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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发布日期:2011-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自然要产生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财产时应注意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1)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分割财产前,首先要进行分家析产,严格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出来。

  (2)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先行调解,尽量使当事人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调解不成时,再进行判决。

  (3)明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协议,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A、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和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是平等的。

  B、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对未成年子女和女方给与适当的照顾。

  C、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因一方重婚、通奸、虐待或伤害配偶及其亲属等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适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当然也应当保证有过错方的基本生活。

  D、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尊重夫妻双方意愿,但双方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在一方愿意放弃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权时,只要不危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

  E、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财产的使用价值,应该使其在分割后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F、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把家庭财产或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把非法所得进行分割。根据上述基本原则,正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双方股权转让的性质为国有绝对控股权的转让、双方形成直接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应属无效以及重庆工行的欺诈等问题都进行了正确的认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它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直接的评判标准。但是一审判决对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过错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二者为了谋取利益而忽视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因此,重庆工行只需要承担返还二者的转让金的责任。我们说这一判决没有正确认定双方的过错。在案件中,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单就欺诈而言就可以造成股权转让无效。如果要求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对重庆工行的一切行为都进行谨慎的调查和了解的话,将造成交易成本过大,对于受让者的要求也过高。而且即使受让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过错比较重庆工行的欺诈行为也是次要的。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双方应返还因行为获得的财产,对于损失应按照过错进行划分。而本案中重庆工行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它获得了1亿多元的转让金却出让了一个严重负债亏损的企业,损失全部在受让的一方。对于受让方的利息和经营损失应该由双方依照自己的过错分担,责任和过错相对应,而不是一审判决中的将利息和经营损失全部归给受让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重庆工行归还转让金即可的话,重庆工行相当于没有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完全是在正确认定转让无效的“善因”上结出了保护欺诈方的“恶果”。

  (五)灵活运用诉讼策略处理案件

  通过我们上述(一)至(四)的渐进式分析,我方在上诉中主张的实体问题已经被法律依据和确凿的证据构成的诉讼策略体系所证明,已经具备了胜诉的把握。但即使我方拥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优势,我方的利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的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因此,律师要结合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预测和当事人的真实利益目标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我方在二审中占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上的优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二审可能导致的结果包括了三种情况,其一,我方的优势不被采信,二审维持原判,我方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面对这种结果,我方必然要继续申诉,付出的成本更大,这对于一直经营新华信托的我方而言是不利的。其二是发回重审。这一结果可能带来的是不确定的审判结果,且不说我方胜诉与否,其花费的时间必然较长。时间的拖沓带来的是新华信托保牌成为难题,我方的投入也会增加,届时利息和损失计算也成为问题。其三是二审改判我方要求对方承担利息和损失的请求成立,我方胜诉。但是胜诉后的执行阶段,我方仍然面临较大的困难。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接收了重庆信托的股权后,一直经营至今,已经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简单的认定双方互相返还对方的财产和损失显然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新华信托在二审前乃至二审中都处于营运状态,期间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的投入(或损失)也会加剧。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我方胜诉,那么二审判决和执行阶段如何对上述投入或损失进行计算仍然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将导致双方再一次的激烈争执。在综合预测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之后,笔者与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沟通,了解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期望。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指出本方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对方返还股权转让金,补偿利息和损失的要求,但仍希望能对新华信托进行保牌,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希望能将转让前重庆信托的债务和不良债权剥离出去。在了解了当事人这个愿望之后,代理人发现如果以现有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个案件的法律处理必然如上文所述定为股权转让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因转让获得的财产,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无法依照转让无效的法律认定实现对新华信托保牌并将债务和不良债权等不良资产剥离给重庆工行的愿望。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与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愿望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要实现我方当事人的愿望,必须对案件灵活处理。

