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发展路径初探
发布日期:2011-03-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得到人们的长期关注,乃是因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视角的不断拓展与社会现实的流转演化,使得学界及其外部都对其见仁见智。不过,经由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证分析,其发展路径仍昭然若见。本文从公司社会责任本身的阐述开始,理析经济法产生的成因、公司社会责任管理学相关观点以及利益相关者理论,运用理论、实证及二者相结合的方法,论证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回归趋势,从而在宏观上为公司法实践提出实证的指向。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股东利益;利益相关者;契约;身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必然具有组织体所必需的权利(包括一定意义上的权力),这表现在很多方面。与权利相对应是,其应承担相适应的义务。而且,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法人),其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什么意义的责任?公司与国家的关联如何?公司社会责任发展的走向是什么?这些问题是公司法研究绕不开的,也是极其复杂、颇受争议的话题。事实上,2008年由《南方周末》发起的“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评选”活动催生了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发展路径的思考,本文就是这些思考的集成。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源流
追溯历史,自中世纪意大利康孟达组织至现今规模与地位显赫的全球性跨国公司,几百年的公司发展史无不昭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乃公司的终极目的。[1] 到了现代,作为社会生活最主要商事主体的公司对其债权人、劳动者、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以及所在社区、自然环境的影响与日俱增,公司的社会角色也愈加显性化。
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这是由美国当时特殊的制度背景与经济的工业化进程所决定的。[2] 关于影响公司责任思想的制度背景,爱泼斯坦(Epstein)认为主要在于四点:其一,社会责任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主社会中,一个组织获得实质性权力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确保组织之外的人认同权力存在与行使的正当性。就是说,权力与责任是一对彼此对称的概念,前者的存在必然会引致对后者的关注。其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长期关注与美国对私有经济的倚重是密切关联的。在其他国家,由国有企业完成的基本经济职能,在美国由私有经济组织来完成,从而使得美国社会的运转与企业之间有着高度依存关系。其三,传统上,企业在美国比在其他国家起到更为重要的社会作用。社会赋予企业及其领导者更高的期望,倘使期望没有得到满足,社会就会更加失望。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平衡社会期望与企业行为的一种器物。其四,美国社会对企业家精神的高度认同。这种精神认为,企业管理不仅是一个职位而更是一种职业。而且,职业主义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公众的责任。[3]
美国经济的工业化进程主要有两个标志:一是大公司的出现;二是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4] 两权分离是现代大公司与资本市场共同发展的结果,同时大公司的出现又与两权分离共同催生了管理者资本主义,[5] 而后者开始挑战自由经济及其所信奉的股东利益至上主义,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由此肇始。
20世纪的公司革命颠覆了古典经济学所推崇的自由经济所仰赖的完全竞争条件。[6] 为此,凯恩斯(Keynes)作出回应:“那个认为个人独立地按各自利益行事会产生最大的财富总量的结论是建立在很多不现实的假设之上的,根据这些假设,生产与消费的过程完全是无组织的,对条件和需求有充分的预见,并且有足够的机会来获得这种预见性。”[7] 米恩斯(Means)对完全竞争条件的改变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作了充分的阐明。[8] 随着对公司承担利益相关者义务的呼声日渐高涨,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跨国经营使公司社会责任突破了国界,公司“营利性”本性之下被披上“社会性”的外衣,从而,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严格地说,“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作为法律概念并不足够明晰。因为学界对责任的理解往往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责任包括了义务的含义;而狭义上的理解指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就是说,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而法律责任则是当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才产生。我国立法更多的是采用狭义说。
张文显先生认为,“责任”一词有两层语义,一是关系责任,一是方式责任。前者为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就是义务;而后者为负有关系责任的主体不履行其关系责任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9] 立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5条中的“责任”显然是指“关系责任”,即法律义务。
而且,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辨析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展开。
(一)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对的社会权利
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义务,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从而体现公司与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上文爱泼斯坦(Epstein)的观点对此也有所阐述。目前学理上存在社会权利说。[10] 该学说认为,社会权利也是一种社会利益,其范围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小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那么,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对象,质言之,利益相关者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不过,这一主体并非特定化主体。一旦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义务),因为没有特定主体来主张具体诉权,这种责任终将落空。是此,社会权利宜由公法主体来行使。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上文提到,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这便需要对义务的范围作出明晰之界定,方能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一般而言,其方式是通过立法进行具体的列举。譬如,国际上已经出现由国际组织来制定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趋势。[11] 而我国《公司法》第5条尚未对其内容进行界定。
