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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潮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宗离婚纠纷案件。该案经过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潮安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同时也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至于双方财产争议问题,本案涉及的财产包括有面积为0.162亩的生活用地一片、加工不锈钢产品设备一套、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柳微小货车一辆和洗衣机一台,潮安县人民法院通过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上述财产进行区分,并对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可以说,这是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从中我们可看出,一般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除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子女抚养问题外,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如何认定问题。那究竟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以及依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涉及财产中的加工不锈钢产品设备一套、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和柳微小货车一辆均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因此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物品现由原告使用,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估价10000元并由原告承受这些财产,为此法院判决原告偿付给被告5000元。

  而本案中面积为0.162亩的生活用地一片是村集体分配给原告家三人的,分别是原告、原告的女儿及原告的奶奶,每人的份额是 0.054亩。其中只有原告所拥有的生活用地份额作为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应得其中一半,即0.027亩;由于女儿被判决由被告抚养,因此归属女儿的生活用地0.054亩也应划归被告使用,两项合计生活用地共0.081亩归被告使用。基于目前该片生活用地正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被告在租期内可获得与其所得生活用地比例相同的租金,待租期届满后原告应将0.081亩土地划归被告使用,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

  至于洗衣机一台,经查明是被告的陪嫁物,现位于原告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可知洗衣机是被告一方的财产,法院据此判决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有许多夫妻是同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众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但在双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前应分清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既要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利益,也要保护家庭关系中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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