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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整个过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一个国家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治程度,由于历史等原因,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上有一定程度上的体现,但在我国并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有必要在我国确立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词】:无罪推定 沉默权 非法证据排除 理念更新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其经典表述为,一个人在未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只要还不能断定已经侵犯了给予其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犯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法院行使审判权,承担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经过审判,才能最终确定并宣告被告人有罪,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享有此项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更不能要求他证明自己无罪。其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宣告为有罪之前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在法律上明确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从法律上不能确定为有罪之人,法院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审理,判决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此外,我国自1996年刑诉法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后,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又派生出三项内容,一是疑罪从无。即当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有罪时,应当对其作无罪处理,不能确定罪轻罪重时,应当从轻处理。二是嫌疑人具有沉默权。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司法机关不能以暴力的手段或其它手段使其承认有罪,对于以暴力方式获取的证据,一

经查证属实即为无效。三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司法机关应当对其指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司法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控成立,那么被告则无罪。这三条原则亦称无罪推定的三条诉讼规则[2]。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现况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

1996年,我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地,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以及一系列规定制度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得到了一些采纳,表现为: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在起诉后则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法庭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①修整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提供了切实的法律基础,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尚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未真正在整体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3],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我国整体上未形成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法律观念,无罪推定缺乏应有的效力。在漫长的封建时代,我国一直是传统的纠问制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带有单一的强暴特点,且我国传统观念的主旋律是重义务轻权利,只注重国家整体利益,漠视单一个体权利。在这种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为了维护正义、惩罚犯罪,通常赋予刑事诉讼执法机关较大的权力,以确立其绝对权威,因此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根本对立的。无罪推定的一个基本要求是,由控诉方负责举证,而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进行陈述。因此,把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成是无罪推定原则,抑或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实在牵强附会。

再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排除一切由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未全面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如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且未明确规定排除刑讯逼供及非法方法得来的证据,也未明确规定刑讯逼供人员及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使上述规定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而形同虚设。因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相对肯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这与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绝对否定非法收集的证据效力的精神相违背。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无罪推定原则上体现的矛盾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与其他有些条款存在冲突。例如,只有人民法院享有统一的定罪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均无权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做出不予以处罚的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但毕竟已经构成犯罪,无论在内容或是形式上都是一种有罪认定,因此与1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享有统一定罪权相抵触,是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一种侵犯。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和口供的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可以使用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有些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允许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这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求的给予被告人充分保护的实质精神格格不入。

再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沉默权。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可被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实质上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说明自己无罪。这都意味着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有罪推定。

最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判决无罪的人再行起诉,从而否定了无罪推定的效力。

三、如何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有必要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理由如下: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有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4]。“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

(二)将无罪推定原则提高到宪法层次

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涉入到刑事诉讼中,所以无罪推定原则所保护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保护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用以保护基本人权的一项刑事司法准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之一[5];并且它也不只是一项诉讼权利,更是一项全体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将该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中,以便提高其法律效力,加强对全体公民的人权保护,也就成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必然趋势。

(三)更新司法理念

尽管96年司法改革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仍有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存在“入门三分罪”的思想,奉行有罪推定,迷信口供,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向来注重追究和惩罚犯罪,漠视个人利益的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根深蒂固,这样就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刑讯逼供,造成大量冤假错案。因此,司法人员必须更新司法理念:

1、完善刑事强制措施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实质的贯彻,侦查机关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当作案件社会实践的突破品,采取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开口”,甚至不惜采取违法的刑讯逼供等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交待”,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由于侦查机关存在这种思想,一旦抓住犯罪嫌疑人,往往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经常出现超期羁押的现象,使之犯罪嫌疑人在之后的法庭审判中处于被动地位。另外,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利用。目前,取保侯审往往成为公安机关长期侦查仍证据不足的案件“挂案”的办法。由于取保侯审之后,诉讼程序并未终结,也没有一个特别明白的说法,当然就不会发生国家赔偿问题,同时嫌疑人由于能够“回家”,也往往不计较那么多,疑罪“从挂”[6]的做法,在侦查阶段,表现得尤为突出,也就出现了超期限羁押的现象。例如当时轰动全国的吴成玉涉嫌杀妻案,1996年8月被公安机关逮捕,2000年6月19日,羁押4年之久,才在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的过问下,因证据不足超期羁押,得以取保侯审释放。200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才撤销该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的现象履见不鲜,遇到“疑罪”索性就把案件搁置起来,即不作有罪判决,也不作无罪判决,案件悬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案件久侦不结。

