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基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之探析
发布日期:2011-03-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关于当事人委托监测的规定并不能对受害人的保护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权利救济模式下的产物。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权利救济模式有着几乎先天性的缺陷因而难以承担起保护环境权益的大任。世界各国新兴的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权益保护模式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为我国环境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当及时改弦更张,在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权益保护模式的指导思想下,建立一系列程序性环境权法律制度以打破目前环境权益保护的困境。
【英文摘要】 The Article 87 of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y Solid Waste hasn’t substantial effect on protecting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y awarding the right to people concerned that he can authorizes the environmental supervising institution to provides environmental supervising data for him. Factually the article 87 is the result of the Mode of subsequently remedy to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ased on the 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 The Mode of subsequently remedy to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based on the 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 can’t burden the mission to protect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because of its original default. And the Mode of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based on the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 arised in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as advantages the other mode cannot have. This mode provides a new perspective for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We should change our way in the course of amending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y the leading of the Mode of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based on the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 building a series of procedural regime to break the dilemma in our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protection.
【关键词】环境权益;实体性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保护模式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Interests, Substantial Environmental Right, Procedural Environmental Right,Mode Of Protec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之评析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次修订从原有的77个条文扩充为91个条文,内容大为增加。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第一次将“恢复原状”作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之一,第一次将“受害人”一词引入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污染受害者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在环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明确了环境监测机构委托监测并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1]这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一个转折点,从重行政轻民事转向了行政民事并重的新阶段,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突破。
然而分析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对委托人负有“如实提供监测数据”义务可能政策宣示的作用大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实际效果,无论在规范层面上还是实际运行中都可能产生不少疑惑。
(一)规范层面的分析
1.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根据这一规定,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是以发生环境污染损害为前提的,具有明显的事后性特征,而且提供监测数据的目的也限于确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当受害者要求污染者排除侵害、要求加害者安装污染预防和处理装置、甚至要求行政机构对该污染行为进行查处时,该条并没有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的类似义务。因此,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不但是事后性的,而且范围非常狭窄,鉴于环境污染侵害长期性、累积性、不可逆性的特点,这样的规定是难以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的。
2.委托人、受托监测机构界定不明。该条既然规定委托人为“当事人”,那么理论上,环境侵害的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应当有权委托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甚至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信任等选择委托不同的监测机构。这样一来,如果双方分别委托不同的环境监测机构,这些监测机构又提供了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监测数据,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呢?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上下级环境监测机构之间并没有领导关系,[2]他们各自取得的监测数据的效力也没有高下之分,这种情况下势必发生对监测数据的争论——很多情况下这些争论使环境污染损害纠纷陷入科学泥潭之中。受害人的权利仍然难以获得保障。即使只有一方进行了委托,另一方也完全可以对委托获得的监测数据提出质疑。科学争论仍然不可避免地发生。
3.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监测数据”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上的困境。如果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按照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就无需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而我国的环境监测机构也并不是一个民间机构,而是隶属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行为既然是履行法定职责,那该行为的行政性质也就难以否认。不少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3]监测数据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令人困绕的问题。在将监测数据用于行政处理程序时,如果这些监测数据没有法律拘束力,那么监测数据除了耗费一些监测机构的资源外就失去了任何实际意义。即使一方不服也无需救济——只需不加理睬就可以了。如果赋予其法律效力,则一方不服时应当给予救济的机会。由于我国环境行政处理程序被认为是“调解”行为,不能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不服的一方也可以无视他的存在。因此,无论是否赋予环境监测数据以法律效力,对于行政处理程序来说都无足轻重。
