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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给“人肉搜索”戴上了紧箍咒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我国网民人数的迅速增长,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各种网络事件、网络现象层出不穷,网络也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肉搜索”也随之孕育而生。
何谓人肉搜索?据了解,最早起源于猫扑网,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搜不到的东西,与知识搜索的概念差不多,只是更强调搜索过程的互动而已。搜索引擎也有可能对一些问题不能进行解答,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其他几种渠道来找到答案,或者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寻求答案。简而言之,就是利用各种方式和渠道来获取他人信息,并将该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行为。周正龙的华南虎案、杭州宝马飙车案、南京“天价烟”就是其中的典型,在这些事件中我们看到了“人肉搜索”在舆论监督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广西“烟草局长日记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我们也看到,“人肉搜索”也存在被滥用的倾向。例如,在广西“烟草局长日记门”事件中,多名被网友称为“局长情妇”的女性的照片遭盗用,名誉权受到严重侵害。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的王菲,也因遭“人肉搜索”而失去工作、失去安宁,王菲因此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索赔工资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费用2050元,首次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推向司法领域,催生出“人肉搜索”中国第一案。所以,“人肉搜索”在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充当着网络侵权的帮凶,让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们感到诚惶诚恐,毕竟谁都可能会有“被肉”的一天。

  不过,就在人们在网上对 “人肉搜索”的利弊进行讨论的时候。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将有法可依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所谓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第二款实际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即被侵权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发出通知,告知其自己遭到网络侵权,并可要求网站采取相应措施,网站如采取了必要措施,则进入“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站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失扩大的,网站就要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站的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站明知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仍放任该行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我觉得本条的实施,最大的作用在于让网络服务商不敢再置身事外,对于一旦发现具有网络侵权行为倾向的内容,必须及时予以删除、屏蔽等处理。这实际上压缩了违法“人肉搜索”的生存空间,给“人肉搜索”戴上了实实的紧箍咒。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不会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也不会阻碍网络监督行为。有人担心如果以后在网上发帖检举某些官员的不法行为,估计马上就会有人出来向网站提出异议,声称自己的隐私遭到侵害,或者咬定举报失实、侵害名誉权,而网站为了避免《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最好的办法就是赶紧将帖子予以删除。如此一来,则会使刚刚兴起的网络监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空间,恐怕再也不会有“周老虎” 南京“天价烟”等事件了。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为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控确立基本准则,也是正确区分网络侵权行为与网络上的监督行为的界限,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限制网络监督。我们知道“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个形式,一种方法,一种技术,是在网络普及的时代,网络技术与传统人工调查结合的产物,并不是说这种搜索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或者就是侵权行为。只有在人肉搜索中超出了法律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人格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时,才是侵权行为。如果未超出法律的底线,“人肉搜索”完全可以在有序的条件下起到网络监督的作用。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尤其是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们的网络行为,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理性的回归。同时也提醒我们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行使自己言论自由权利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避免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不良后果。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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