程序法和非诉讼程序法两方面的法律规范所合成的法的集群。程序法是否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界也颇有争议。实际上,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有利于中国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建设,有利于划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各自领域从而使二者都得以完善,也有利于法体系的整体建设。如果程序法应当作为独立的部门法,那么这个部门法在这一阶段的发展,成就是突出的。首先是1979年与刑法典配套产生了《刑事诉讼法》,接着1982年通过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通过了《行政诉讼法》,1991年又通过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典的出台,使中国司法程序法律制度朝完备化的方向迈出了三大步。这一阶段,也产生了一些单行诉讼程序法。 [20] 非诉讼程序法,主要有《仲裁法》。

  市场经济法体系建设成为重要课题 在建设市场经济体制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确定之后,市场经济法体系建设的任务被作为重要课题提上立法日程。八届全国人大以来,市场经济法体系的框架逐渐形成。这个框架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制定的法律很多。首先,需要出台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用以保障和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它们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这方面的重要法律,已有《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次,需要制定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用以确认市场交换关系中必须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这方面的重要法律,已有《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票据法》、《仲裁法》、《担保法》、《房地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第三,需要有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法律,用以抑制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因素。在机制转换的过程中,既要解放思想,放手培育市场,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也丝毫不能忽视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此,近年来抓紧制定了《预算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的法律活动,也较为活跃。第四,需要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用以针对市场竞争造成的破产、失业等,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减少社会震动,维护社会稳定。这方面已有《劳动法》、《保险法》等。除制定这几个方面的法律外,对过去制定而现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也列入清理、修改或废止的日程中。 [21]

  (四)逐步走向自觉的立法理论

  自觉立法理论与非自觉立法理论 在我们面前,立法理论固然有种种表现形态,但其基本形态主要不外两种:自觉立法理论和非自觉立法理论。自觉立法理论,是专门反映立法实践并给予立法实践以自觉指引的理论,其主要任务和作用,在于使立法按它的预期目的而设计而运行,或在于对立法作出解说使人们按这种解说获得对立法的认知。它通常见之于专门的、系统的阐述立法问题的论作,往往亦包涵于根据这种理论所实施的立法实践中。非自觉立法理论,是主旨在于解决立法之外的其他问题但对立法也不无作用或不无涉及的立法理论。它往往存在于旨在阐明法学或法制的其他问题的著述中。立法理论的两种表现形态,对立法都有价值。但无疑的,自觉立法理论的作用通常更大、更具常规性。

  由非自觉立法理论向自觉立法理论转变 同先前相比,这一阶段中国立法理论的确有长足进步。这种进步的一个突出的表现,则是中国立法理论开始由非自觉立法理论向自觉立法理论转变。五十年来的中国立法理论,所经历的,实际上正是一个由非自觉立法理论逐步走向自觉立法理论的过程。中国立法直到经历再三挫折和摸索之后,在最近二十年,才在整体上开始向成熟的状况变迁。同样的,中国立法理论也是在这二十年才开始走向自觉的。前三十年,如果说中国立法毫无理论,是指责过于严苛的话;那么说当时立法理论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表现形态是非自觉立法理论,或者说无所谓独立的立法理论,则实不为过。当时政治法制领域的所有实践和理论,实际上不过就是六个字,曰:革命,斗争,专政。最近二十年,伴随着立法实践逐渐成为法制实践的基础性环节,立法理论也实现着由非自觉形态向自觉形态的转变。作为自觉立法理论代替非自觉立法理论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立法学成为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从八十年代中后期渐成事实。