在侦查阶段完善无罪推定原则,就应首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其作积极辩解,或者在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允许律师介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帮助其正确行使沉默和辩解权,其次,在侦查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时,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拘传、取积极候审、监视居住应得到实际运用。另外,我们还可以采纳国外先进的经验,确认保释权。在英美,无罪推定看作保释权建立的理由。保释权来自无罪推定所蕴含的公民的自由权。

2、坚持审前程序审查

法官在庭审前不做实体性的审查,只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做程序性审查,要做到不提前介入,以防止产生预断和偏见,从而保证受刑事追究者在审判前的“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起诉书后,只就案件的管辖权、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情况、拟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拟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及其他有关诉讼文书进行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在庭审前不许与公诉人、辩护人就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讨论。为了保证立审分离,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又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由于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及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双重身份,现在仍有法官在庭审前征求公诉机关的意见,与公诉人讨论案情的情况,造成了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上诉的被动局面。因此,法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尽快从传统的审判思维中走出来,不带任何偏袒的进入庭审程序,保证被告人的“无罪推定”。

3、坚持独立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一切对受刑事追诉者的不公正因素,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保证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法院是监督制约的关系,而非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提前介入和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实体性问题的请示汇报,致使许多案件在一审中由上级法院定罪科刑,使一审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使被告人在上诉前即处于有罪的地位,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另外,受现行体制的影响,一些机关、团体介入审判活动干预裁判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使一些被告人在庭审前即处于“有罪”的地位,影响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②因此,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公正、中立的参与庭审。要加快法官体制改革的步伐,并建立与之配套的一系列制度,保证法官的个体独立和审判独立,减少不当因素对法官的裁判公正性的影响。要建立起严格的法官责任制,可适当考虑建立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案件审理进行监督的内部监控制度,那种无限增大院长、庭长权威,动辄一句话就可否定合议庭和审判员评议结果和意见的所谓改革应当停止。

4、改进审判方式

人民法院要彻底改变先定后审、判审分离的纠问式审判方式,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保证被告人未经法庭审理不得确定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成果,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在庭审中,法官不再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和控制权,改由法庭在法官的引导下,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由控辩双方讯问、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只做必要性补充发问,控方负责举出足够的证据,说服法官接受已方的观点,否则要遭败诉危险,而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既可以作有罪的陈述,也可作无罪的辩解,体现了“不强迫自我归罪”[7]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如法官未从传统庭审模式中走出来,取代公诉人进行讯问、举证;不重视被告人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的无罪推定地位,忽视质证的重要性,未能严格保护被告人要求重新勘验、调查取证和通知证人出庭的权利。因此,处于公正地位的法官要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真正建立起“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保证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利上的“平等”地位。

5、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受刑事追诉者获得法律保护以求免除其不公正待遇的最基本权利,受刑事追诉者获得辩护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8]。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诉者辩护权给予充分保护,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受刑事追诉者依法获得法律帮助,行使自己辩护权利,保证自己无罪推定的地位。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对受刑事追诉者及辩护人不尊重和重视,甚至认为受刑事追诉者都是狡辩,他们的辩护人也是为“罪犯”开脱罪责。③随着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逐步重视,公平、中立的法官要保证控辩双方应有的权利,保证辩护人的阅卷权、调查权、发问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尊重辩方的辩护意见,避免对被告人的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受刑事追诉者的人权保障也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中的制约机制体现得不明确,因此,居于我国司法程序最末一节的人民法院更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使被告人能获得公正的裁判。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在世界众多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并接受了司法实践的检验,其合理性是毋庸置疑的。在96司法程序改革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基本得以确立,反映了我国法治的一个跨越。但法治的实现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在于现实的运作,所以无罪推定原则的全面实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相关制度应有必要的改革,同时人们的意识观念也要有所提高。这个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亦需要我们做出不懈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3]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5]陈国庆,《刑事庭审改革试点中若干问题之我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5):36。

[6]肖伯符,邵明,许旭,《程序公正及其在法庭辩论中的具体应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6,(5):33。

[7]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刘善春、毕玉廉、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 张瑞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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