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04-07-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自其1994年7月1日至起,至今已近八年。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我国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和广大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经实践证明,这是一部很好的法律。但与此同时,由于这部法律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背景下制定的,当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缺乏市场经济建设的经验,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经济生活中对公司法的需求远不及今日。因此,在该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如仍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行政干预过多,管得过严过死,仍按所有制形式对公司区别对待等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法并没有真正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律。而经过这么多年,整个世界和我国的经济生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且日益完善;从全球来看,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加快,正由传统的工业经济转向知识经济。在这种状况下,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迅速发展,这种变化对我国的公司法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因此,修改我国公司法也就势所必然了。
关于公司法的修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具有重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本文中笔者勉力对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些微见解,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第一, 第一、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应当充分反映出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以及在此前提下的权利义务应是一致的。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做到这一点,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仍然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按照所有制形式对公司进行划分并采取区别对待,对国有企业优待过多,而对其他公司限制过严。比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4条第3款);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单独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20条第2款);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第75条第2款);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第81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第148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新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纪录(第152条第3项);等等。所有这些都给国有企业网开一面。为什么国有企业就可以而私营企业、个人就不能特殊呢?还有在对待外资的问题上,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当然,现在外资企业法经过修订后,这个方面有了一定的转变,这是一个好的趋势。在公司法的修改中也应仿效这种做法,对所有的公司一视同仁,只有一个标准,只有一部法律。
第二,减少行政干预和法律控制,增强公司的自主性。在现行公司法中,一方面赋予了行政部门太多的行使权力的空间,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或“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样的用语达几十条之多。特别是,公司法没有反映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体制转轨中挤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这样的客观要求和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设立已经从特许主义原则转向核准主义原则、从核准主义原则转向严格准则主义原则这样的发展趋势,而把行政审批制引入了公司法中,从而导致了我国股份制实践中行政权力得以保留并被不同程度地强化的状况,并进而导致了股份经济机制被不同程度的扭曲。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中对公司控制得过多过死。不仅对公司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且对公司的行为限制得过于严密,如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在公司税后利润中强制提取公益金、甚至对董事、经理的职责权限作了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完全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形自主作出决定。只有赋予其较大的自主权,公司才可能适应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从而不断地调整自己,发展、壮大自己。因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减少对公司的行政干预和法律控制,增强其自主性。
第三,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启动民间投资创造条件。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来看,对公司设立在资金要求方面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很低。而我国公司法对此不仅有规定,而且门槛很高,公司法第23条规定,注册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要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要30万元;服务性公司要10万元,就是说,办一个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从城乡居民尤其是下岗职工的平均收水平及对私有资产的占有和支出现状看,该条款大大限制了民间公司的兴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民间投资,不利于我国资源的优化配置,造成我国大量资源闲置、浪费。要改变这种局面,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取消至少应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允许一元钱公司的设立和存在。这不仅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的社会资源,而且也有利于培育一大批有发展潜力而却缺乏资金实力的高新技术产业,使我国尽快融入到知识经济的大潮中去。
第四,确立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建立在资本联结基础上的股份制企业集团正在取代计划体制下的行政性公司,企业集团作为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兴产业组织,在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国际竞争力、带动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上正在发挥日益巨大的作用。但遗憾的是,企业集团及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却一直没有明确,即使在公司法颁布近八年后的今天,人们对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种种模糊认识,现实经济中集团的组织形态也是五花八门,集团和集团公司名称的使用也极不规范。
随着资本经济的出现和资本市场的形成,建立在资本纽带基础上的,包括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各种工业投资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承担债转股重任的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银行以及深沪股市由于市场和企业结构调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内有各种控股公司不断出现,资本运营不仅日益成为控股公司的经营方式,而且也是控股公司对所属企业的管理手段。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形态,不仅在微观上通过资本运作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观上也将通过资本市场担当产业结构调整的生力军。
在接下来的公司法修改中,应当通过法律形式确立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发挥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除上述四个方面之外,公司法修改中还涉及到许多问题,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入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与上市前的改制等等。所有这些都有待于在公司法的修改中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