  从七十年代末在中国勃兴的立法风潮,对于立法学在中国的萌生和发展,无疑是一种强势推动。短短几年后,专门研究立法问题的论著在中国学界相继出现。1983年孙承谷的《立法权与立法程序》出版。这是一本仅有数万字的小册子,并且是作为当时一套政治学知识丛书之一出版的,它是在阐述政治学知识的角度阐述立法权与立法程序问题的,但它却是较早解说有关立法问题的著述。翌年,吴大英、刘翰等人的《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出版,阐述了中国立法的一些基本问题。1988年郭道晖的《中国立法制度》面世,这也是前述那套政治学知识丛书的一种,规模也不大,但它对立法问题的阐述,显示了实证的特点。也是在1988年,拙著《法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将立法学作为一个专门学科加以阐述并且直接称为立法学的专门著作 [22] ,全书37万字,对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基本问题作出在当时来说尽可能系统的阐述。《立法学》所阐述的学说和追求的价值,在其后的拙著《立法论》及全国统编教科书《立法学》中得以进一步展开、深化和发扬。这样,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一个专门的分支学科,终于在中国宣告诞生。这期间,随着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专门的立法学著述的接踵而至 [23] ,中国立法理论由非自觉理论而转变为自觉理论,已成不争的事实。与此同时,北京大学在全国率先开设《立法学》课程,率先招收立法学硕士和博士研究生,还率先成立了立法学研究中心。其他一些法学院、系、校和研究机构的立法学研究和教学,也逐渐开展起来,一些立法实际部门在实践中对立法问题的研究也日渐注意。至此,以自觉立法理论的出现为标志,中国立法理论和实践开始走向觉醒的历史时期。

  转变的过程还将延展下去 中国立法理论曾经非常落后和贫困,迄今这个理论在总体上也还是相当薄弱。二十年来立法理论研究颇有成就,特别是产生了集中而系统地阐述立法问题的专门理论――立法学。但这二十年来的立法理论,同现代国家、现代社会、现代立法对立法理论的需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法学界和立法部门对立法理论研究,在总体上还重视不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远远不足。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比之其他一些法学分支学科,差距明显。立法理论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无论对立法实际部门还是对法学界自身,都仍然是一个有待正确认识的问题。另一方面,迄今中国立法理论本身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立法理论的体系和内容,许多具体的立法观点,都还需要完善;大量的立法理论问题都还有待提出和研究;现有立法理论还远没有发达到足以全然胜任担当指导立法实践走向科学的重任。再一方面,立法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还很不够,立法理论对实践的作用还很有限。运用立法理论指导立法决策和立法运作,对立法实际部门至多还是一个刚才开始尝试的问题。立法实际部门习惯于接受其他理论如决策人的理论的指导,远甚于习惯接受立法理论的指导,一些立法实践甚至对立法理论的指导予以抵触。实际上,中国立法理论由非自觉的状况向自觉状况转变的过程,还需要进一步延展下去。 [24]

  (五)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亟待改进之处

  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 正如法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一样,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制度,也有成文与否的不同。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特别是宪法和宪法性法律的形式所确定的立法制度。不成文立法制度,则不仅是指对立法发生作用、立法活动需要遵循的习惯性规则;也指有关组织如执政党,有关机构如介于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社会共同体,对立法发生作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既有采取文字形式(如文件形式)的,也有采取惯例形式的。就是说,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是否以法的形式确定,而不仅仅在于它们是否以文字形式确定。在成文与不成文两种立法制度中,成文立法制度是更主要的一种,因为立法的特质原本就表明,它主要是创制成文的规范性法文件的行为。

  中国立法更需要遵循成文立法制度 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成文与不成文两种立法制度是人所知晓的。而中国也是一个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并存的国家,这一点却不为人注意。实际上,中国立法从创意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立法者所要遵循的,不仅是法定的即成文的立法制度,也包括经常发生作用的其他规则或要求,在有的情况下,在有的环节上,甚至首先要遵循或更多地要遵循法定制度之外的其他规则或要求。这些其他规则或要求,就是中国的不成文立法制度。

