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价值标准 多元化 体系化
引 言
2007年5月3日广东省部分患者使用了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生产的“亮甲素注射液”出现严重不良反应。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该厂生产的5个品种,16个批次的药品为假药,据查“齐二药”所生产的假药流向了全国8个省,到案发时已导致11人死亡。这就是轰动全国的“齐二药”事件,我们在检讨药品监督工作的漏洞的同时,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紧迫性。本文将应如何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做初步探讨。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理论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源起
“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人谢尔顿提出。 受自由放任的经济淡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导致资本家盲目追逐私利,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尤其是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有些国家就开始修改公司法,加强对公司的限制,要求公司向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以及自然环境承担社会责任。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随后西欧和日本都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公司的社会责任。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司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公司不但要对所有者负责,而且要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和节药资源等义务,服务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意义
1、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要求社会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和平等进入,任何阶层都不应以任何理由人为地设置障碍,来排斥其他阶层的社会成员进入本阶层,社会各个阶层之间应当保持着一种互惠互利的关系,在其相互之间实现互惠互利的公正规则。和谐社会既要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也要维护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和谐。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超越单一的盈利目标,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主动对员工、客户、环境、社会承担责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
2、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日本学者大偶健一郎认为无论是理念上还是现实上,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 当代公司的竞争更多的集中在人才竞争和投资环境的竞争,公司的健康发展依赖于员工的智慧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公司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是赢得人才优势和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必要条件。美国通用公司就十分注重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为他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企业竞争力不断增强,品牌效应日益扩大。
(三)法律层面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法律体现了道德诉求,但法律不能等同于道德,法律是道德诉求的最底线。道德应当提倡,但不一定有约束性,而法律则不同,违反法律设定的义务必然导致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一直以来学界都倾向于从道德层面探讨,提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但目前我国许多严重侵害消费者、损害员工权益的事件,如环境污染、矿难事故、苏丹红、假奶粉、假药等事件时有发生,使民众对企业产生了不信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已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了。
法律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包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劳动法》规定的公司对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公司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环境保护法》以及《税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公司违反这些法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总则部分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仅见于分则部分,仅适用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美国诸州的公司法规定仅在公司董事会面临敌意收购的威胁时,董事会为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而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经营的一项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这是公司法立法中的一个创举,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新《公司法》的分则部分条款也充分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员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公司职工的利益能够借助监事制度加以保障。而新《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它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二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
1、价值标准不统一
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的农业国向工业国转变的进程中,经济建设仍然是国家各项工作的中心,因此从中央到地方仍然强调的是公司的盈利性,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关注不够,甚至忽视。再加上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我们曾下大力气批判了“企业办社会”的错误,今天我们又重新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虽然存在着质的不同,但难免让人误解为改革的倒退。出于这种担心,对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认识参次不齐,没有一个统一的价值标准,既使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是否增加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存在很大争论,最终虽写入公司法,但其规定也很原则,有待进一步完善。价值标准不统一导致忽视公司社会责任的倾向仍然严重,特别是地方政府迫于经济发展的压力,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削减公司社会责任为条件无原则的向投资方妥协的案例时有发生。
2、制度体系不健全
由于缺乏统一的价值标准,全社会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尚未到位,表现在立法上凌乱不健全,未能形成体系化。《公司法》第5条虽然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了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不具备可操作性。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仅要完善公司法本身,尚需要从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角度在相关法规中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形成体系健全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目前我国《劳动法》、《税法》、《环境保护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有零碎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解决的是各个部门法特有的问题,并不服务于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题,且权利义务的设定约束性不够,未能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
三、多元化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
(一)立法模式的多元化
《公司法》作为公司的行为法和组织法,处于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顶端,具有母法效应,统率着其它具体法对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寄希望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作出全面规定,公司法只能做出原则性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明确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没有必要再通过修订《公司法》具体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作为一个转型中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我们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以及社会信用低水平运行的现状,而且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执行法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还亟待提高。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在设定公司社会责任时应仅作授权性原则规定,其具体实现还应有赖于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合、保障。 现阶段我国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应选择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即在多个部门法,多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我们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更多的是讨论公司的行为制度,而公司作为一个社会法人,其行为所触及的对象必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那么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必须在多个部门法,多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涉及具体行为对象时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方法和程度。这就要求我们在部分法和单行法的修订中贯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统一价值标准,既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不苟求公司,形成公司与社会和谐互动的制度环境。
(二)立法制度的体系化
1. 形成统一严密的约束性法律体系
所谓体系化是指若干个个体基于共同的特性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各个个体服务于整体,形成统一的组织结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要形成一个统一严密的约束性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是要求公司承担《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社会责任。那么在什么条件下,怎样承担社会责任,不承担社会责任有什么处罚措施,这些问题应当具体规定在其它单行法律中。比如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要明确规定公司不承担对员工的社会责任时应当受到的处罚,不能仅从原则上规定应当承担,而缺乏约束性法律规定,最终得不到履行。目前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法》等诸多部门法中都有公司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的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提倡性、原则性规定太多,缺乏统一的约束性尺度。构建约束性法律体系要做的工作就是要为上述法律提倡的公司社会责任划出一个法律责任底线,公司回避社会责任超出了法律底线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仅仅提倡而无责任约束,已不能适应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需要。
2、构建积极有效的激励性法律体系
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根本上讲是一个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更多的要引导和激励,利用法律约束应当是不得己而为之,而在法律层面上可以更多的采用激励性规定。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实行扣减所得税制度,就是鼓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典型立法例。在《环境保护法》中也同样可以采用这种立法例,我们可以规定各类公司允许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出排放标准的公司收取超标准排污费的同时,对低于排放标准的给予奖励,最终激励公司积极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在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中要体现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比如说对企业资质的评定要把承担社会责任作为考察标准之一,建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考评体系。按考评结果给予信贷和投资政策倾斜。关于建立激励性法律体系应当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两方面着手,中央立法着重在财税政策上给予鼓励,而地方立法的空间更大,效果更好,更有作为。
南漳法院:贾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