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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承诺收取他人钱财属违法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不当得利 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陈桂良(又名陈贵良)

原告:王志鹏,男

原告陈桂良与王志鹏系亲戚关系,2006年高考后,因为原告王志鹏高考没有达到大学二本分数线,陈桂良听说后便出面找被告郭曙明帮忙让王志鹏上二本大学。郭曙明称疏通关系要30 000元。之后,王志鹏母亲以王志鹏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8月5和8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各汇入了28 000元。(其中2008年8月5日汇给郭曙明的280 00元已于当天返还王志鹏)。但事后,王志鹏依然没有被二本大学录取。郭曙明承诺返还所收取王志鹏的费用28 000元,但一直没有退还。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示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 陈贵良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 000.00元) 注:此事关于2006年高考入学事宜,此事宜应退王志鹏费用贰万捌仟元整,退款事宜一切由郭许明承担,年底付清(2007年年底) 郭许明 2007.7.19”。此后,王志鹏多次催问郭曙明还款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良以其只是介绍人,28 000元系王志鹏所有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准许陈桂良撤回起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郭曙明收取王志鹏28 000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郭曙明对于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且郭曙明在收条上亦认可该款应当返还王志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曙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志鹏现金2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郭曙明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郭曙明收取原告28000元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不当得利之债?

【法律评析】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而发生需要返还的债权债务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一般性生活事件。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就是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受益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一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任何一方的不存在或者空缺都会导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不成立。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事先的许诺行为,导致原告的母亲给被告28000元,所以原告是受害人,而被告是受益人,满足不当得利的第一个特征。

二是,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受益人和受害人也就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形成互相之间的法律纠纷。当然在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中,两者之间是有特殊含义的,它必须是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为受益人的收益而造成,受益与受害互为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是不当得利之债。

三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在本案中,收益人取得28000元是以为原告办成了去二本院校为交换对价,当然这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是事实上被告收取了这些钱之后并没有帮原告达成去二本院校的意愿。所以被告取得这些钱是没有根据的。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所以被告还钱是有义务的,并且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不当得利。

另外我国法律也规定: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不当得利是一类基本的债权债务,在我们的生活中都很常见,所以理清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对保护我们个人的利益很有好处。作为一般的个人在在别人出现错误或者粗心大意无对价接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的财产,那么务必返还,原物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不然在他们请求法律支援时,我们必然处于弱势,受到法律强制要求返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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