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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正义视角下的无罪推定原则(上)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无罪推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正义。本文试图从刑事司法正义的角度探讨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对无罪推定原则具体规则的分析,阐释无罪推定原则的正义价值,进一步说明这一原则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为的是我国能早日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现刑事司法正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 正义 无罪推定原则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围绕着是否在刑事司法中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展开了持续而热烈地讨论,这些讨论无疑为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并在客观上实现刑事司法正义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在这场讨论中,有的学者从概念、逻辑、经济、规范、现实角度进行了分析[1],有的学者从国家权力角度进行了分析[2]。但很少有人从正义的角度论述,希望以此文填补这种缺憾。同时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在对这一原则重新认识的基础上产生新的共鸣。故本文将试图在刑事司法正义的视角下就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探讨。
  一、刑事司法正义
  在探讨无罪推定原则之前,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刑事司法正义”作一下解释,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即正义),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应当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根据这一解释,可以将刑事司法正义定义为:刑事司法正义,就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司法活动时,应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刑事司法正义这个词,我们是比较陌生的,杨一平博士在其博士论文《司法正义论》中说:“在我国的法学教科书和法学词典中,我们甚至找不到司法正义这个词。”[4]正是这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长期漠视,才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缺乏一个以实现正义为基点的哲理基础。但令我们欣慰的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连续提到司法改革,继十五大提出公正,十六大报告又进一步提出了公平和正义。至此,公平、公正和正义三个概念都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出现,这使我们看到了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希望。但这三者是什么关系呢?公平、公正和正义三者密切联系,不论是辞典,还是学者们多将公平、公正和正义等同起来,这几乎成为共识,但等同并非完全等于,三者又有差别。杨一平博士认为“公平强调实质正义和实体正义,公正强调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5]总之在刑事司法中,公平、公正和正义都是其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现实生活的客观需要,是民众对刑事司法的真诚期盼。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就是要实现正义,但何为正义呢?正义这个词是个舶来品,对于正义的概念,古今中外一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所以,正义的标准必然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对于正义,美国当代哲学家和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作了比较权威的论述: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惟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7]
  在罗尔斯先生看来,构建社会制度时,正义是最最应该考虑的东西。那么在刑事司法中,正义就更应该是刑事司法的生命了。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曾指出“非正义的法律根本就不是法律”。[8]刑事司法的对象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思想情感的人。刑事法律以其惩罚的严厉性而著称,轻则剥夺一个人的自由、财产,重则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刑事法律制度或规则本身应具有正义的品质,对此,早在本世纪初,沈家本等人就应用“西人之言”指出过:“刑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良,即良民亦罹其害。”[9]因为刑事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终局性。社会机体的其他部分出现不正义的情形尚可诉诸法律来保障,“司法领域特别是诉讼过程出现问题则是灾难性的、毁灭性的和绝对无法挽回的。”[10]这就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么,刑事司法正义有哪些要求呢?事实上,绝对的刑事司法正义要求是不可能的。人们的立场、观点、利益要求是不同的,也许一个人认为的最大正义恰恰是另一个人诅咒的不正义。但我们可以根据人类的共同心理提出一种可适用于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正义要求,只因为是最低的,也就是多数人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认为刑事司法必须要达到的正义要求。根据这些最低的正义要求作出的最终结果,也可以被人们普遍接受。这些要求是:第一,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使有罪者尽可能受到法律的应有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的追究;第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人格尊严,合法权益受到尊重,能在公正的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权利,影响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第三,有权获得律师协助;第四,法官严守中立,不偏不倚;第五,刑事审判及时终结。对于这些最低限度的要求,要保证实现,最重要的是必须在刑事司法中要有相应的规则或原则来保障。严格的规则是刑事司法正义得以实现的基础,没有严格规则的约束,刑事司法正义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这就要求刑事司法所确立的规则或原则是能够保障正义的实现的。在刑事司法的所有规则或原则中,很难找到另外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能够像无罪推定那样能更好地保障实现刑事司法正义了。无罪推定原则不仅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而且还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1],这是所有人期盼的,对我国刑事司法更具有特殊意义。毋庸讳言,司法不透明,司法腐败在一些地方还存在着,这加深了广大群众对刑事司法的怀疑,法律虚无主义盛行,这在一定程序上与刑事司法正义不能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很大关系。如果在刑事司法中一天不能完全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一天不能全面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确立不完全的没有全部到位的无罪推定原则,就实现不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或粗糙的刑事司法正义。我们追求的是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让我们承受不完全的刑事司法正义或粗糙的刑事司法正义的唯一可能是根本没有条件实现它,或者要实现比不实现要付出更大的不正义时才有可能。但有一点是确信的,粗糙的正义或不完全的正义要比没有正义好,完全的正义要比不完全的正义好。整个刑事司法的发展史,就是人类不断追求完全正义的历史。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世界各国和我国法学界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12]现代各国在刑事司法中普通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之一。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规则侧重点在于只有法院有权确定有罪,含有无罪推定的精神,而非无罪推定的规范性表述。”[13]今后在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时,应该全面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如此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才能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参加到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最终实现刑事司法正义。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证据规则或法律原则,它从两个方面保证了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一是程序方面,即在专门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从根本上保证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公平、公正。既然在法律上假定为无罪的人,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就没有任何理由歧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有力地保证了刑事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二是实体方面,即在对待疑罪案件时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判决,从而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无罪推定原则同时能保证刑事司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是任何刑事司法规则或原则都很难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单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它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协调。如果说封建的刑事司法追求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话,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则是追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本位,而现代刑事司法在总体上则更追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一种强调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14]英国2002年7月宣布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批评英国司法过程中的权利保护不平衡,主张英国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向有利于被害人和证人的方向重新平衡。[15]无罪推定原则具体细化为若干规则,每一条规则都在总体上最大限度地追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保障着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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