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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2005年1月7日,甲公司卖给乙公司一批办公用具,计款30万元,约定10日内付款。10日内乙公司分文未付,逾期后,甲公司多次追要,乙公司称暂无款可付。此时,甲公司得知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50万元已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甲公司就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催讨货款以还欠款,但乙公司以丙公司已经提供担保为由一直没有向丙公司催讨货款。

  问:甲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

  案例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关系,所以甲公司不能直接向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乙公司所欠的30万元货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行使代位权的规定,甲公司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丙公司还款。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即类似于日常生活中所称的“三角债”。本案是一个代位权的典型案例。但是作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要注意以下几点: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到底什么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并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债权人曾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也在所不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其中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力才不构成“怠于行使”,仅以私力救济方式甚至包括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因为如果规定债务人采取了这种方式便不构成“怠于行使”,则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极易通谋举证证明债务人已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以对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又一构成要件。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知道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将取得代位权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下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1、 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债权人是行使代位权的主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意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是帮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讨债,而是贵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权。

  2、 代位权应通过诉讼形式行使。当然,债权人以非诉讼形式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同意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由此而了结其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也应当允许;但是如次债务人不同意直接清偿,由此发生纠纷的,则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3、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甲公司仅能就乙公司拖欠的30万元货款向丙公司主张代位权。

  4、 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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