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宪法释义----以社会基本权为例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发表于《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摘要】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包含两方面内容:对于个体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具体化,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宪法关系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也体现了这一原理,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伴随着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方式既蕴涵着国家义务,也包含着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并辅以第51条作为解决权利义务冲突的基本原则。其中社会权条款完整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其独特性决定了该类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也需要社会的作为义务,还表现为某些条款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关键词】权利;义务;社会基本权;国家义务;社会义务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学理论中的传统命题之一。本文拟从法理上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作一基本分析,辨识该原理的含义,并于具体的宪法法律关系中分析其表现方式。其基本论证理路是在检视我国传统宪法学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特点理论的前提下,对之作出方法论上的克服和扬弃,以法学方法重新释义基本权利诸条款,具体分析社会基本权类型如何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以期给予我国实践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及其社会立法完善的宪法学阐释。
一、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向来是法理学须澄清的首要问题。这需要仔细辨别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概念的内涵,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著名法理学家霍菲尔德指出在法律研究过程中获知权利、义务含义的重要性,并说:“分析法学的目的之一是对所有法律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概念获得准确的、深入的理解。因此,如果想深入和准确地思考并以最大合理程度的精确性和明确性来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就必须对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进行严格的考察、区别和分类”。[①] 鉴于对什么是权利和义务众说纷纭,以至于另一位法理学家指出:权利——义务一词已被用得太过分了。它常被用在实际上并不相同的关系中,从而造成法律辩论中的混乱。这种混乱已到了这样的地步;这个人这样理解,那个人那样理解,同一个人在不同场合下又会有不同理解。[②]因而,辨别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怎样的?成为本文讨论的前提。
关于权利一词有多重理解,法学方法上的权利仅指法律上的权利,不包括自然法上的“天赋权利”。凯尔森指出:“‘权利’这一术语具有一些十分不同的意义。这里我们只涉及被理解为‘法律权利’的那一种。这一概念必须要从纯粹法理论的角度出发来加以理解。”[③] 权利,在实定法律秩序中表现为法律的规定。某一法律规定某人或者某一组织享有某项权利,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说,某人或者某一组织享有某一权利。在此意义上,权利来源于法律,来源于法律规定,此即谓通常所谓的“权利法定”。亦即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人是不能主张某种权利的。这一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④]这种对别人的要求还可以进一步地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别人行为的权利;一类是对一定物的权利。同时,权利对他人而言意味着义务,这是权利的积极方面;权利还有一个消极方面,指对自己而言一个人主张某一项权利的也意味着负有一定义务,表现为他必须作为什么或者不作为什么才可享有这一权利。在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的意义上,权利一词还与自由和利益关联密切。由于狭义的权利只限于法律的规定,而法律的规定总是最为基本的,那些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却与某一法律有密切联系的要求、主张或者行为就构成自由或者利益。如,法律规定人身权,个人可以骑马、驾车、钓鱼、逛街等,这些具体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它们与人身权密切相关,因此属于行为自由,受人身权的保护。又如,法律只规定私人可享有财产权,但财产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那些与占有和获取财产密切相关的行为可称为财产利益。前者属于自由,后者属于利益。
什么是义务?义务是指某人对他人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义务问题不能单独讨论,它必须建立在与权利相关联的意义上。霍菲尔德认为,讨论基本法律概念的方法最好是对相互“关联”和相互“对立”的概念进行区分。在研究权利义务问题时,他在“关联”的脉络上确立了相互对立的四组概念。它们分别是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和责任;豁免和无能力。其中,义务和权利是相互关联的。英国法理学家奥斯丁在讲到“相对义务”一词时,也认为“‘权利’与‘相对义务’二词是相互关联的表示。它们标志着从不同方面出发加以考虑的相同的观念”。[⑤]凯尔森也认可这一点,在谈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时指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⑥]这说明,义务是不能单独存在的,只有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与权利相联时,才有所谓义务。同时,在实定法律秩序层面,义务是由法律设定的,表现为“义务法定”。因此,这里所说的义务实际上存在于两个层面:一个是制定法层面;一个是可产生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或者事实层面。前者表现为义务由法律规定;后者表现为义务在一个具体可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中,如两个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契约也可产生义务。严格而言,这两种义务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虽然两者都具有强制性,但受强制的程度并不相同。制定法上的义务的强制属性较高一些,违反法律义务通常伴随着刑事责任,契约上的义务往往只是民事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刑事责任。
什么是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前述对权利和义务含义的分析已经蕴涵了权利义务的关系。无论是凯尔森还是霍菲尔德,他们都首先从某一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受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即法律关系的角度来探讨权利、义务,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其共同之处是将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关系限定于法律关系中。这是一种法学分析方法。法律和法学研究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分析权利义务的相关问题就不能独立进行,而必须限定在法律关系中,具体探讨权利和义务问题,其目的或者在立法中分配权利义务,或者在司法中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凯尔森从两个角度分析了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人与人之间;一是主体自身内部。就前者而言,由于权利义务关系包含在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该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中。当我们说一个人有某项权利时,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当我们说某人有某项义务时,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就后者而言,某一主体的某一主张也包含了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当一个人主张某一权利时,这种权利主张在另一方面也是一种义务。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可以说,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它们往往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例如,甲方供给货物,乙方支付金钱购买货物,两者之间构成了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甲方而言,从乙方获取金钱是其权利,乙方支付金钱是其对甲方的义务。这属于后者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另一方面,对甲方自身而言,虽然从乙方获取金钱是其权利,但他必须将货物供给乙方,这种供给本身又是一种义务。因而,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互关联的,就主体自身而言,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就主体与他人的关系而言,同样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
