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蕴
发布日期:2009-07-1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公司社会责任的渊源和发展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争论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2年,哈佛法学院多德教授在《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中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多德认为,应当把商事公司看作是一个既有社会服务功能、也有营利功能的经济组织,并认为这一观点已经对法学理论产生了某些影响,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影响将会越来越大。公司经营者的应有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最后,对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喜欢为所欲为的股东们也会接受这种观念
[1]。多德的观点遭到了伯利的反对。伯利认为,在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的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就必须强调“商事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是为股东们赚钱”。在伯利之后,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声音仍然络绎不绝。
这场还在进行中的争论的趋势是,多德的公司社会责任观点逐渐居于主导地位,获得了包括伯利在内的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伯利在1954年承认:“20年前,笔者同已故的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进行了一次辩论。当时,笔者认为,公司的权力是为了众股东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而多德教授则认为这些权力是为了社区的利益而予以信托的。这场辩论已经(至少目前是这样)以多德教授的观点为优胜而宣告终结了”
[2]。实际上,伯利只是在一定阶段内反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在他与米恩兹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权》中,他主张,随着现代公众型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有朝一日,经营者们会演变成完全中立的技术性管理者,由他们平衡社区中各类集团间不同要求。伯利相信,在未来的某一时期,股东以外的各种利益集团对企业资产和收益的权利主张终将得到考虑,企业创造的财富亦将在股东和这些利益集团之间公平地予以分配,相应地,企业管理者最终会对企业潜在的利害关系人负担起法律所要求的广泛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为学者广泛认同。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金泽良雄所说:“今天的企业,本已经摆脱了单纯的私有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包括资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换言之,即无论在理论上或实际上,已不再允许片面地追求企业一己的利益,而必须在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中最大效率地与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并且立足于生产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立场。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才能称之为现代化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
[3]1973年,著名国际法学者施米托夫也指出,把公司仅仅作为赚钱的手段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今公司已经成为实现社会进步的工具。这一职能只有在资本、经营者与劳动者在法制框架内精诚合作、共同努力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欧洲新公司法的精神必须体现出建立在公司社会责任之上的经济新秩序的理念
[4]。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也已经被企业广泛接受。《财富》和《福布斯》在对企业进行排名时都已经加上了“社会责任”标准。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也说明了这一点。早期跨国公司的发展中充满了血性和奴役,同时也伴随着激烈的反抗,只有其开始适当关注到东道国的民生时,这种反抗才平息,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才得以实现。所以,当今跨国公司的工商领袖们也普遍接受了社会责任的理念。耐克公司在过去有关它的新闻中几乎与童工和血汗工厂划上等号。现在耐克正在努力为自己营造慈善机构的形象,它在大力宣传自己向“气候基金会”捐钱的善事,似乎使人感觉,生产体育用品只不过是其次要的一项活动
[5]。在我国,中国电网公司、中国石化公司等著名企业,近来也纷纷发表社会责任的白皮书,并以此作为企业的文化资源。
公司社会责任从一元责任演变为二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发展的第一个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初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弗里德曼教授在其《美国契约法》中谈到:“古典的抽象契约法。与当时的社会相适应,契约法没有具体的细锁的规定,也不凭借社会政策来限制个人自治或市场自由。因此,它与自由的市场大致吻合。”
[6]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将企业内在的本质属性——利润的追求和对社会承担责任等同起来,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追求利润成为同义语。企业仅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他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
