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修改后存在的问题之我见
《公司法》修改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中,但与任何国家的立法一样,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已经成为一部无可挑剔的完美法律,其中必然还存在着若干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 未能完全平衡好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之一是解决放松投资准入标准问题,核心是改革资本制度。这与立法者从指导思想上认识到注册资本在保障债权人或者说交易安全问题上的不足有关。此次法定资本制被废弃,折衷资本制度被确立即与此有关。
立法者将法定最低资本额降低,一次性实缴到位的要求废弃,出资形式要求放宽,非货币出资比例限制大幅度放松,减资程序要求(次数及期限)大幅度降低。这些措施的目的显然在与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在交易安全价值方面,仍然存在着安全隐患,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 忽视了资本的交易保障功能。虽然不能把所有的交易安全保障功能均维系于公司资本制度,但公司资本毕竟是判断公司信用的一个物质基础,仍然体现了公司的“身价”。在市场经济社会,人们从事交易愿意寻找有经济实力的主体合作,这是毫无疑问的。除了长期积累形式的主观信用外,公司资本仍是外观化的信用基础判断标准。
无论是在法定资本制度还是授权资本制度的框架下,公司资本充足性仍是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标准。各国通常均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事由。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相比较而言,前者以交易安全为价值追求,是社会本位的资本制度,但存在着僵化、资本闲置等弊端,后者则以资本效率作为价值追求,是个人本位的资本制度,但存在着交易安全保护上的不力。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国家纷纷采取融两种资本制度优点为一体的折衷资本制。采取哪种资本制度必须结合各国国情。如近年来,极少数国家甚至出现了弃折衷资本制采授权资本制的趋势。这与这些国家经济发展后社会整体诚信水平、交易安全配套制度得到完善有关。从我国经济社会现实情况看,市场诚信体系尚未全面建立,诚信观念还存在欠缺,实践中存在大量不诚信的行为(在公司领域则是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欺诈债权人),这是不争的事实。
第二, 降低法定最低资本额是否能够解决资本投资效率问题呢?其实未必。从近年来实务情况看,我国在投资领域固然存在投资门坎过高,形式要求过严的问题,但主要问题在于,公司投资人希望较高的资本信用而有不必履行出资义务。大量公司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手段从一些私营经济区、招商引资区获得注册。其实对于不少出资资本者而言,阻碍其投资的障碍不在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有多高,因为束缚这些资本者手脚的并不是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实缴到位要求。因为这些投资者设立公司时,申明的注册资本额往往大大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额。这些投资者往往采取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方式达到既不用实际出资又可获得大额公司信用的目的。
第三, 二年缴足资本是否会引起风险呢?显然会。实际上,这样会引发公司信用维持与投资者个人信用的风险。如二年内未缴足,其资本责任如何?能否要求出资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对这些问题,《公司法》修订后语焉不详。与改革资本制度时的详尽态度形成鲜明的对比,现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未予过多理会。
第四, 资本制度变革后,配套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尚未确立。虽然资本制度的改革,在如何降低门坎,如何把虚假出资行为合法化问题上解决得特别具体,但在涉及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上并无具体法律条文。修改后的《公司法》仅在第20条第3款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一规定并不足以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从其他国家实践情况看,采用宽松资本制度,应当配套严格责任制度。
(二) 对股东权的保护仍然并不十分充分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修改后的《公司法》未能有效全面的确立抑制股东欺压的机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欺压主要是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欺压问题,在国外主要见诸大股东欺压小股东,在我国现实中,还存在着不少小股东欺压大股东的现象。究其根源,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法缺乏有效的抑制股东欺压机制。一是知情权的保护能力有限。这次《公司法》修改虽然扩大了知情权客体范围,但在知情保护手段方面仍有待完善。如公司不予配合,从我国目前的国情看,尚无更多的手段能够救济,尤其是涉及到商业秘密,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提供相关证据,这类案件事实上很难得到处理的。二是强制收购不能应用于股东欺压。修改后的《公司法》吸收了强制收购制度,但其使用范围十分有限,仅适用于公司持续有利不分配、合并、分立及到期续存等几种情形。而出现股东欺压,要求公司或欺压股东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时许多国家常见救济方式。三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有缺陷。这次《公司法》修改。将过去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的不合理规定予以纠正。但其同等条件优先受让仍不能有效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许多国家之所以采用合理人格优先受让的立法体例,原因即在于同等条件优先受让,则出让股东可以很容易就与第三人达到虚抬转让价格的默契,实际上,优先受让权在这种情况下就极其容易落空。四是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的撤销期间为决议作成之日起60日,看似赋予股东撤销权,实则将会鼓励侵害股东利益情形的发生,因为自决议作成之日起算时间,意味着程序违法到何种程度,只要决议作成时间超过60日即可成为有效。显然,这将增加公司程序违法之动力。五是股东的红利分配请求权,其保护并不彻底。虽然《公司法》在修改后已经有了连续五年有利不分配情况下,股东将拥有强制收购请求权,但这一保护并不十分有利,因为这并不能确保投资人实现投资目的。虽然,利润分配属公司自治范畴,但这一权利毕竟是确保股东实现投资目的的核心权利。
(三) 对公司治理效率中存在的问题仍有可改进之处
从近年来的实践情况看,我国在公司治理效率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公司表决僵局、公司会议召集程序、公司代表权及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利配置等方面。修改后的《公司法》有效地解决了公司会议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公司代表权的问题也得到解决。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及经理的职权划分方面存在的问题则得到了一定程序的缓解。但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对于破解公司僵局这一难题仍然缺乏良方。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增加了一条非常有效的规定,即股东的单方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显然,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公司出现表决僵局致使公司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但仅仅依靠这一规定并不能十分有力地保护交易效率。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破解公司僵局主要有强制磋商、竞价收购、强制收购、解散公司等几种。其目的在于,公司时有效的社会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且有利于实现扩大就业、增进社会福利等社会政策的实现。因此,世界各国公司法无不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并不以解散公司作为公司僵局的主要救济方式。通常各国将解散公司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虽然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但对于化解公司僵局,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其他救济方式,所以,实际上解散公司就是主要救济方式,以强制收购这一方式为例,强制收购可以适用于因为股东欺压引起的公司僵局,但是,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强制收购并不适用于股东欺压情形。因而,也不能适用于公司僵局破解。
总体上看,我国《公司法》经过修改,许多制度趋于完善,整体立法水平较原《公司法》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尤其是在交易效率的提高方面有较大进步。但是,价值取向方面仍然存在着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不力,对股东权的保护仍不够彻底及公司治理效率仍有可改进之处等问题。当然,这些都是在前进中的问题,一部立法不可能一次解决所有问题,只有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才有可能将一部法律逐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