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浅议建立规范化量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均衡,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长期以来,我国法官根据依法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量刑,大体上是公正的。但是却缺乏总体上统一的量刑规范和科学的量刑方法。
一、目前量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们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量刑依然停留在经验层面上,还没有上升到理性层面。这种依靠经验量刑的方法被通称为“估堆量刑法”,表现为“审判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通过犯罪人个人情况反映出来的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一次性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当宣告的适当刑罚。”由于经验的习得受经历、学识等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加上难以传承,量刑失衡就在所难免。突出地表现为情绪化量刑和机械量刑,前者表现为量刑受到法官个人学识、素养、经验、量刑的思维和习惯不同影响,后者则往往表现为唯后果论,在数额犯中则表现为唯数额论,单纯依数额量刑,至于造成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
(一)普遍存在重定罪轻量刑思想
这不仅是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在案侦阶段,办案人员为了案件的侦破往往只注重收集能够定罪的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涉及到量刑的事实证据往往不予收集:比如自首、立功、前科、平时表现等等。很多法官也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为办案定性不能错,否则就是错案,而量刑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就行,比较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加之,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大,法官办案也无判例可参照,难免量刑不均衡。
(二)法律具体规定比较笼统
在这方面,我国刑法明显存在过于原则、过于狭窄的粗放式立法弊端。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概括,让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关于具体量刑事由,我国刑法对累犯这一从严情节和自首、立功等十余个从宽情节作了具体规定,但范围仍明显过窄,坦白、损害弥补等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较大影响的事由,均没有被正式纳入法定量刑事由。它们游离于立法之外,沦为法官量刑酌情考虑的情节,无疑增加了量刑的不确定性。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刑法典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为量刑平衡的实现提供了较好的立法保证。从某种意义上说,目前审判实践中,法官依靠经验采取估堆量刑法,是一个无可奈何的选择。
(三)量刑不均衡现象严重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宽泛性,给法官量刑的合理、适当和均衡带来一定难度,造成法官只能凭借其办案经验或比照相关的规定“估刑”。还有法官量刑也受法官个人情感因素、认识能力、法学素养的影响,如有的法官在办案时过多地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民愤”等因素,而有的法官考虑较少。再加上法官队伍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情况,就同一案件事实或犯罪情节大致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不同的审判组织,不同地区的法院,所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被告人量刑不均衡,导致被告人及其亲属、社会公众无法接受,影响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治。同时,法官也生活在社会中,免不了受到外力的左右和干扰,迫于压力使得个别案件与其他案件在量刑上有差异。如果注意查阅报纸、网络所刊登的案例,不难发现情节相类似的案件,却适用刑期不同,甚至适用的刑种不同。比如盗窃数额1200元左右,已退赃的案件,有的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处拘役三个月,有的法院却判决单处罚金。这些判决都在量刑幅度内,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规范,不能说哪个判决量刑畸轻畸重,哪个作出判决的法官违法办案。
(四)量刑过程不够公开、不够透明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起诉书及法院的判决书绝大多数只显示对被告人定罪的事实及量刑结果,至于如何量刑、量刑的理由往往并不显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只凭被告人是否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坏笼统地建议法庭从轻或从重处罚,而不指明具体的刑期,犯罪分子不清楚自己该受到多重的刑罚。由于量刑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不清楚量刑的过程,不明白、不理解判决的理由,由此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导致本来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社会不满意,甚至引起舆论的关注,影响司法公信力。有的当事人不仅上诉,还申诉、缠诉,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建立规范化量刑制度
告别粗放式的“估堆”量刑,将量刑工作向精细化和科学化推进,是刑事审判文明的发展趋势和社会科学进步的必然要求。但是,“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借助电脑、运用数学知识建立量刑辅助系统的技术路径,无疑有其可取一面;改定罪与量刑一体化模式为定罪与量刑分离模式的程序路径,也当然有其科学的一面。然而,归结起来,这两条道路的推进,都离不开必要量刑制度的建立,这就是量刑规范化要走其中一条路径——制度路径。
(一)量刑事由的规范化
量刑事由即在法定刑向宣告刑的转化过程中,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量刑事由的规范化,是实现量刑平衡的基础。目前,我国在量刑事由的规范化方面需要作两方面的努力:一是从立法上看,要将那些定型的酌定量刑事由尽可能地法定化,即将严重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一些酌定量刑事由,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明确其涵义和适用规则,使其从酌定量刑事由上升为法定量刑事由,减少因由法官斟酌确定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二是从司法上看,要规范酌定量刑事由的适用。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影响量刑的非法定事由进行梳理和归纳,对其适用规定相应的规则。特别是对我国刑法大量采用的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一类情节,要加以具体化,减少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二)量刑事由适用的规范化
在架设法定刑通往宣告刑的桥梁时,除了具备“量刑事由”这一基本材料外,还需要解决一个如何运用这些“量刑事由”材料进行架设的技术规则问题,即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幅度和标准问题。从当今各国立法规定看,除了“累犯”外,其它从严量刑事由的规定较为少见,大量的是关于从宽量刑事由的规定。因此,下面有关量刑事由适用技术问题的讨论,就以从宽量刑事由的适用技术规则为例进行分析。