  所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特别是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不成文立法制度通常是成文立法制度的补充,有了这些不成文立法制度,整个立法制度才更为完善,才不至过于僵硬。大陆法系是这样,英美法系也是这样。在它们那里,关于立法制度的成文规定是较为系统、全面的,立法活动所遵循的不成文法,通常少于其他法律活动所遵循的不成文法。而迄今中国成文立法制度距离健全的状况尚有较远的路程,中国之所以也有不成文立法制度发挥作用,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的法制和法治(包括成文立法制度及其实施)都较为落后,许多立法活动尚无成文立法制度可以遵循,它们只能遵循惯例、领导者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愿以及随机性因素;或者是既有的成文立法制度存在弊病、漏洞或其他欠缺,使一些立法活动难以全然按照这些成文制度办理。另一方面是因为有关因素如政党、政府、重要人物、重大事件、重要变故等,多少年来总是对中国立法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影响的作用事实上大于成文立法制度的作用。显然,中国存在不成文立法制度,不是一种理想选择的结果,不是自觉地以其作为成文立法制度的一种补充从而使整个立法制度更为完善、更有生命力的结果,而是一种消极的落后的状况。并且,在素来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情之下,这种状况,对中国立法的运作和完善更为不利。中国立法要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要与国际立法制度的主流接轨,要与自身成文法传统相衔接,要避免立法中有过多的不确定因素、或然性因素、甚至“黑箱”因素发生不应有的作用,需要转变这种状况,需要完善成文立法制度,更多地遵循成文立法制度。

  《立法法》可能提前提上了中国立法日程 完善和遵循成文立法制度,就要有比较系统甚至比较集中地反映成文立法制度的法律。例如比较系统地制定几个分别规范立法的各主要侧面的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条件成熟时再合而为一地编纂成一个集中的立法法法典。在中国,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开展了起草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工作,如无意外变故,这个法将会于2000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届时一个较为集中地规范中国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就将出现在我们面前。《立法法》的制定,无疑是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但由于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法律,它将对中国立法和法治全局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只能成功,不能失败,也不宜有较大的欠缺。《立法法》是一个宪法性法律,是设定国家法制的法律,因而是现代法治社会各种宪法性法律中尤为重要的法律,它实际上就是小宪法。而且它一旦产生,在对立法的实际影响作用上,比宪法更直接、更经常、更广泛。在没有集中规定立法制度的《立法法》的情况下,人们主要以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散见于诸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之中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的法定根据;有了《立法法》,人们首先就会想到以这个法作为立法的法定根据。如果《立法法》是一个不成功的法,一个有明显且重大欠缺的法,就容易在立法方面引出全局性弊病,使法制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等,都容易出现前提性问题。所以,《立法法》的制定,对任何国家都是一件特别重大的事情,在这个法的制定上,宁可慢些,但要好些。如果没有把握保证质量,则宁可延以时日,先制定有关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容日后再编纂系统的立法法法典。国外境外迄今已有大量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却极难发现直接称为《立法法》的法律,这种情况或许也可说明制定一个统一的《立法法》,不是一件轻易可以去做的事情。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制定《立法法》的时机在中国尚处于“也在成熟”的状态,如果推延一段时间制定而不是急于现在制定,可能更适宜;而在制定《立法法》之前,可以先分别制定几个诸如《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法》、《立法标准法》之类的法律。然而,中国的《立法法》制定工作,看来是提前提上了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日程。