[7]。这便是一元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从内部利润的追求扩展到外部利益的维护发生在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中期。由于企业不择手段地获利损害了公共利益,滋生了大量外部性问题和不公正现象,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安全等。对此,即使是崇尚市场自由的斯密也清醒地认识到企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矛盾。“其实,不论在哪一种商业或制造业上,商人的利益在若干方面往往和公众利益不同,有时甚至相反。扩张市场,缩小竞争,无疑是一般商人的利益。可是前者虽然往往对于公众有利,后者却是和公众利益相反。缩小竞争,只会使商人的利润提高到自然的程度以上,而其余市民却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承受不合理的负担。”
[8]于是,政府开始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竞争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要求公司必须保护社会利益,不得以侵害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取自身的利益。公司负有的不仅仅是增进社会财富的经济上的责任,还有不损害社会利益的法律上的责任。这使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产生了质的变化,公司的目标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利润追求转换为只有法律的允许下才有资格实现利润。公司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加经济责任。这便是二元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由其他部门法规制发展为公司法规制,是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发展的第二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保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法、税法等法律调整的。例如,《清洁空气法》、《水污染控制法》等体现公司对社会公众的责任,《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职工安全和健康法》体现公司对职工的责任,《消费者产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体现公司对消费者的责任,《统一商法典》和《联邦破产和重组法令》体现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1984年,美国法学会向社会推出建议性蓝本——《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第2条第1款就企业的社会责任明确写到:公司“(a)与自然人有相同的在法律范围内行事的义务,(b)负责任的经营行为可以被认为是首要因素,(c)可以把合理数量的资财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美国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突破,是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法变革。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了恶意收购浪潮。恶意收购者并非善意的投资者,而是恶意的投机者。在这一过程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和恶意收购者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而雇员则是最大的受害者。恶意收购往往与企业的长期利益相冲突,企业多年建立起来的社会联系和稳定的社会格局被打破。恶意收购没有创造新的财富,所做的只是将工人的财富部分转移给了股东。恶意收购的受害者受害的不仅是工人,经理、债权人、政府也都是受害者。为了抵御恶意收购,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议会决定修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公司法议案。议案包括四条新的条款:(1)任何股东,不论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2)被收购公司,有权在恶意收购计划宣告后的18个月内,占有股东出售股票给恶意收购者所获的利润。(3)成功了的恶意收购,必须保证26周的工人转业费用。(4)赋予被收购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利,而不是只对股东一方负责。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新公司法议案》一反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原则,授予公司经理对“利益相关者”负责的权力,深刻反映了现代美国公司法理念的变化。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改革,导致美国其他28个州连锁反应。
传统公司法以它独到的产权制度和治理机制体现了公司的制度价值。但是,传统公司法忽视了公司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关注的只是公司中最富有资本主义特征的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关系。20世纪末期改革以后的美国公司法,在依然奉行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等内化为公司法的规范和制度,深刻反映了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它要求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兼顾劳动者、管理者、公司供血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还应考虑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社会的利益,如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绿色GDP等。
利益相关者理论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关系美国布鲁金斯研究所布莱尔(Magaret M.Blair)教授通过研究,提出了状态依存所有权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债权人、工人、经理四方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共同体,各方中失去任何一方,他方就失去依存性,企业这个合约就会被打乱,企业就会解体。在相互依存关系中,利益相关者任何一方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都会导致公司经济目标的难以实现。因此,公司所有权是一种状态依存的所有权,公司的所有者不仅仅是股东,股东、债权人、工人和经理在公司这个利益共同体中,都可能是所有者。布莱尔指出,仅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股东的投资固然重要,但它只是企业交易的前提条件,充其量只是一个必要条件,并不是充分条件。完成整个企业交易,除了股东外,还须有广大工人的卓有成效的劳动,否则一切无从谈起;还须有经理人的知识与智慧,没有他们的人力资本与股东投入的物力资本的有效结合,交易往往是无法进行的;除公司内股东、工人与经理人外,还少不得与企业休戚相关的金融部门的支持,没有金融企业的“供血”,现代生产是不可想象的。英国经济学家查尔斯·汉迪曾以公司是在“一个六棱形的圈里运营”来比拟公司承受的各类利益相关者的压力。公司要生存和发展,必须与其周围的环境构成良性互动。因此,公司要履行对社会的责任,包括对职工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对环境的社会责任、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以及慈善行为