(三)不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
公司社会责任究竟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对这个复杂的问题,可谓莫众一是,聚诉不已。实际上,公司社会责任既体现在实践层面的国际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又体现在一些主要社会学科的理论层面,其最终的结果是,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公司的强制性行为规范而不仅仅停留在道德伦理层面的规制。这种规范的强制效力源于明确的奖惩制度,如法定义务与违法责任;自我承诺,如章程的公司社会责任目标或者公司计划中的社会责任支出;双方或多方契约,如公司捐助承诺等。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强制力的实现主要通过三个机制:一是国家立法、判例及其法律运行机制;[12] 二是被广泛认可和承诺执行的行业标准、公司治理准则等自律机制;三是国家采取激励性措施引导的各项政策。[13]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法律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并意味着法律义务的产生。从规范意义上看,只有行为模式而缺乏行为后果之内容,即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后盾,则主体行为也难以得到规制。我国《公司法》第5条便为适例。[14]
(四)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业绩的协调
传统观点认为,公司承担其社会责任必然会对公司业绩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自然包括公司股东的利益在内。二者之间的内在冲突难以得到调和。然而,众多学者对该问题的实证统计分析表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谓纷繁复杂,一些研究结论之间甚至南辕北辙。[15]
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主要在于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业绩呈正相关、负相关还是没有关系;二是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换言之,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影响公司业绩,还是公司财务业绩影响社会责任,或者二者之间只是协同关系。历史上共有六种假设对上述内容作出解释,具体请见表1。[16]
之所以出现上述众说纷纭之局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研究方法不一致所带来的视角偏差所造成的,但更为本质的原因在于这一领域的研究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罗利与伯曼建议,应该从利益相关者理论来寻求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业绩之间的理论根基。[17] 可见,公司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已出现全面结合的趋势,这一点在下文将继续加以阐述。
四、公司社会责任演变路径分析
(一)一个视角: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E. M. Doda)教授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伯利(Berle)教授之间发生的着名论战,引起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18] 可以说,这场论辩与西方经济法的产生有着一脉同源的联系。当时,生产社会化导致了国家对经济生活介入的日趋深化。西方国家经济危机造成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为回应这种社会现实,经济法慢慢成长起来。典型事例是20年代末至1937年大萧条时期美国制定的一系列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19]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不强调公私法的划分,但经济法的诞生与发展彰示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可以说,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与经济法演化过程中的公法私法的融合趋势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
从中世纪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家庭的解体,社会秩序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形成的关系为基础,实现了梅因所言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进,私法品性日渐成熟,企业法(公司法)也不例外。彼时,个人权利一直居于法律的核心地位,为了社会利益不可以限制个人权利,公司也被设定为私法自治的主体,公司制度与自由经济相切合。所以,传统公司法理论是以股东利益为首要目标,公司旨在追求营利,其与个人本位是一致的。此外,古典经济学深入人心,公司作为纯粹私法主体的理念一直大行其是,便顺理成章了。
20世纪伊始,工业化与现代技术革命大大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人们的生活方式,个人主义思潮开始转向社会团体意识与合作意识。“传统的自由意愿让位给环境决定论,个人主义让位给公共控制,个体责任让位给社会责任”。[20] 这种趋势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证成:
1. 以法学为视角
建立在传统哲学与自由经济学基础上的近代私法体系的局限性日趋暴露,从而国家强化对经济的干预也应运而生,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加以干预的过程。“在近代,公司法是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到了现代,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张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以及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修正,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趋明显,政府对公司的干预亦愈来愈多,提高效率成了政府干预公司的合理理由之一。”[21] 在现代市场经济语境下,公司人格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弥增。首先,公司的经济性是其自然属性,逐利性是经济人的天性,公司势必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和以股东为本位,为此甚至不惜牺牲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次,公司的社会性要求作为社会成员,必须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就是在股东之外,还要考虑到社会利益,它是与社会本位相协调的公司治理模式。[22] 从各国的公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公司的监管程度越来越强。而单纯的市场无法解决公司经济活动的外部效应,亟须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干预诸如污染的外部效应、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保障等社会性问题。这种回应彰显公司社会责任正经历着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
2. 基于管理学的角度