  制定《立法法》需要注意的问题 《立法法》的制定既然提上了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日程,已经是箭在弦上,后退是不可能了。摆在面前的任务,就是要使这个法尽可能好一些,尽可能保证它成为一个成功的法律。为此,至少需要注意这样一些问题:第一,要根据中国国情,正确、全面、深入地总结自己的成功经验,将其以制度化的形式反映到《立法法》中去,并以制度的形式避免、抑制以往教训的发生。中国有数千年成文法传统,有非常丰富的立法文化遗产,五十年来的经验和教训也是多而深刻的,这些遗产和经验教训应当在《立法法》中得到适当反映。注意了这一点,《立法法》才能合乎中国情况、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第二,要借鉴国外境外可资借鉴的经验。这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原则,而是有实在和具体内容的原则或要求。中国固然有自己的国情、“特色”或“本土资源”,但今日世界是一个整体性、关联性愈发增强的世界,不注重中国特色与世界大势的结合,中国立法便难脱落后的境况。 [25] 这次制定《立法法》,一个较为明显的不足,是对国外境外的立法法研究不够,没有收集足够的甚至没有收集一定数量的国外境外的立法法资料。这就难以保证在制定我们的《立法法》的过程中能有效地借取它山之石。第三,要规定较为完整的立法制度。以《立法法》的名义确立中国的立法制度,它所确立的立法制度就应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至少应包括立法原则、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与政党与行政与司法的关系、立法程序(运作)、立法完善、立法技术等各个基本侧面。但即将出台的《立法法》,只是注意就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有关方面规定制度,其他方面很少涉及。这就不是一个名副其实的《立法法》,而是《立法权和立法程序法》,它的出台并不能表明中国有了一个比较系统、比较集中地反映成文立法制度的法律,中国立法实践所产生的完善和遵循成文立法制度的需求,并没有由此得以满足。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将这个法易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权和立法程序法》,更合乎实际。这样易名,就不妨碍制定另外的单行立法法,如《立法标准法》等。

  立法技术何时能进入中国立法者的眼帘 立法技术问题在二十年来的立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受到重视。这是中国立法在这二十年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所留存的一个不足,一个美中不足,一个严重不足。立法技术对立法质量以至整个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的确有非常直接和重大的影响,是立法者不能回避、无法回避的议题。所有立法问题,无非分属于立法理论、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三大范畴。没有哪个国家不注重立法技术而能使立法质量获得保障。古代罗马法,中国的唐律,法国的民法典,还有世界上许多重要法典,之所以能对历史投下巨大的影子,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它们都是当时法律中技术更为高明的佼佼者。今天国外境外规范立法的法律,差不多都把立法技术摆到重要地位予以对待,有的国家和地区还以立法技术作为主要内容制定立法标准法。

  然而中国的情形别具一色。二十年来,以立法学的诞生为显著标志,中国立法理论开始了逐步走向自觉的历程;以立法体制朝着完善化的方向屡有迈进、颇具规模的法体系正在形成、特别是以《立法法》即将诞生为显著标志,中国立法制度建设获取了突出的成就。而立法技术却至今未能博得掌管中国立法命运的立法者的青睐。在中国立法的发展成为整个法治链条中一个最好环节的同时,立法技术却一直不能受到重视。法体系建设存在不完备、不配套、不协调、不统一的弊病需要消除;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关系需要理顺;法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需要完善;法的规范需要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立法创意、决策、预测、规划、起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都需要讲究方略、实现科学化;立法的条件和法的依据,立法的方式、步骤和要求,法的整理、汇编和编篡,以及立法的其他许多环节,都需要给予重视,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科学化、系统化……。所有这些立法技术问题,诚然能使人们心情沉重,但却差不多都被撇到一边。这种状况的一种直接结果,就是大量法律、法规、规章不能有效实施,执法、司法、守法存在的一系列弊病直接同立法技术落后、所立之法先天不足、难以实行或无法实行相关联。人们寄予莫大希望的、即将诞生的《立法法》,也还是未能就立法技术设定哪怕稍微系统一些的制度。中国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任务何等繁重,由此可见一斑。看来,在中国,解决立法技术的问题,并非比解决立法理论、立法制度问题容易些。立法技术问题何时能真正进入中国立法着的眼帘?

  「注释」

  [1]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381页。

  [2] 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857页。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4] 参见《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817-819页。

  [5] 转引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2页。毛泽东此番讲话中所说的“马青天”,指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马锡武,他是根据地所实行的一套便利群众的巡回审判方式的创造者,群众称他为“马青天”,这一审判方式也被命名为“马锡武审判方式”。

  [6] 这些条例和办法是:1957-1958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卫生检疫条例》、《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户口登记条例》、《地方经济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农业税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63年通过的修正的《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