当事人将监测数据用于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监测机构为一方提供证据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尚且不论,诉讼过程中也回避不了对于该监测数据的审查问题。如果对这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加审查就予以采信,具有不利影响的另一方则可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从而导致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对同一行为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困境;如果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矛盾判决的可能性是消除了,但基本的诉讼法理论和法治原则却受到了挑战。[4]理论上的困境不能不对这一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产生影响——最常见的是围绕着监测数据效力的旷日持久的诉讼,纠纷尚未陷入科学泥潭先已陷入法律泥潭之中了。
4.该条规定无视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我国通说认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那么,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让受害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就没有多大必要。因为监测数据(甚至还不是结论)只能提供两个方面的证明:污染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污染行为是否违法,无法直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前一种作用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不大——直观的事实比抽象的数据更能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后一种作用对当事人来说则没有必要——因为无论违法与否,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监测数据能够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起到间接作用,受害人也无须用监测数据来加以证明——这不是受害者而是加害者的责任!因此,“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这一规定的最大受益者更可能是加害者。因为这一规定似乎隐含着加害者可以以“不违法、因果关系没有科学依据”作为抗辩的理由。而受害者则被迫拖入因果关系证明的科学泥潭之中,承担了他本不必承担的义务。
(二)事实层面的分析
在实际运行中,这一制度至少会遇到以下问题:
1.加害人委托监测时监测结果的可信度问题。正如前面的分析,加害人也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委托监测。这就难以排除加害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行为做好足够的准备,比如在污染排放轻、污染后果基本消除的时间、地点等实施监测,从而得出不利于受害人的监测结果。
2.受害人委托监测时加害人的配合问题。现在对于正常的执法检查排污企业尚且百般阻挠百般拖延,以致环境行政部门不得不想出有奖举报、夜半突击检查这样的办法,[5]没有理由相信排污企业在受害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其进行监测时会予以充分配合。因此,这一制度实施起来必定困难重重。
3.监测数据的滞后性问题。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数据”是指污染行为进行时的监测数据、损害发生时的监测数据或是接受委托后进行监测获得的数据?理论上讲,污染行为进行时的监测数据和损害发生时的监测数据更真实,但是在环境监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很难获得。[6]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受害人委托进行监测时,也许排污企业早就做好了准备,获取的监测数据早就难以“如实”了。而且根据一个在后发生的行为也无法得出该行为应当对在这一行为发生前的损害承担责任的结论。
4.监测数据难以反映复合污染问题。单个污染企业的行为或许不会产生损害,但是在多个污染源共同造成损害的场合,即使每一污染源不足以造成损害,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尽管在不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争议,[7]但任何一个污染者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个问题上的观点是一致的。而对污染源的监测不可能进行“复合监测”,因此很可能得出单个污染源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结论,这实际上是排除了环境污染受害者在复合污染中获得赔偿的权利。
(三)小结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在法律规范还是事实运行层面,“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关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制度设计既没有也不可能实现立法者立法时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倾斜保护的良好意图。
二、《固体废物防治法》第87条局限的原因: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的局限
导致立法者良好意图未能实现的原因表面上看来是该制度本身规定得不够完善细致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等,但深层次的原因还不止于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还在于环境权益保护思路的偏差。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制度仍然没有摆脱经济发展优先的思路,体现在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方面则表现为只注重具体个案的事后性救济而缺乏整体的预防性的保护制度。实体性环境权便是这一思路的理论基础,损害(实体性环境权遭受侵害)——赔偿就是这一思路下的权利救济模式。我们可以把这一思路简称为“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这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事后性以及针对法律上“权利”的救济。《固体废物防治法》第87条就是这一思路下的产物。王灿发教授也明确将其意义限定于为“环境诉讼”(更准确一点说是环境侵权诉讼)提供更多法律依据——这种救济当然是事后性的。虽然这一条款试图对这一思路下处于弱势地位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提供一定的帮助以实现其对环境权益的保护,但该条规定的不完善和“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本身的缺陷使这一制度无法对受害者环境权益的保护起到立法者期望的效果。
实体性环境权理论对于环境权益保护的局限在于:首先,实体性环境权主体、内容的不确定性。[8]根据我国学者的讨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社会、甚至整个现在以至将来的人类、自然体本身等等,极其广泛。然而广泛的另一个代名词就是不确定。主体的不确定导致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因为不同主体对于环境的诉求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当代人对环境的诉求肯定不同于后代人,身处不同地域不同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当代人之间对环境的诉求也不相同,甚至同一地域同一背景下对于环境的诉求也会因贫富差异等因素而不同。更不用说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之间的巨大差异了。诸如即使稍微显得“具体”一些的清洁水权、光照权、通风权、宁静权、眺望权、达滨权、嫌烟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等,权利的内容、边界、行使的方式等等不可避免的问题仍然没有谁能够说清除。而且环境权似乎还有不断产生新类型的趋势,似乎任何跟“环境”能够沾得上点边的都可以美其名曰“环境权”。环境权这一概念滥用至此,一方面既说明这一概念内容本身的含混不清,另一方面环境权内容包罗万象的结果是丢失自我,给人们带来更多的困惑和不解,最终会使环境权逐渐泛化、淡化甚至消亡[9]。因此,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要获得切实有效的保障的话,至少要主体明确、内容具体,而实体性环境权概念中权利主体和内容的极大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必然难以获得有效保护。