  在寻求解决办法之前,代理人仔细分析了重庆工行的诉讼策略。对方的工作重点是要将自己和三峡公司的股权转让、三峡公司与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之间的股权转让分离开来,通过法律关系的独立求得自己从纠纷中的解脱。同时,维持重庆信托已经被转让的事实,避免承担因欺诈产生的责任是重庆工行的表面目标,而更重要的目标则是甩开重庆信托的摊子,不再持有其绝对控股权。所以说,如果依照案件的事实按部就班的审理下去,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返还股权也是重庆工行最不愿看到的结果。认识到这一点之后,代理人设想能否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一方面利用我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优势在庭审中大做文章,另一方面向重庆工行摊牌,要求对方对新华信托承担一定的损失,而自己继续经营新华信托,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呢?本着这一设想,我方一方面加强了对实体问题的诉讼准备工作,因为只有在庭审中具有必胜的把握才有能让重庆工行“就范”;另一方面,我方利用诉讼上的优势与重庆工行进行了沟通,不断对其施加压力。最终,我方通过这样的诉讼策略以及切实的工作,实现了保牌经营、对方弥补损失的目标,达到了利益的最大化。

  五、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努力,最终双方依法形成了调解。重庆工行承担新华信托5.55亿元的损失;对新华信托1998年4月17日以前代理的委托业务,经清理确属不规范的委托,由重庆工行负责收回;1998年4月17日以前尚未发现的新华信托的负债,重庆工行负责承担;重庆工行同意协助新华信托保牌;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承诺在重庆工行接走的负债中不包括新华投资新开办的个人委托业务所产生的债务,而重庆工行承诺保证新华信托收回债权4139万元以解决负债的兑付;一二审受理费双方分担,一审的审计费用由新华信托承担。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似乎与本书的主题反败为胜有些距离。但这样一个标的巨大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得到5.55亿元的补偿已经相当不易,而且本案也具有诉讼策略灵活处理的典型性和代表性。笔者之所以将本案归入本书,也是希望本案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六、本案的一些启示

  本案涉及的标的较大,双方的对立情绪也较为强烈,为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难度。从客观角度讲,上诉人重庆建设和重庆开发在诉讼中的优势是明显的,但是处理标的较大案件时,要考虑的绝非仅仅法庭审理这一个环节,本方利益要靠法院、当事人、代理律师共同努力来实现。本案对纠纷的处理就体现了当事人和律师以灵活运用诉讼为手段,实现自身利益的方式。律师办案的核心和目的不仅仅是诉讼上的胜利,而是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个角度上,法庭诉讼往往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进行必不可少的铺垫。所以说追求公正公平的同时,能够变通的将案件做“活”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本案的诉讼过程也涉及到了几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股权转让。我们从引发本案纠纷的股权转让行为中总结出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教训。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常见的两种企业形式,股权转让也非常普遍,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加。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当事人和律师都应该将工作做细。要明确股权转让所包含的确切内容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两方面内容,在转让中落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以及法规对于股权转让有无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则要注意法定强制性义务有哪些,程序如何,这些工作我们要考虑周全。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违法事宜,使行为无效。律师要协助当事人在行为过程中解决清产核资、界定产权和评估产权等问题,还要帮助当事人使合同等法律文书内容完备、形式合法。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资产清核和评估问题,现实交易中在会计评估上做手脚欺诈对方的事件层出不穷,律师有义务提醒并协助当事人避免受此欺诈。其次,案件包含了合同的概括转让问题。合同的概括转让以及单独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我们有必要了解这些合同变更行为成立所需条件,避免无效或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同时对于变更的法律后果要有所预见。

  本案中,律师之所以能采取不拘泥于法律和事实的惯常诉讼思路,还在于律师对于案件的通盘考虑。重视法庭的代理和辩护固然是基本的工作之一,但是如果忽视案件当事人的愿望、案件可能产生的诉讼结果以及案件的执行,案件的法庭代理和辩护工作就无法做到全面和可行,案件的走向也必然产生一定的偏差。因此,律师办案要注重连续性,要具备通盘把握和通观全局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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