简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对于个体自身而言,当一个人主张或者行使某一权利时,意味着负有一定的义务;对于他人而言,某一个体的权利须伴随着他人的义务。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二、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霍菲尔德认为:“所有法律关系都可以归结为“权利”和“义务”,且这些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⑦] 各种法律在立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义务,及权利义务关系。宪法亦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那么,如何看待和理解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新中国宪法学对之的解读有两种:一是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原则;一是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
第一种解读方式认为,“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由于宪法既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公民的义务,因而如何看待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问题。该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的基本内容包含了以下几方面: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这一观点建立在阶级分析的基础,认为原始社会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差别。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之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剥削阶级几乎享有一切权利,而一切义务却几乎都推给劳动群众。社会主义社会则不然。由于消灭了剥削制度,人民群众平等地参加了劳动,也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为人民,人民为国家,国家和人民凝聚成为一个整体。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统一。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上,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⑧] 这种一致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党和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从政策上、法律上和物质上保证、维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公民自然应当把对国家的义务看作是自己应尽的职责。二是国家通过发展物质生产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来保障公民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同时也就鼓舞了公民自觉地、积极地去履行宪法和法律。三是国家保障了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使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定、人民的自由有可靠的保证。只有大家都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和安定团结,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有实现的条件和可能。因而,享受权利与自由和遵守宪法与法律二者是不可分离的,相互依存的。该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我国,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两者是相互依存,彼此制约,缺一不可的。该观点还认为,鉴于享有权利和遵守义务存在着矛盾,宪法第51条确立了解决这一矛盾的基本原则,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
“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性”是我国宪法理论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另一种阐释。该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并且常常是相对的。在宪法和法律上,就个人来说,既享有权利同时又承担义务。就双方来说,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者互为权利和义务。[⑨]这一观点还认为,公民权利相对性是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有之意。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是毫无限制的。二是公民的权利义务不可分离。证明第一点的是:从哲理的角度来看,任何自由和权利都是有限度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任何法律规范,包括宪法规范在内,都应当有两种行为规范,即授权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或限制性规范。我国宪法同时规定这两种规范符合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要求。从阶级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是有阶级性的。我国宪法赋予人民享有各种民主自由权利的同时,依法限制极少数敌对分子的政治权利是完全必要的。证明第二点的是,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是确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原则的规范依据,并认为这一原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和义务相互关系的一个基本观点。因为,早在1864年组织国际工人协会时,马克思就在这个协会的临时章程中写进了这样一句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其后他在亲手修订1871年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又继续坚持了这个基本观点。该观点还以阶级分析方法分析了不同社会形态和社会制度中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以阐明只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才有可能逐步做到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离,既享受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义务。[⑩]
虽然这两种观点的证明过程存有一定差异,但其共同之处之一,在于它们都承认权利义务不可分离,认为权利是相对的,须接受某种限制,并成为我国宪法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理论表达。共同之处之二在于,它们都使用了属于法社会学的阶级分析方法。其中第二种观点同时使用了哲学方法、法学方法和法社会学方法。以今日眼光视之,阶级分析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前述西方法理学家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说明。西方法理学家使用的是法学方法,我国宪法学家使用的是阶级分析方法。法学方法集中于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做出分析;阶级分析属于法社会学方法,它着眼于社会关系中的阶级关系,对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说明。但是,抛却方法上的差异,属于社会学方法的阶级分析所得结论与法学方法的结论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共通性:两种方法都认为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是一致的。且两者的结论都是建立在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基础上得出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宪法调整的基本关系,属于宪法关系的一种,无论是阶级分析方法,还是法学方法,都须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分析基础上,才能得出权利义务关系的恰当结论。只不过,阶级分析方法是以生产关系为工具分析公民与国家关系,法学方法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工具分析这一关系。