其次,实体性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性。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就注定了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性。因为不同的主体必定有不同的追求,他们对于环境的诉求肯定是不尽相同的。这些诉求反映在环境权的内在价值倾向上就表现为价值的冲突。这些价值的冲突至少包括:公益与私益的冲突、生态性与经济性的冲突等。正因为环境权自身内在价值的冲突,使得在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时,法律无法也不能够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也正因为如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往往比其它类型案件更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这种衡量要求对具体个案采取更加个性化的处理方式。实体性环境权的僵化规定却无法体现这种衡量,因而以此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往往难以契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实体性环境权内在价值的冲突甚至可能被利用来作为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理由。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过很多政府部门为了短期的经济增长、税收增加、就业增加甚至个人政绩等利益置环境污染于不顾严重侵害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司法实践中偏袒污染方忽视受害者利益的案件也屡见不鲜。这都充分说明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难以对污染侵害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也难以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予以有效的保障。
第三,.实体性环境权对于行政权的依附性。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环境权往往既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存在依附,又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构成制约的双重特性。[10]由于环境权内容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环境权几乎没有可供自我实现的渠道。在一个国家的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行政权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运作状况。[11]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事后性、针对法定权利的特征决定了对该受侵害的权利的主要救济方式是民事诉讼。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环境权益(注意不仅仅是法定的“权利”)遭受侵害亟待行政介入,另一方面行政权又迟迟不能启动或不愿启动的局面。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介入很多是在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压力下被迫介入的。即使介入,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往往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累积的过程,而且往往涉及人员众多,损害重大,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救济时机。如果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势必造成污染者不堪重负甚至破产继而影响税收、就业等社会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此种后果的出现,政府往往采取牺牲受害者利益或仅对其采不完全赔偿甚至象征性赔偿的方式草草了事。这种处理方式引发的严重后果便是愈演愈烈的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12]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滞后性、不完全性是显而易见的。
三、环境权益保护的新视角
(一)传统救济方式的衰弱与新型救济方式的兴起
正是由于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在环境权益保护中存在着几乎是先天性的局限,对“环境权”的质疑、淡化的讨论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国外对于环境权的讨论也渐渐沉寂下来,至90年代初期开始,绝少有学者撰写环境权方面的论著了。[13]在司法实践中, 各国法院普遍拒绝承认私权性的环境权,公权性环境权虽得到了有限的承认, 但法院认为在立法者通过法律将其具体化之前, 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14]在实践中,各国普遍采取普通民事法律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结合特别法中特殊侵权责任来对受到侵害的环境权益进行救济的方法。事实上绝大多数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都不是直接以侵害“环境权”为由提出来的,而是通过诉因寄生理论以侵害民事权利为由提出来的。因此,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环境权益救济模式实际上是被传统民事侵权法吸收了。
当然,实体性环境权的救济转化为民事权利的救济之后,问题并没有完全消除。为了对环境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环境权的发展进入了“程序性环境权”阶段。在程序性环境权的理论指导下,世界各国都兴起了一些新型的环境权益救济方式。如日本建立了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公害投诉相谈员制度、公害健康受害行政补偿选定代表人诉讼、取消诉讼等制度。美国也建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公民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共同的特征,就是不再专注于具体各种个案中每一个人的具体权益是否得到了保护,而是从宏观的视角出发,对大量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做出整体的、有时是预防性的规定。这些制度中有实体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但更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如美国的公民诉讼纠纷完全是一种程序性的制度设计。)这些制度设计中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事后补救性的积极措施,也大量应用了事前预防性的措施,如各种公众参与、公益诉讼制度等等。基于这类新型环境权益救济方式的特点,我们姑且称之为“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既着眼于事后性的救济、又着眼于事前性的预防;既有对法定“权利”的救济,也有对尚未上升为法定权利但仍然值得珍视的“环境权益”的保护。
(二)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的优势
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之所以在国外占据了主流是因为这一模式有着独特的优势。 这些优势表现在:
1.可操作性。程序性环境权可操作性强,可以避免实体性环境权主体、内容不确定、模糊不清的缺陷。
2. 契合环境问题的特色。“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部分论者认为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政治。然而环境管制也常常涉及利益的冲突,有待藉由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领域中参与式民主的理念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环境问题,而是由受影响民众藉由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藉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改善政府决策品质。”[15]
3.程序性环境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程序性环境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政府的决策将更为慎重,更能将各种对环境不利的因素排除在决策之外。这也就大大减少了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可能性从而间接地实现了对环境权益的保护。
4.程序性环境权的监督警示作用。通过对程序性环境权的设置,无论是作为污染源的排污企业还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都受到了更为经常性的监督。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环境行政主管机构未来这种潜在的监督变成现实而不得不小心翼翼,努力守法(履行职责)。