弗里曼(Freeman)在其文章《利益相关者探讨》认为股东的利益不应该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之一员。同时,处理好公司、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亦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誉,有利于公司长远的生存与发展。因之,公司作为私法主体接受公法的适当规制并承担社会责任便理所当然了。此外,在处理企业赚取利润与慈善行为之间的关系时,有两种迥然相异的做法。一种是“行善赚钱”(to do good to do well),意指将慈善行为作为企业改善公共形象的广告,目前承担的支出是为今后更高的回报;另一种就是“赚钱行善”(to do well to do good),因为承担社会责任需要增加公司的支出,所以必须有足够的资源。[23] 显然,前者的终极目标在于获取利润,而公司社会责任不过是获利的手段而已,这显然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初衷。管理学大师德鲁克(Peter F. Drucker)首次提出“赚钱做好事”这一理念,很好地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结合起来。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反对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的目标,但并不排斥公司的获利行为,只是将股东利益作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一而已。这一思想与弗里曼的理念实属殊途同归。
基于上述,无论从整个社会大背景的变迁来看,还是从公法私法的融合,抑或从公司法的实践及管理学理论的发展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正经历一种从契约到身份的折返。
(二)公司法内部的思考: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勃兴
1. 谁是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始祖弗里曼的经典定义为:一个组织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或个人。[24] 这是一个广义概念,其可能领域扩大到实际上可以包括的任何人在内,譬如,股东、员工、供应商、竞争对手、工会、客户、消费者、金融集团、贸易协会、行动群体、政治团体、政府等。但是,这个无所不包的定义难以精确地定量。
针对于广义定义的不足,卡罗尔(Carroll)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企业与之互动并在企业具有利益或权利的个人或群体。他强调个人或群体在企业里的“相关利益”,其包括当事人所拥有的利益、所有权以及两者之间的权利,如道义权利。[25] 表2说明了这三者的区别。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卡罗尔的狭义概念仅包括“实际的”的利益相关者(如现在的客户),而广义定义可能还包括“潜在的”利益相关者(如现在客户的家人和朋友等)。
2. 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的弱化
所谓“弱化”,是指利益相关者理论否定了公司是由持有该公司普通股的个人的机构‘所有’的传统核心概念。这涉及对公司本质问题的考量。倘使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真实存在,而不仅仅是法律上的虚构(拟制),那么公司管理者对公司主体的全部而不是个别成员负有信托责任。换言之,管理者是一个组织(具有多重构成成员)的受托人,而不只是股东的代言人。[27] 多德(Doda)虽然很早就认识到公司作为各个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合体”,但在利益相关者理论早期因专注于其内部理论构建,并没有直接发起对“股东利益(或价值)最大化”理论的正式对抗。
“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最为坚实的思想基础是契约理论与产权理论。不过,利益相关者理论轻而易举地用这两种理论便驳倒了“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
(1)依契约理论,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点,是利益相关者与管理者之间契约的扭结。甚至可以认为,股东与管理者的委托代理契约也只是这个扭结的一环。对此,有学者指出:“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内在契约仅仅是构成所谓现代公司的法律解说的那种契约中的一份。包括那些介于管理者与企业各主要利益团体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其他(外在)契约也可以放到代理理论框架里……所有这些均表明代理理论所界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以被看作更为一般的利益相关者代理关系类别中的一种。”[28] 这样,利益相关者理论家们不仅轻易地将契约契约理论转过来为其所用,而且矮化了“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赖以证成的委托代理理论,可谓入木三分。
(2)产权理论上的解释。首先,产权根本在于人权,产权之行使不能影响到其他人的人权,所以股东的产权必须受到限制。其次,产权定义是非常复杂的。实际上,企图在公司这个错综复杂的组织体中完整与明晰地界定产权是徒劳的。进而言之,公司是由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共同拥有。是此,“股东价值最大化”理论的产权理论基础也很式微。
3. 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的结合
20世纪9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全面结合。其表现主要在于:一方面,后者为前者提供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实证检验的方法。
首先,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贡献在于:(1)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2)找到了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正确方法;(3)为公司社会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研究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贡献在于:藉由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表现衡量方法等技术细节处理上的优势,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实证检验上的支撑。[29]
结语
柴芬斯说:“‘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就是在股东之外,还要考虑到社会利益,它是与社会本位相协调的公司治理模式。”诚如斯言!公司社会责任正一步一步脱胎于股东利益(价值)最大化模式而走向利益相关者模式,这就内在地要求第三者,即国家介入复杂的公司内部关系,而不放让原本由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契约来调整公司的运行,从而公司自身是作为一个主体(身份)面对业已到来的外部力量——国家(或说法律)。是此,公司社会责任进到一个身份的转型期。
【作者简介】
肖继耘,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
【注释】
[1] 参见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2] 参见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3] Epstein, Edwin, and Votaw, Dow, 1978, Rationality, Legitimacy, Responsibility: Search for New Directions in Business and Society, Goodyear Publishing Company, Inc., Santa Monica, California, pp. 101-102.
[4]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两权分离,源于著名的伯利-米恩斯(Berle-Means)命题。
[5] 瓦布伦(Vablen)被认为是最早提出管理者资本主义思想的学者。他在1904年就已经预见权力将从所有者手中转移到管理者手中,这种转移正是管理者资本主义的根本。参见Pena, David S., 2001, Economic Barbarism and Managerialism, Westport CT: Greenwood Press, p. xi.