三、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义务体系的法学再阐释
尽管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中有一定程度法学方法的贯彻,但由于占主导地位的是属于法社会学的阶级分析方法,因而不免影响所得结论的法学属性和法学价值。有必要在贯彻法学方法的前提下,重新审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的诸项规定,分析其是如何并通过何种方式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
首先,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通过对平等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条款即为平等原则,它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涵。平等原则要求相同事情相同对待,差别对待只能既于合理性。该原则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内涵,它要求每一个公民既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次,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该款既可视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之一,也可视为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独立的宪法原则。
再次,我国宪法在公民的每一项基本权利之后都规定了国家义务或者公民义务。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其法律属性决定其所规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设若公民欲实现某一项基本权利,须有相应的义务方履行义务。综观各国宪法典,这一立法方式有其独特性。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是沿用和吸取苏联宪法的立法技术的结果。不独前苏联宪法采行这一立法方式,前东欧国家的宪法也采行这一立法例。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在36条宗教信仰自由、第37条人身自由、第38条人格尊严权、第39条住宅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第41条批评建议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44条社会保障权、第45条获得帮助权、第46条受教育权、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第48条妇女权利、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儿童权都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应尽的义务。这里,宪法对国家应尽义务的规定使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禁止”、“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条件”等。
按照基本权利的类型化分析,这些基本权利有些属于防禁性的自由权,如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有些属于须由国家履行积极给付责任的社会权。两类基本权利都需要国家保护,都具体的保护方法和保护措施具有较大差异。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国家保护义务”。国家保护义务是德国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的一个命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宪法基本权利不仅是一项主观权利,还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是国家以宪法方式倡导的价值,它是一种最高法价值,因而须体现在整个宪法秩序中,即贯彻和体现在各部门法中。例如,对生命权而言,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和惩罚公民杀人,以体现宪法对生命权价值的尊重。对于言论自由而言,国家须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限制私人企业对公民言论自由的剥夺和限制,以体现宪法言论自由的价值。这也由此引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即基本权利不仅用以禁止国家、政府和一切公权力团体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也需要在私法关系中贯彻宪法价值。我国传统宪法理论虽然没有形成一个稳定和公认的国家保护义务命题,但在宪法典和条款上对国家保护义务却有直接体现,且其是作为权利义务相一致这一法学原理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具体贯彻。因而,我国宪法的这一立法方式不仅与德国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更妙在它有宪法规范上的依据,即我国宪法直接规定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各项保护义务,但支持这一规范和立法方式的法律理论依据却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规定了对一些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保护义务。我国宪法总纲中有多处条款涉及公民的财产权。这些条款有些直接规定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有些条款通过保护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间接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具体体现在宪法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及修正案各条款中。不管是宪法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还是间接保护私人财产权,这些条款其后都辅以国家的保护义务。从法律理论上而言,总纲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在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有所差别。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诸条款对国家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总纲仅为纲领性规定,它是原则,并不对国家诸机关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而是对国家立法具有指导性。这在宪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方针性条款”。但是,从法律理论上分析,总纲的这些规定同样属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同样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因而,也属于宪法为保障私人财产权的实现而课以国家义务。
最后,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作为处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矛盾的原则。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利益”。该条款立法的前提是承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之间存有矛盾,在特定情形下,个体行使权利须受到限制。在宪法基本权利理论中,该条款既是对基本权利冲突情形存在的承认,也包含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原则,还是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理论的宪法表达,同时说明我国宪法承认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关于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对此有着充分的认识和肯定,前述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所确立的命题就表现了这一点。只不过,与国外基本权利理论相比,权利是相对的这一认识尚欠深入,缺乏宪法理论上的论证,以及宪法效力的阐发。对此问题,宪法基本权利理论有两种观点:一是基本权利采绝对保护主义;一是基本权利采相对保护主义。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采取的相对保护主义,而非绝对保护主义。
