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对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立法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予以确立的,极不完善,相关法学著作对此方面的研究也非常浅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为了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建议如下立法: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婚前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人配偶应在接受财物或享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赠与或婚内约定等接受财物或受益的债务人配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关键词:婚前债务 债务人配偶 共同债务
一、婚前债务的法理基础及转化情形
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债务叫婚前债务,它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且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夫妻一方婚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但是债的发生,除了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外,还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
一方的婚前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有以下二种情形:
1.债务人配偶在婚后向债权人做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婚前债务,这是属于意定之债。配偶意思表示承担夫妻另一方婚前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配偶主张债务人的婚前债务。
2.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
在这篇文章中,所探讨的是一方婚前债务因法律规定而转为共同债务的问题。
笔者在2006年4月代理过这样的一起案件:
(案例一)原告林某,男,贵州某县城人,32岁,高中学历。2004年10月来到杭州,在他哥哥开设的一家公司工作;同年12月,在为公司招聘员工的过程中,看上了一位大学刚毕业、年仅23岁的杭州女孩赵某。林某自称是公司的股东,承诺婚前购买一套结婚用房,并同意将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不久,林某出资50万元,购得一套商品房,且在结婚登记前办理了二人共有房产证。
婚后,由于俩人文化背景不同及女方不同意在近期内生育等原因,林某于2006年4月向杭州市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称出资购房的50万元均是向哥哥公司所借,要求女方承担25万元。并出具了各为20万元、30万元的借据各一份,还附有其哥公司汇给销售房屋的房地产公司的30万元购房汇款单据(注有“借款”二字)。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
女方辩称男方出资的5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个人所有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时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与原告相反的意见:
(1)女方对所谓的债务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之意;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有证据能证明从其哥哥公司借得的只有附有汇款单据的30万元,其余20万元虽有借据,不能排除兄弟之间串通。
(2)原告借款购房并将女方也作为产权人予以登记,这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发生时双方之间并非配偶关系,表明了原告通过法律行为自愿承担了相应债务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倘若是受赠者是其他无关的第三人,那么这位第三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很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如果三十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的,那女方也仅对这30万元的一半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可以在清偿后,向男方要求追偿。鉴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价值已增值近一倍,原告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故为了减少讼累,30万借款宜由男方偿还;这同样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表述了上述观点后,原告方当庭作出了撤诉处理。事后,男方又经多次诉讼,最后还是基本上按笔者的观点调解离婚结案的。
二、我国与外国对婚前债务转化的立法
(一)我国婚前债务转化立法
对于婚前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没有规定,最高法院的二个司法解释中也仅各涉及到一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1993年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权威解析,莫过于最高法院黄松有主编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提到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转化的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可以转化婚后共同债务;
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
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时,该房屋供夫妻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①
司法解释对这方面规定得非常简单,且是着重点也在于保护债权人;而对债务人配偶应当承担怎么样的责任等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加上法官理解的差异,案件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统一性就很难达到;甚至会造成严重侵害债务人配偶的权益。
(二)外国婚前债务转化立法
关于对配偶一方的婚前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外国法对此也有规定,可以作为立法时的借鉴。
1.瑞士规定:对于其他个人债务,夫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清偿部分的价值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半。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所欠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其债务清偿责任,仅对其所领受的财产范围内。
2.意大利规定:夫妻一方以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为限,对一方债务中不能以一方财产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的保证责任,并且其清偿顺序在共同债务之后。但同时特别规定一方婚前财产被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就不超过该价值限度的一方婚前债务负责。
3.菲律宾规定:负债的配偶无专有财产或专有财产不足的,除一方婚前缔结但已为家庭增益的债务之外的婚前债务,支付一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因一方的犯罪或准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可从共同财产中属于负债配偶份额的财产垫付;所垫付财产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扣除。
菲律宾、意大利国家规定,一方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偿还后可以向对方追偿。瑞士国家规定,一方婚前债务转为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仅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偿还。
其他一些国家也对婚前债务的承担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了减轻自己偿还个人债务的责任,甚至为了多分财产,伪造婚前个人债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则是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动向。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办案时须结合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概念以及债的相对性原则:只要一方婚前债务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无关,就不应要求债务人配偶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办案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婚前债权的举证制度,加大审查力度
设立婚前债务转化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不因为债务人的婚姻关系改变,而使债权落空。对债权人要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现实中也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为了保证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主张债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债务人配偶承认的,才能支持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要求债权人提供充分的能证明“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在审查这些证据时要对证据内容与形式、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盖然性上予以全方面、多角度的审查;债权人或债务人除了提供相关借款合同(债权人提供的借条)外,还应提供相应的借款流向凭据(比如汇款单据等)。总之,要从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的因果联系来判断,综合审查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
如果能够认定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或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即转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二)债务人配偶应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清偿
