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预热阶段《保险法》法条精讲
发布日期:2011-03-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导读】司法考试中《保险法》这部分的复习概念很重要,比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金、保险利益等。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讲解」 本条有关保险的界定,明确了本法所规定的是商业保险,而不是社会保险。
第六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讲解」 此条是有关保险专营的问题,保险业务中主要是保险合同问题。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讲解」 此条关于强制境内投保制度。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讲解」 本条是有关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规定,很重要。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是不合法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还要注意这里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享有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讲解」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与承保人是否交纳保费没有关系。没交保险费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讲解」 这两条是有关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
1.第15条是有关投保人法定的单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结合第35条的不允许投保人解除的规定,该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注意此例外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后)。
2.第16条剥夺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第28条第1款(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36条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37条第2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4条第1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第59条(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却规定了几种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3.由第15条联想到第39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在这里要注意:
①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前与开始后,保险人的权利和退费的不同。
②还要注意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效果:
第一,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这规定在第69条中。其效果因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而不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讲解」 这一条整体比较重要,规定的是保险合同双方的说明、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是故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法律给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里分两种情况:①如果事故发生了,而投保人故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费不退;②如果投保人是过失违反了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之下,保险费可以退还。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讲解」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先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明义务,这是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化的合同,如果这些除外条款不向投保人说明的话,就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的先予支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讲解」 本条是关于人寿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的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要掌握人寿保险与其他保险的赔付请求权行使除斥期间的不同,即2年与5年的时间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讲解」 本条是关于保险欺诈的规定,是考试的重点。应该注意谎报与制造保险事故的责任是不同的。
1.谎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但不退费有一个例外性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本法第65条第1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讲解」 以上2条是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注意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再保险是在原保险的基础上存在的,但这两个是独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再保险法律关系存在于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而与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关。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讲解」 这是单项选择题的命题点。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要保险人同意,自动变更。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人一通知,不需要保险人同意,合同就变更。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本条规定了危险程度增加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法律赋予了保险人选择权,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增加保费。本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免责的情况,即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的两种情形,但不排除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讲解」 第1款是讲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有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之分。凡是在合同制定过程中,保险标的价值已载明于合同的,就是定值合同;如果没有载明,只是投保人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双方约定在出险时再约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那么这个合同就是不定值的合同。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涉及到一个保险价值和一个保险金额的关系。价值是财产保险当中特有的一个条款,在人身保险中就没有了。如果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等,就是足额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但如果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就是不足额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注意: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是:前者高于后者的部分无效;低于后者的依比例确定赔偿额。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重复保险。
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讲解」 本条规定了重复保险与再保险,应该予以明确区分。注意重复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注意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减轻损失义务。这里施救费用只要是必要的、合理的,都是由保险人承担。这个费用是要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单独承担的,最高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例如事故发生了,被保险人本身是个足额保险,如果任其发生,可能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损失扩大的部分,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保险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被保险人施救就要花费费用,而且这个事故是其控制不了的,最终还是全部损失了,那么如果这个费用又是必要的合理的,算起来必然要超过总保险金额,这时保险人就要全部承担责任。
「特别提示」 2004年卷三第64题考查了此条。
第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如果投保人要终止合同,只要赔偿以后,他随时都可以终止合同。注意要与合同解除相区别。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讲解」
1.第44条规定了一个原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其支付的保险金额的数额获得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标的的权利。
2.第45、46和47三条都是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事故是由第三者导致的,法律没有规定的,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责任方也就是第三人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里注意与本法第68条的人身保险合同相区别。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里如果选择了保险人,保险人赔偿后,就可以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所以叫代位求偿权。
3.这里的代位求偿权必须在保险人赔偿后才享有。
4.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的赔偿请求权。
5.第46条是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需要注意。
6.第47条要注意的是“故意”一词。言外之意就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果不是出于故意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讲解」 上述两条是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这里的责任是指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当中的罚款,刑事责任的罚金,不在此范围内。注意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讲解」 本条是关于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人的范围的规定,注意被保险人同意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讲解」 这一条可能出题,即“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是不能强制缴纳的,不能提起诉讼。可以请求,可以催,但是投保人就是不缴,那么事故发生了怎么办,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时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讲解」 在这里,题中通常不会告诉你投保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保险往往给你被保险人的年龄,比如说10、12、18岁,那就需要你判断一下,有没有行为能力。如果一定要为限制和无行为能力人投保,那是无效的。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讲解」 这是关于道德危险的防范,防止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此获得私利。这也是命题容易出现的点。
第五十八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讲解」 第58、59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有关中止的情形要注意相同情形下,还可以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复效中注意第59条第2款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果,以及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支付。
3.还要注意59条中规定的效力中止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
4.另外在59条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的主体仅为保险人,并且解除合同的后果因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而不同:①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②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讲解」 这3条都是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的产生、变更要知道。注意谁有权指定受益人,以及变更受益人须经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的3种具体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在本条规定的3种情形存在时,保险金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注意第2款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这时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给了受益人的继承人,那么该给付就有问题。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讲解」 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免付保险金的情形。具体为: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注意损害结果的具体情形有3种,即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第2款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3种行为:①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②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③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注意这3种行为在主观上均为“故意”。
第六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讲解」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分两种情况: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时,合同已成立2年,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时,合同成立不满2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讲解」 本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情况下,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以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为界区分2种情况。
「特别提示」 2004年卷三第25题考查了此条。
第六十八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讲解」 本条是讲在人身保险中没有代位请求赔偿权。因第三者导致了被保险人的伤残、死亡,作为受益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无价的,所以并存保险人和第三人给付,即人身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这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有明显不同。代位求偿、重复保险,足额、不足额,全部是财产保险中特有的问题,人身保险中这些概念都没有。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讲解」 这个组织形式考过,看似简单,实际上他包含着一个法理:保险公司的种类法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讲解」 本条规定了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业务的范围。这也就是说经营寿险的不能同时经营财险,财险公司经过保险监督机构核定,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但不能经营人寿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讲解」 这也是变化比较大的一条,也就是说中国不强制再保险。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讲解」 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险种包括:管理社会公共利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开发的人寿保险共三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讲解」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接受多个委托的禁止性规定。经过了修订,须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