[9]。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合理延伸,因为社会是公司更加广泛的利益相关者。强调公司对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的责任,目的是构建两个平衡与和谐:一是在公司内部构建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和谐的共同体,二是构建公司与社会和谐的共同体。前者是相关经济人之间的和谐,后者是经济与社会的和谐。而且,许多学者关于“利益相关者”的勾画,也和社会的外延相似,公司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和“公司对社会的责任”似为同一概念。1984年,美国经济学家弗里曼给出了一个广义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利益相关者包括所有公司政策或行为的影响者及被影响者。1986年美国全国天主教主教会议的公开信——《所有人的经济正义:关于天主教社会教义与美国经济的公开信》主张雇员、顾客、债权人、供应商和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在的社区对于法人企业都享有一种利害关系,并且有权使其利益在公司决策中受到应有的考虑
[10]。查克汉姆按照相关群体与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性合同关系,将利益相关者分为契约型利益相关者和公众型利益相关者。前者包括股东、雇员、顾客、供应商、贷款人;后者包括全体消费者、监管者、政府部门、媒体及当地社区
[11]。克拉克逊除了提出主动、被动利益相关者的分类方法外,还提出可以根据相关者群体与企业联系的紧密性,将利益相关者分为首要的利益相关者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前者指这样一些群体和个人:倘若没有他们连续参与,公司就不可能生存,包括股东、投资者、雇员、顾客、供应商等;后者则指这样的一些群体和个人:他们间接地影响企业的运作或者受到企业运作的间接影响,但他们并不与企业交易,对企业的生存也没有根本性的作用,比如媒体和众多的特定利益团体
[12]。威勒在克拉克逊分类的基础之上,引进社会维度来界定利益相关者。他进一步将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分为:(1)首要的社会利益相关者,他们与企业有直接的关系,如顾客、投资者、雇员、当地社区、供应商、其他商业合伙人等。(2)次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通过社会性活动与企业形成间接联系,如居民团体、相关企业、众多的利益集团等。(3)首要的非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对企业有直接的影响,但不与具体的人发生联系,如自然环境、人类后代等。(4)次要的非社会性利益相关者,他们对企业有间接的影响,也不包括与人的联系,如非人物种等
[13]。美国学者米切尔归纳了27种有代表性的利益相关者定义,并提出一种评分法以界定利益相关者。米切尔认为,要成为一个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要么就是对企业有合法的索取权,要么能够紧急地引起企业管理层关注,要么能够对企业决策施加压力,否则不能成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他将利益相关者细分为以下三类:(1)确定型利益相关者,他们对企业的影响具有合法性、权力性和紧急性。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管理层必须十分关注他们的愿望和要求;典型的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雇员和顾客。(2)预期型利益相关者,他们与企业保持较密切的联系,拥有上述三项中的前两项影响。(C)潜在型利益相关者,是指只拥有合法性、权力性、紧急性三项影响中第一项的群体
[14]。
公司社会责任的分类及相互关系
我们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经济责任是指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责任。法律责任是指公司只有在法律允许、不损坏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利润最大化。道德责任是指公司基于对社会的关怀而履行的但不构成法律义务的责任。从制度经济学的观点看,企业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制度安排。所谓制度,是对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所有规则。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规。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企业对社会的法律义务是一种正式制度安排;企业对社会的道德义务则是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
就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关系而言,法律责任是企业行为的前提,在责任体系中占有更高地位;如果允许经济责任高于法律责任,将严重损害社会利益。美国福特公司的一种汽车容易在高速公路上意外抛锚,被同一方向行驶的汽车撞上,往往造成汽车起火、驾驶员死亡、同车乘客严重残疾的后果。经查,该种车的供油系统和油箱在车速达30公里后经障碍物碰撞就有起火危险。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上一个11美元的“加固器”来解决。但福特公司对成本作了估算:改造汽车供油系统需耗资1.37亿美元,而可能就人身伤害支付的费用是4950万美元。简单的经济计算告诉福特公司,无需耗用巨额资本弥补有限的伤害
[15]。如果公司的经济责任高于法律责任,福特公司使用较少的资源来赔偿伤害的损失而不去改进供油系统在经济上是合理的。但如果公司的法律责任高于经济责任,则福特公司应该在不侵害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使自己利润“最大化”,为此类车辆安装“加固器”。类似情况在我国也时有发生。如某一企业惯于向其毗邻河流排放污水,其更换排污设备的守法成本支出与被发现(包括发生的概率)并且受到罚款处罚相比,如果后者的成本小,从利润最大化的角度看,经理就可能选择继续排放污水。所以,法律责任应当高于经济责任,也不能允许公司以经济责任吸收法律责任。