[6] 古典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充分阐述了利润最大化乃人类经济行为的出发点这一思想。他认为:“各个人都不断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己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一言以蔽之,企业只要以利润最大化为其唯一目标,就可以达到全社会利益的普遍增进。这一思想的信奉者坚持完全竞争条件下的自由市场是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方式,任何对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偏离都会危及企业的生存,故而公司在利润目标之外无需再承担社会责任。
[7] Keynes, John Maynard, 1027, The End of Laissez Faire, London: L. & Virginia Woolf, p.32.
[8] 他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的再版序言中指出,公司革命使得竞争在许多方面不复存在,即使少数幸存的竞争也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竞争了。公司革命创造了一种前所未有的经济力量,这种力量包含市场力量在内但比市场力量更大的力量,其影响资源使用、产品安全、环境污染、工作条件、工资支付以及价格变化等。毋庸置疑,原始的竞争已无法控制这种经济力量,并使其结果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单个企业的表现成为人们研究的对象,它们是否服务于公众利益呢?经济权力已经建立在公司管理者手中,两权分离已经不再要求管理者必须遵从为股东利益而行事。但公司权力仅仅服务于股东的利益,那么如何引导大公司管理者的行为符合公众利益呢?公司社会责任可以解决这处难题。参见Berle, Adolf A., and Means, Gardiner C., 1991,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Publishers, p. xivii.
[9] 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也可参见魏振瀛:《〈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
[10] 有学者认为,社会权利与社会公正、社会平等、社会秩序、社会保障、社会参与、社会和谐等密切相关,社会权利应当包括组织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参与权、消费安全保障权等。参见李雪平:《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性质和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4期。
[11] 譬如,SA8000(Social Accoutability8000)。该标准是继ISO9000与ISO14000之后,全球第一个针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标准,也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社会责任管理体系标准,其宗旨在于规范企业道德行为。又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008年发布实施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ISO26000。
[12] 国家法律强制力因其诸多优点成为保障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实施的重要途径。譬如,美国为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践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立法框架,其中《联邦反海外腐败法案》、《联邦组织判罚指南》、《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制定和实施,逐步通过法律机制将社会责任或道德伦理的公司自律行为上升为他律行为。
[13] 政策导向,譬如税收减免、优先采购等,是推进公司社会责任实施的一个有效措施。
[14] 该条只是一条宣示性的原则规定,没有形成严格的规范结构,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15] 前引[2],沈洪涛、沈艺峰书,第112-116页。
[16] 资料来源:Preston, Lee E., and O’Bannon, Douglas P., 1997, “The Corporate social-Financial Performance Relationship: A Typology and Analysis”, Business and Society, Vol.36(4), p.422, Figure 1.
[17] Carroll, Archile B., 1991, “The Pyramid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Moral Management of Organizational Stakeholders”, Business Horizons, July-August, pp.39-48.
[18] 前引[2],沈洪涛、沈艺峰书,第27-32页。
[19]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20] Clark, J. Maurice, 1916, “The Changing Basis of Economic Responsibility”,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24(3), p.210.
[21]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页。
[22]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3] 前引[2],沈洪涛、沈艺峰书,第41页。
[24] Freeman, R. E., 1984, Strategic Management: A Stakeholder Approach, Pitman Publishing Inc., p.46.
[25] Carroll, A.B., 1993, Business and Society: Ethics and Stakeholder Management, Cincinnati: South-Western, p.22.
[26] 资料来源:转引自[美]卡罗尔和巴克霍尔茨:《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黄煜平等译,机械工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27] 利益相关者思想曾部分地反映在美国29个州的立法改革上,可见其影响之大。参见Orts, Eric W., 1992, “Beyond Shareholders: Interpreting Corporate Constituency Statues”, George Washington Law Review, Vol. 17, pp.14-135.
[28] Hill, Charles W., and Thomas M. Jones, 1992, “Stakeholder-Agency Theory”, Journal of Management Studies, Vol.29, p.133.
[29] 欲寻求更多的实证分析,请参见前引[2],沈洪涛、沈艺峰书,第197-203页。
【参考文献】
1. 楼建波、甘培忠主编:《企业社会责任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沈洪涛、沈艺峰:《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3.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行》,林华伟、魏旻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李立清、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5. 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Berle, Adolf A., and Means, Gardiner C., 1991,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New Brunswick: Transaction Publishers.
7. Keynes, John Maynard, 1027, The End of Laissez Faire, London: L. & Virginia Wool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