5.程序性环境权更利于具体个案的灵活处理。由于未对实体权利作细致的规定,在案件的处理中就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深度的利益衡量,从而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统一。
6.程序性环境权可以对环境权益实行更全面的保护。通过公众参与、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公益诉讼、环境知情权等程序设计,对于环境权益损害的救济将不再限于事后,也包括事中和事前;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侵害排除;不仅包括对自己造成损害的救济也包括对别人甚至群体、自然本身的损害。从这一点来说,传统的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力救济模式是无法做到的。正式在这一点上,我们将程序性环境权的保护对象界定为更具广泛意义的“环境权益”而不是法定权利意义上的“环境权”。
(三)我国的立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同样出现了由“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向“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的启示。《固体废物防治法》第87条总的来说是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下的产物,无法借助这一规定对环境权益保护的状况作出实质性的改变。然而无论是自觉还是不自觉,这一规定都发生了我们所希望的某些变化:它不再拘泥于实体权力的配置而是赋予当事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的权利——一种程序性的权利来达成环境权益保护的目标。这种变化至少预示着传统的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救济模式不能适应环境权益保护要求的反思,也同时意味着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的萌芽。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固体废物防治法》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文还有第84条(环境诉讼中的法律援助)、第85条(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第86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但真正称得上《固体废物防治法》新创的制度则仅有环境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第85、86条不过是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环境民事责任的重复。从这些细微的差别可以看出,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实体性的规定没有多少突破,程序性的条文却不断增多并有创新。这也预示着——虽然可能是不自觉的——以程序性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将成为未来环境权益保护的新思路。
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出台。2007年4月11日,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公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这一办法的出台是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的有力保障。这一制度显然是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该办法的出台使我国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更加明显了。可以预见,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救济模式将在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代结语
综上所述,传统的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难以承担起越来越迫切和广泛的对环境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要求。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则具有许多优势。因此,在传统的救济模式越来越难以取得进展时,及时地改弦更张,加快程序性环境权的制度建设是面对目前环境权益保护困局的因应之道。目前我国正拟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这是我国环境权益保护模式转型的良好契机。由于环境基本法的定位,《环境保护法》即使修改也可能无法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建立完整的、具体的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环境基本法的功能就在于其对各单行环境立法的指导、协调和统帅作用。因此在《环境保护法》即将修改之机,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确立相当重要。以实体性环境权为基础的事后性权利救济模式固然有其必要,然而也有其重大缺陷,因而《环境保护法》修改时应向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转型。《环境保护法》应对这一转型做出政策性的宣示,以指导将来的环境权益保护立法或法律修改。同时还应当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等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做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设定立法任务、甚至为了避免立法的懈怠而规定应当完成立法的适当期限——正如美国同行做作的那样。果能如此,则较为科学、完善的环境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当能期待在不远的将来出现,环境权益保护的局面或可柳暗花明走出新路。
【作者简介】
钱水苗,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丁毅诚,男,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王灿发:《四条款将为环境诉讼提供更多法律依据》,中国环境报,2005年1月。
[2]《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3] 参见蔡守秋:《从我国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谈高效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的建立》,《政法论坛》2003年10月。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 参见吕忠梅:《环境诉讼初探》,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5] 这些情况来源于笔者在一个关于浙江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研究的调研过程中了解的情况,有关介绍文章如:杨耀明,《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杭州市环保局网站.调研报告。
[6] 据杭州市环保局官员介绍,排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的情况十分普遍,而且到目前为止杭州市尚无一家企业因为未遵守排污申报制度遭受处罚。相对重视环保工作的杭州市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就可想而知了。
[7] 参见钱水苗等编著:《环境资源法》第354-356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8] 范占平:《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3 月。
[9] 范占平:《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载于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 年3 月。
[10]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1] 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2] 笔者所了解到的比较著名的事件便是2005年发生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的环境群体性事件,www.zjol.com.cn 2005年12月31日,此外浙江省新昌、嵊州、长兴等地也发生过规模不等的环境群体性事件。
[13]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第1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4] 王明远:《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机构》,载于《重庆环境科学》2001年4月。
[15] 叶俊荣:《大量环境立法》,载于《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