就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关系而言,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企业的经济责任既是企业本质的外在反映,也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它贯穿于企业存续的始终。同时,企业的道德责任是有边界的,企业的道德责任应当适度,应当使企业的道德责任与企业生存和发展保持平衡。计划经济下的“企业办社会”模式,把企业的道德责任无限扩大,把本来是国家的责任加到企业,如提供住房、兴办学校、负担医疗支出、职工就业等。企业负担超出其经济能力的道德责任,实际上是用企业的道德责任否定企业的经济责任,最终必然拖垮企业,导致企业无法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依据
实用主义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法学基础。实用主义法学产生于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的时代。实用主义法学代表庞德,提出应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实际运行和效果。他认为,法律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的意识是法理学的基本组成要素;好的法律就是能够充分为社会服务的法律,法律的实际运行比抽象的内容更重要。庞德将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利益分为个别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认为不应该用硬性标准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可以有优先权,而别的利益在别的时期应该受到优先照顾。法学家应该做的,就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保护一切社会利益,维护与一切社会利益不矛盾的社会利益间的和谐。庞德认为,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司法、行政、立法和法学等方面的活动,旨在调整各种关系,协调人们之间彼此交叉的权利要求,旨在通过规定每个人可以安全地坚持自己的权利的界限来保证各种利益,旨在探索如何使人类的权利要求与希望在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同时作出最小的牺牲的办法。这种强调社会利益保护、强调各种利益平衡、强调法律在社会利益保护和利益协调中的作用的观点,无疑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思想基础。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虽然在法律规则的道德价值上存有分歧,但现实主义法学和实用主义法学一样也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强调法律的效果,认为法律是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的工具,法律具有协调各种关系、避免冲突与损耗的功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卢埃林指出,法律是在资源有限这一原则下运作的。在任何时间以及任何地点,社会管理所能获得的资源都是有限的。基于这样的事实,法律的社会控制在某种程度上有些类似于工程学的味道,需要以最少的浪费、最小的代价以及最小的副作用,来满足我们所追求的结果最大化。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卡多佐也认为,法律是社会成员在其行为和相互关系中必须遵守的秩序原则。而法律之所以必须被遵守,是因为它具有协调利益、减低损耗的功能,能避免“集体的各个单位、质量中的各个原子之间”的碰撞和损坏。卡多佐还认为,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社会利益,是各种社会价值的平衡。20世纪中叶以来的美国公司法发展进程,确实表现出在现实主义法学的指引下,公司法逐渐成为平衡各相关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
公司社会责任也有经济学分析法学的依据。从单个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过程来看,企业履行的社会责任的支出虽然增加了经营成本,但也为企业创造了利润回报。从整个社会企业群体的发展来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也没有降低企业的经济绩效。美国著名的管理学家斯蒂芬·P·罗宾斯曾经考察过美国一组注重社会责任的共同证券基金,将其成绩与其他共同基金比较。这一组六家企业是美国深受欢迎的有社会责任感的投资基金,它们不投资于与制造武器有关的公司,不投资于利用核能的公司或卷入酒类、赌博、烟草、犯罪性诈骗的公司。从投资回报率看,在1986-1990年间,这六家基金的成绩与其他证券基金的平均水平相当。其中卡尔费特社会投资(Caivert Social Investment)为74,德赖费斯第三世纪(Dreyfus Third Century)为59,帕克斯世界(Pax World)为77,先锋基金(Pioneer-Fund)为68,先锋Ⅱ(PioneerⅡ)为60,先锋Ⅲ(PioneerⅢ)为47,而全部证券基金的投资回报率为69。又如强生公司因为患者使用该公司的药品出现中毒事故后,立即从市场上撤回所有未出售的药品并向购买者赔偿全部损失,此举不仅受到了社会的好评,同时也获得了消费者的谅解,并且使公司的未来得到了保障
[16]。
公司社会责任也有充分的法社会学依据。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企业则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最基本的单元。企业是一定社会中的企业,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地存在。企业与社会的这种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从企业与社会的联系方面看,企业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企业活动是社会生产的基础,社会的发展依赖于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企业又是一定生产关系的产物,企业的发展也受制于社会。从企业与社会的目标追求来看,虽然企业发展的目标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企业的目标不能不受社会目标的约束,这种约束使得企业的利益和目标在某种程度上要服从于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从社会整体运行角度看,社会是按一定的组织形式建立起来的,对社会的管理是政府的职能。政府管理职能的行使是需要成本的,而政府本身并不直接创造财富,必须由企业在分担政府管理成本方面承担责任。对此,学界的企业公民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契约理论、经济正义理论作了更为详细的诠释。
企业公民这个词是在近20年前出现的。它表达了一种强烈的社会期望:企业应该象公民个人那样,成为对社会的福利与发展负有义务的社会团体公民。从社会契约原则来看,企业作为特定社会中的组织被赋予存在和经营的权利,因而也应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社会负责;企业如果拒绝社会责任,就同样会被社会所拒绝,这就是所谓“责任铁律”