  [7] 见1978年10月29日《人民日报》。

  [8] 引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页。

  [9] 见1978年10月29日《人民日报》。

  [10]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单行本,第12页。

  [11] 在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尖锐指出:林彪、“四人帮”从反面给了我们血的教训,使我们懂得,一个国家非有法律和制度不可。这种法律和制度要有稳定性、连续性,它们是人民制定的,代表社会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利益,一定要具有极大的权威,只有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修改,而不能以任何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又说,为确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巩固我们的政权,人大常委会要立即着手研究修改制定《民法》、《诉讼法》、《刑法》、《婚姻法》和各种经济法等等,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制。人大常委会如果不能尽快担负起制定法律、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责任,那人大常委会就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尸位素餐,那他这个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就没有当好,他就愧对全党和全国人民。他在1979年2月接见新华社记者谈法制建设时,对上述讲话精神又作了阐述。在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闭幕词中,叶剑英再次强调:这次会议在立法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会议之后,人大常委会还将根据许多代表提出的意见,组织各方面力量,抓紧民法、民事诉讼法、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以及工厂法、劳动法、合同法、能源法、环境保护法等各项法律的制订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各种必要的规章条例。……一定要做到全国一切行政机关、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工作中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制度可遵守。”除叶剑英外,邓小平、彭真和其他有关领导人,对加强民主、法制、立法亦都有程度不同的阐述。

  [12] 例如,1984年产生了《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5年产生了《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1987年产生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1988年产生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年产生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990年产生了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1991年以来,这类规范性法文件在地方愈见增多。

  [13] 杨紫煊教授在授课和口头阐述自己关于部门法划分问题的见解时,常持这种观点。

  [14] 《公司法》是兼具民商法和经济法两重性的法,在规范平等主体、规范私人经营等情况下是民商法,而在规范国有经济主体、国有资产等情况下应当属于经济法。但就其主流看,首先属于民商法。

  [15] 本文没有将《商业银行法》划入经济法部门,而将《人民银行法》划入经济法部门,主要是考虑到《商业银行法》实际上是《公司法》的特别法――专门经营货币的公司法。

  [16] 《合伙企业法》属于民商法部门,是不成问题的。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归属问题就颇有争议了。较多的人可能赞成将其划入经济法部门。我则认为,这也是一个兼具民商法和经济法两重性的法,从其规范的经济主体亦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资产情况看,甚至的确更应当将其纳入经济法部门。但我同时又认为,有时候,判定一个法属于哪个部门法,不仅要注意这个法自身的有关情形,同时也要注意相关部门法的全局情形。在中国目前的经济法部门中,规范经济主体的法主要是几个涉外(国外或境外)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这些法在组织形式方面虽然可适用《公司法》因而具有商法的成分,但由于它们首先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或者说首先体现的是反映国家意志的产业政策,因而它们主要属于经济法。然而,这些法律在经济法部门主要并非是被作为规范经济主体法律看待的,而是被作为确认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制度的法律看待的。如果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纳入经济法部门,恐难将它同上述那些涉外经济法律的界限明确分清,并进而将它们分别纳入经济法部门中规范经济主体和规范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两种法律群体中去。考虑到这种全局性的情况,我在本文中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划入民商法部门。

  [17] 关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涉外法律纳入经济法部门的理由,参见注文15的解说。

  [18] 1979年《刑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后来被纳入1997年《刑法》或被废止的单行刑事法或规范性法文件有:《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19] 1997年《刑法》通过后仍然保留的或新产生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单行法或规范性法文件,截至1999年底,有这样9个:《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20]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诉讼程序法如:《逮捕拘留条例》、《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其他问题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等。