有关量刑事由适用的技术规则,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解决,一是多个从宽处罚量刑事由竞合的处理;二是从严处罚量刑事由与从宽处罚量刑事由竞合的处理。由于我国刑法对量刑事由适用的技术规则没有作出规定,导致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理论上通说认为,几个从宽处罚事由的竞合,不能升格为一个减轻事由;对于从宽处罚事由与从严处罚事由的竞合,则存在着整体综合判断说、分别综合判断说、优势情节适用说、绝对抵消说、相对抵消说和抵消及排斥结合说等多种主张具体司法实践中,则多采取估堆量刑法,由法官根据案情具体裁量。应该说这是导致量刑缺乏可预测性、量刑失衡问题严重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有必要借鉴意大利等国家刑事立法经验,对量刑事由适用的具体技术规则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这是量刑规范化的一项重中之重的内容,没有它作为基础,恐怕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也难以有效解决量刑失衡问题。
(三)量刑机制的规范化
1.量刑事实证据调查机制。量刑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是,影响和制约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得到全面的调查和收集。只有确保法官全面地掌握和了解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据此作出适当的刑罚裁量。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定罪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轻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重不利于被告人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轻有利于被告人事实和证据的调查的倾向,致使量刑信息不能得到充分展示,从源头上影响和制约了量刑公正的实现。在这方面,需要从三方面加以完善:一是强化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明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举证的义务、责任。二是强化对辩护方调查收集证据的保障,使控诉方没有调查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得到揭示。三是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定罪阶段都将法官定位为消极、中立的角色。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赋予其一定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但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受到严格的限制。相反,在量刑程序中,两大法系都为法官获取量刑信息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英美国家的量刑前调查程序,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都为法官获取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提供了制度支撑。我国也有必要设立专门的量刑调查员,协助法官调查、收集被告人的背景信息,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目前,“社会调查员”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已得到较为广泛的推行,在有些法院还尝试将其推广到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当中。如北京丰台区法院于2007年4月首次尝试将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成年人的量刑程序中,由法院委托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出具关于被告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以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对此,有必要加以推广,至少应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死刑案件中。
2.量刑辩论机制。不同的量刑事由,总是从不同的侧面揭示犯罪行为人的罪责及其程度。一方面,不同的量刑事由在揭示犯罪行为人罪责方面的程度有别。如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这三种量刑事由所反映和揭示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存在轻重之别;初犯、再犯、累犯这三种量刑事由所反映和揭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也存在大小之分。另一方面,同一量刑事由在具体案件中所出现的不同情况,也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人罪责的轻重。如同样是“自首”这一从宽处罚事由,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自首与立案侦查后自首、主动自首与被动自首等,其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有明显区别的。如果说,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尚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那么第二方面的问题,却是立法或司法解释事先所无法解决的,只能在司法过程中具体解决。其中一条可行的途径是,增设量刑辩论机制,让控辩双方对影响量刑的事由及对刑罚裁量影响的大小展开充分的辩论:一是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化。要求公诉机关在定罪事实的调查和辩论程序结束后,提供影响量刑的相关事实证据,并据此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二是赋予辩护方量刑答辩的权利。辩护方有权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自已的答辩意见,并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从轻、减轻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三是允许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保障其对量刑的知情权和表达意见的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在这种量刑辩论机制中,控辩双方受到不同诉讼结果的驱动,从相反的方向形成竞争机制,充分展示和说明影响量刑轻重的各种关联因素;这种双方竞争对抗机制,使得法官能够充分全面地考虑双方的观点,从而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量刑结论。
3.量刑理由公开机制。“判决理由是上诉或不服申诉的根据,律师和上级法院也要在判决理由中去寻找线索,以发现原审法院判断的不足、失误和逻辑问题。”近几年,虽然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方面仍没有多大改观。这无疑助长了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判案倾向。应该说,量刑理由公开是量刑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促进量刑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在裁判中说明量刑理由,可以促使法官审慎充分合理地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避免量刑的随意性和武断性;其二,在裁判中说明量刑理由有助于加强对量刑的监督,使控辩双方、被害人等与裁判存在利益关联的各方和上级法院,可据此审查和判断量刑是否客观公正,并决定是否上诉、抗诉或者改判;其三,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等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和接受,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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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经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