[17]。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全球委员会在1987年向联合国正式提出来的。环境与发展全球委员会在《我们的共同未来》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持续发展,是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的需求构成危害的发展
[18]。可持续发展理论从伦理的角度提出了代际公平和代内公平的概念。代际公平主张人类历史是个连续的过程,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相同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资本,包括环境资本
[19]。代内公平实际上是从国际环境角度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南北差距问题。生态契约理论主张自然资源属于人类及其后代的共同财产,国家作为受托人进行管理,任何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害人类及其后代的共同自然环境。这种理论是古典社会契约理论的延伸和发展,从中可以推导出以下契约关系:从环境的无边界性来看,在全球范围内存在着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和当代人与当代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角度来看,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存在着契约关系;从一国国内的角度来看,本国的公民与其政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一国国内的企业与其所在国及其公民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外国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外国企业与东道国的公民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以上契约是以生态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正义”一方面是对经济发展和人类存在方式关系合理的价值判断,它所关注的是人类如何不以自身异化为代价发展经济,并在这种经济发展过程中实现人自身的自由健康全面的发展;另一方面,经济正义是对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正当性、合理性和规范性的研究,它关注的是经济活动主体如何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效率和公正、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结合起来,实现经济和正义的互动整合
[20]。例如在环境法律责任方面,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负有更多的义务。因为发达国家的工业化的实施是以长期过度消耗地球资源和严重污染地球环境为代价的,是以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恶化为代价的。
【作者简介】
张国平,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第43 页。
[2]参见: Adolph Berle,“The 20th Century Capitalist Revolution”,169, New York: Harcourt Brace(19445) 。
[3] 〔日〕金泽良雄:《当代经济法》, 刘瑞复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 第105 页。
[4] Schmitthoff, The future of the European Company LawScene the Hamonisation of European Company Law(1973)p.27.
[5] 〔挪威〕海蒂.豪维克:《公司社会责任的普遍标准确实可取吗? 》, 载〔上海〕《社会观察》2005 年第2 期。
[6]参见自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 第116 页。
[7] 〔美〕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128 页。
[8]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年版,第14 页。
[9] Louis E. Booneand David Kurtz. Contemporarybusiness.Tenthedition. Orlando: Harcourtcollegepublish, 2002. 41.
[10]参见: 李立清、李燕凌:《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 第85 页。
[11]参见: 贾生华、陈宏辉:“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述评”,〔上海〕《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 年第2 期
[12]参见: 贾生华、陈宏辉:“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述评”,〔上海〕《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 年第2 期
[13]参见: 贾生华、陈宏辉:“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述评”,〔上海〕《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 年第2 期
[14]参见: 贾生华、陈宏辉:“利益相关者的界定方法述评”,〔上海〕《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 年第2 期
[15]参见〔美〕保罗.麦乐怡:《法与经济学》,〔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3 页。
[16] 〔美〕路易斯.哈里斯:《美国.内幕》(中译本),〔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 年版, 第165 页。
[17]刘恩专:《论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国际贸易问题》1999 年第3 期。
[18]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s development that meetstheneeds of the present without compromising the ability of future generationsto meet their own needs”. WCED, Our Common Future,43.
[19]李耀芳:《国际环境法的缘起》,〔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1 页。
[20]参见: 何建华:《经济正义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