  [21] 参见乔石《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22] 需要说明,1980年台湾汉苑出版社出版了胡涛的《立法学》,但此书仅仅阐述立法制度和立法过程两方面问题,并且是从民主政治或政治学的角度阐述的,故而这是一本政治学意义上的而不是法学意义上的《立法学》。立法学作为一个专门的学科,究竟应归属于政治学还是应归属于法学,这在中国曾经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这种状况是同政治学和法学在中国曾经长期落后、长期界限不分直接相关的。今日中国,政治学和法学已经完成了分离的过程,它们之间虽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交叉的环节――例如它们一般都要研究立法问题,但它们各自都有着自己的确定的研究对象和范围。一般地说,作为一个专门分支学科的立法学,应当归属于法学。因而前述胡涛《立法学》的出版,不能代表立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在中国问世。但考虑到胡涛此书也称为《立法学》,本文此处将拙著《立法学》称为中国大陆的第一本专门的立法学著作。

  [23] 这些具有代表性的著作主要有:孙琬钟主编的《立法学教程》(1990),李培传主编的《中国社会主义的立法理论与实践》(1991),吴大英等人的《比较立法制度》(1992),孙潮的《立法技术学》(1993),周旺生的《立法论》(1994),宋汝棼的《参加立法工作琐记》(上下册,1994-1995),周旺生主编的《立法学教程》(1995),郭道晖主编的《当代中国立法》(1998),周旺生主编的作为全国高校统编教科书的《立法学》(1998),周旺生的《规范性文件起草》(1998),以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迄今援助中国的最大的法律项目“立法支持经济改革”所包括的一套丛书(1998-1999)。后者包括吴大英、吕锡伟主编的《法规草案的设计与研究》,李步云、汪永清主编的《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周旺生、张建华主编的《立法技术手册》,史敏、沈春耀主编的《立法项目实例评析》等。

  [24] 关于中国立法理论的有关情况,可参考拙文《中国立法与中国立法学》的有关部分。此文载于郭道晖主编的《当代中国立法》〔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对中国立法理论研究及其得失,有一定篇幅的阐述。

  [25] 关于立法应取“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的方法,拙著《立法学》(高等学校统编教科书,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有专门阐述。我以为:(一)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就是要在立法中正确处理中国国情与国际大环境的关系,使所立的法既深深地植根于中国国情的土壤之中,表现中国立法的个性,又与国际环境的主流相吻合,反映世界立法文化的普遍趋向,使中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立法文化的主流共潮汐。(二)立法所以需要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首先在于中国国情具有极为深刻而鲜明的个性或极大的特殊性,中国立法作为这种国情的反映和产物,作为对这种国情加以改造的一种重要途径,它不能不具有这种国情的深深的烙印,因而也就不能不带有与这种国情直接相连的中国特色。其次,今日世界大不同于往日世界的一个鲜明特点在于:世界的整体性、关联性比任何时候都更强了。这意味着两点:第一,各国立法不仅可取它山之石、相互借鉴,更需要注意能够代表世界立法趋向的潮流或普遍做法,顺应这种潮流,以跻身于世界立法先进之林,或保持自己在世界立法中既有的先进地位。第二,世界的整体性、关联性,与构成这个世界的各个组成部分的个性,不仅有相互排斥的一面,更有相互连带的一面。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越是有个性、有特色的东西越是易于具有普遍性,越是有民族性就越是有国际性。中国立法越是要切合世界潮流、反映世界大势,越是要体现、反映或保持自己的特色。就是说,今日世界的特点,要求我们在立法中把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结合起来。(三)坚持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相结合,立法者首先要深入了解中国国情,善于用立法反映和改造中国国情。其次,要深入了解国际情况特别是所处历史时期的国际发展大势,善于用立法反映这种国际情况或国际大势中与中国情况紧密相关的那些因素。再次,要特别善于把中国情况与国际情况结合起来,如果中国情况与国际情况的发展大势不一致,要善于作具体分析,是中国情况落后,就要以立法改善中国情况,促使中国立法在不脱离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大势接轨;不是中国情况落后,而是由于历史传统、文化或地域差别等方面的原因,难以或暂时难以与国际大势接轨,便要尊重中国情况与国际情况的差别,严肃、慎重地对待这种差别。最后,要理解在中国特色与国际大势两者之间,前者是基础、是主要的,坚持结合,主要是在坚持中国特色的基础上促成这两者的结合。(详见该书第447-448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周旺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