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侵权责任法》与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早在2002年,这部法律就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历时7年,经历4次审议,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次直接以侵权法命名的成文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它在立法上填补了中国人维权的诸多“空白”,被舆论界誉为“因应新形式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现象的法制利器”,与我国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联系。
其实,从1986年中国颁布民法通则开始,关于规范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已超过40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随之产生的侵权纠纷也不断增多,类型多样。由于侵权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和不完善,人民群众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常常遭遇“维权无据”或权利不平等的尴尬和痛苦。“丰田汽车”、“三鹿奶粉”、 “宜家家居”等事件,一次又一次在制度缺失的“伤口”上撒盐。据统计,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侵权案件86.3万件,2008年高达99.2万件。
此次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首部专门对侵权作出责任规定的法律,涉及产品缺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污染事故、高空抛物等当前社会诸多难点和热点问题,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使人们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及时的救济和合理的补偿。
《侵权责任法》有很多亮点:譬如第一次在成文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疗纠纷有可操作性意义;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等。该法的通过是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是具体人权保障制度的一次完善。
明确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条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实践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虽然本法并未对公民“隐私权”作出具体规范,但首次在成文法中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
“侵权责任优先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之可能存在先后履行问题的,仅仅只有赔偿损失一项。因此以往会出现因侵权行为人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者依法被给予行政处罚后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被侵权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由公权力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的,而侵权责任是基于民事行为由民事主体予以主张,二者间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对等,因而造成“绝对的平等即是不平等”的状况,使得私权利往往难以得到实现。因此本法此条规定的“先民后刑(行)”的原则,更为体现了私权、公权平等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更能体现对人权的具体保护。
“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确定主要是根据死者户口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这样的赔偿标准因将生命人为地划出高低贵贱而备受质疑。
有关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的最终出台,反映了社会进步,彰显了生命的平等和尊严,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体现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普世人权精神。同时也有专家指出,法律中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说明法律基于现实仍留有空间。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获赔
女大学生在超市遭遇搜身,残疾人坐轮椅进超市被拒,因医疗机构误诊当了两年多艾滋病患者现实生活中,一些侵权行为尽管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但造成了精神损害。过去面对这样的案例,司法操作困难重重。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规范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在此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侵权责任法还首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办法。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
明确网络侵权责任
“人肉搜索”“爆料”“晒艳照”“虚假广告”人们在网上行使自己自由权利的时候要注意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侵权。来自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5月,我国网站达到320多万个,网民人数超过4亿。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为保护民众在网络领域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此条基本源于该解释中的规定。而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较之前的规定更为宽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有关负责人指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有利于在网络时代进一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加大校园安保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近3个月来,福建南平、广西合浦、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山东潍坊、陕西南郑等地接连发生的恶性校园暴力案件给予重视,就学校伤害事故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针对学生在学校门口遭受伤害的情形,参与法律起草的法学专家王利明接受采访时说,法律强调“学习、生活期间”,而没有仅仅限制在“校园内”。这意味着如果学生在校园门口仍然是学习、生活的话,学校仍要承担相关责任。这样针对校园安全,法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学校,将促使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以加强对学生们的权利保障。
加大对缺陷产品控制力度
《侵权责任法》以“产品责任”专章对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09年,丰田在美国共召回16款600多万辆问题汽车时,在中国仅召回1款75000辆;丰田公司除召回外,对美国消费者还给予一定补偿,但对中国消费者却无任何说法。今年,因为拉绳存在勒死儿童的风险,宜家家居等多家企业在美国召回数量庞大的窗帘制品,在中国却绝口不提“召回”两字。这一切的理由都是召回补偿原则“按市场所在国的法律办”。现在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完善了召回制度,为索赔提供过硬的法律依据,我国消费者将不再面临维权的尴尬。
环境污染者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中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这一变化,更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环境权是世界人权发展的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对国家来说,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资源管理权,是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利用各种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侵权责任法》明确对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制对环境权的保护,对人权的尊重。
法律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化解医疗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是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取消了饱受医疗业内质疑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更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
几年前发生的“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一案,引发了医院“抢救生命”与“坚守签字制度”的讨论。这一问题终于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明确答案。
《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些组成人员指出,这一规定表明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作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体现了“生命至上”的原则。这是《侵权责任法》以其刚性法律,对于脆弱的生命,给予的细致的呵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它的施行意义并不在于提前预防,而在于事后救济,以罚则赔偿消弭权利人被无辜侵权的种种可能, 进而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对侵权责任法的期待,并不在于一部法律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希望权利尊严在被侵害之后,能有一个救济性的、公平公正的“体面价格”。 针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八种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就此而言,新法实施仅仅是一个开端,起码还有几件事情亟待积极跟进,譬如事关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尽管《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谁来界定?如何界定“严重”程度?赔偿依据指向性何在?这些关键问题还需刚性的解释配套。以责任捍卫权利、以赔偿威慑侵权,这当是新法的灵魂与生命力。尤其在面对“惩戒不到位、侵权无止境”的现实时,如何让“有侵权即有赔偿”原则不再“廉价”,如何让有价的尊严从新法中获得尊崇地位, 这些命题既考验着执法智慧,也考量着新法的底线与伦理。
新法出台只能代表维权的立法阶段已经结束,但真正考验的是执法阶段《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情况。为保证人民法院统一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曾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安排侵权责任法的学习,充分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业务培训,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对全体民事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轮训一遍。我们期待着群众在遇到侵权时能放心地举起《侵权责任法》这个法律盾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这样的人权保障才会更有现实意义。
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以来,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发展,已经逐步建立起了以宪法为根本依据,包括《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这部《侵权责任法》凸显了对生命尊严的张扬和呵护,彰显了国家法治文明进步。它的实施是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当然表现,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充分体现。
【作者简介】
心洁,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民商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