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中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和自己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换为对债务人配偶的不当得利债权。
但是在婚前的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上,不能完全按不当得利之债的法理,因为按不当得利之债的法理,如果债务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债务人的婚前个人债务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那么债务人配偶要对所得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务人配偶是善意的,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债务人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只在现存利益范围内予以返还。如果现存利益没有了,那么意味着债务人配偶在享受利益后不承担任何债务,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善意”也是很难证明的。为了折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权益出发,债务人配偶承担的债务宜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这样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婚姻法》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人婚前举债用于购买与婚后生活相关的财物,也属于债务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用借款所添置的个人财产未转移到配偶名下的,那么债务人配偶受益的仅为这些个人财产的使用权益。对于易损耗的财物,如房屋装修、日用电器家具等成为生活物质条件的,债务人配偶直接消耗、受益较为明显,在让债务人配偶应承担债务时,还应考虑对这些财物现有的残余价值因素。在债务人配偶之间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债务人配偶一方应承担债务总额减去财物现有的价值的一半。
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这方面的判决是有欠缺的。下文是在中国法院网上唯一查到的一则关于婚前债务转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案例二)吴某与李某都是刚出校门的大学生,没有积蓄。在办理了结婚仪式前,吴某向亲戚谢某借款10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举行婚宴,6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款。在结婚不到一年时间,双方以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谢某向吴某索要借款,吴某辩称,借款用于结婚,应当由其和李某共同偿还。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用于婚宴部分的4000元借款由吴某个人承担,用于房屋装修的6000元,是为了婚后的共同生活,因此该款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与吴某共同偿还6000元。
对法院的上述判决,值得商榷:
判决李某与吴某共同偿还6000元,各方承担比例与金额没有量化,不仅要量化,而且要将房屋装修的现余残值一并考虑处理,双方婚后只住一年,房屋装修的肯定尚有残值,应当考虑其折旧款,由享受现余残值的一方承担债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配偶只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更符合公平负担原则。
对于债务人配偶清偿债务的范围确定,外国法也如此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这一条虽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但规定债务人的配偶仅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保护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债务人配偶仅在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以外的部份不因婚姻关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债务人本人则应对其配偶承担的部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借款行为发生时,债务的担保是婚前借款人的个人信赖,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做出来;当事人的配偶是往往是被动的,很多债款人是瞒着将来的配偶进行借款(这种现象特别是在经济较不发达的农村比较常见)。而当事人的配偶也往往是基于债务人财产外表现象与其结婚登记的。
作为债务人本人对配偶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婚前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债的相对性而确定的。
为了确保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避免欺诈婚姻,除非债务人配偶在债务人借款时就知道此债务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而且债权人对此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配偶在婚后知道或债权人催讨后才知道的,债务人配偶只能在其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予以清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已发生债务人明确进行财产赠与及有明确意思表示无偿提供配偶生活的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以内的债务,债务人配偶在偿还应承担部分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本人追偿
这种追偿权是基于赠与等法律行为而发生,对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赠与等行为不因所赠与的财产是举债添置而无效,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局限于夫妻之间,婚前赠与也应有效。
如(案例一)中的15万元应由女方承担的债务,男方已婚前(即使在婚后)明确表示将房屋的一半赠予女方,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符合赠予行为的要件,所以债务人配偶在偿还应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本人追偿。
以下的案例也值得探讨:当债务人配偶在偿还应承担部分债务后,是否有权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三)2005年7月,王某向其亲戚借款40万元,自己出资了3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得浙江某沿海城市一套商品房,2005年9月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当地房管部门强制性规定:凡是办理房产登记的,不管购房合同的在谁的名下,也不管房屋是婚前还是婚后所购,除非有单身证明,否则房屋所有权一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2005年12月,房产登记在王某与周某名下。婚后三个月,王某因婚前嫖娼东窗事发,周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要求女方所借的40万元的房款应由承女方承担20万元。
该案后经法院调解,该房屋归男方王某所有,女方周某承担的借款20万元由男方王某偿还。考虑到房屋增值等原因由男方王某一次性补偿给周某人民币32万元。
对于这类一方婚前借款且在婚前购房,但在婚后办理房产时由于当地房管部门强制性规定,将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这与自愿赠与行为(案例一)有所区别。但考虑到办理房、地产证时,债务人明知将财产确定为共有,此也可认定为是一种赠与。对于这种情形,笔者的意见是偏向于:债务人配偶在偿还应承担部分的债务后,仍有权向债务人本人追偿。
当然,有这方面强制性规定的房地产部门应当立即改正这种违背权利人意愿的做法。
四、对一方婚前债务转化共同债务的立法建议
现在回过头来看我国对婚前个人债务转化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其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规定债权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所以建议立法时应作如下规定: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婚前所负的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人配偶应在接受财物或享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赠与或婚内约定等接受财物或受益的债务人配偶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至于相关的法学著作中的提及的“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类型”,无非有三种类型:“买房、购置结婚用品,装修房屋。”②由于《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存续时间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个人债务也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债务的性质,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如果是婚前个人举债购房,该房产就属婚前个人财产,该债务也属婚前个人债务,不因夫妻双方将房产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改变债的性质。那些用于不易消耗的财物比如购置房屋的债务,不能转化为共同债务,除非这些财产已转化为共同财产(仅存在的折旧现象,也宜应当排除);至于房屋装修、购置结婚用品的,则应当考虑到其是易耗品,可不以转化为共同财产作为附加条件。
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如果将这类风险太多的引入婚姻家庭,必将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也影响了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性,导致家庭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念的失范。立法时,在保护债仅人的权益同时,更应考虑保护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婚姻财产安全。如果仅从债权人的权益角度予以立法,配偶一方可能会蒙受无法预测和控制的财产损失,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婚群体因为婚姻风险而是否选择婚姻。
参考书目:
①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②黄松有主编:《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