关于该条款包含了另外几种理论,囿于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在我国传统宪法理论中的研究有欠深入,其宪法理论价值和实践中的效力尚没有得到充分肯定,甚至一度有一些非研究宪法的法学学者否认该条款的宪法价值,认为应从我国宪法文本中予以删除。该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是宪法一手赋予公民基本权利,一手又将这些权利拿去。实际上,这一观点缺乏对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认识,如果具备了有关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知识,则第51条就可解读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可以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目的,可以加以限制。此外,第51条的规定还包含了基本权利冲突理论和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承认公民基本权利与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其中,前者承认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后者承认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有冲突属于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范围,基本权利与他人自由和权利有冲突包含了私法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冲突问题,而私法关系的冲突就是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或者第三者效力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11]通过对我国宪法第51条的法律解读可以看出,该条既为解决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也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基本权利理论。
四、社会权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
社会基本权条款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体现既表现出特殊性,又充分贯彻了这一原理。我国宪法对社会基本权的规定体现在宪法第42条至50条的规定中。在这9个条款中,与自由权在规定公民享有权利的同时又禁止作为什么不同,它们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是全部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多数条款直接使用“国家保护”这一词语。这是由社会基本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也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具体体现。具体而言,这一过程是通过如下方式展开的:
第一,这些条款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例如,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里,第一款规定妇女的权利,第2款规定国家为妇女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且宪法在语词上直接使用了“国家保护”,意味着宪法课以国家作为义务。国家作为义务是宪法要求国家制定法律,在法律中规定体现对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中的具体保护措施,或者在行政过程中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这一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原理。按照西方法理学家对权利义务的阐释,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够体现,离开了具体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无从谈起。由于宪法关系所规范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负有一定义务;又由于宪法社会基本权不属于防禁性的,而是积极的,因而国家保护义务就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不同于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严格而言,自由权的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不作为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只不过其保护义务的履行与社会权有所不同而已。社会权的保护义务是积极的,属于给付性质,自由权的保护义务既体现为须以不作为方式保护公民自由权,也体现为国家须制定刑法禁止公民之间的相互严重的侵权即犯罪行为,如禁止杀人,偷盗、抢劫等。
第二,我国宪法社会基本权条款还规定了社会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5条是物质帮助权,该条在既规定国家义务的同时,还规定了社会的义务。该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须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其中第1款的规定表明,一般公民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说明国家和社会同时负有帮助公民实现物质帮助权的义务。第2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这一特定群体、第3款具体规定了国家和社会对“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这一特定群体的物质帮助权实现负有作为的义务。综合这一条的诸条款来看,公民一般物质帮助权和特定群体物质帮助权的实现需要从“国家”和“社会”两方面获得,国家和社会为促成这一权利的实现同时负有作为义务。国家的作为义务和社会的作为义务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主体不同,国家的作为义务是国家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责任,社会的作为义务主体则较为广泛。一切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家庭等都负有作为义务。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的作为义务都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制订措施来明确具体的实施条件、步骤和方法。例如,公民的物质帮助可由《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明确家庭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来完成,也可由国家制定《社会保障法》和《社会保险法》,通过明确企业和事业单位对对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帮助。这说明,宪法第54条的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也体现了社会的作为义务。社会的作为义务也是权利义务关系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这一社会关系为法律上的社会关系,非社会学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具体指企业内部企业法人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事业单位内部事业法人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社会团体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它们都属于被法律所调整的、狭义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之所以社会权保障须在狭义上的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关系”中有所体现,在于福利国家宪法在保持政治宪法属性的同时还是一种社会宪法,它将传统政治宪法中仅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延伸或者扩张至社会,由此产生了同属于宪法关系、但不同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社会关系”,并导致了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家庭等“社会单位”对公民所负的宪法上的作为义务。并且,宪法的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了我国宪法明示的该条款的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因为它将基本权所包含的公民对国家的要求延伸至对社会的要求,说明社会基本权的效力已由国家扩展及私人,因为此处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仅包括公权力组织,还包括法律上的私法人团体。而该社会的义务的作为须由国家制定社会立法,以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实施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步骤和方法。而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符合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原理中的法律关系,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学原理。
第三,我国宪法社会基本权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条款体现了个体自身的权利义务一致属性。按照凯尔森的理论,如果从自身来看,个体享有某一权利以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例如,买卖合同中要求他人支付金钱的前提是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其中,要求他人支付金钱是一种权利,而自己必须供给对方货物则是一种义务。此即谓权利义务对个体而言也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这一原理在社会基本权条款中也有鲜明的体现,这就是劳动权条款和受教育权条款,表现为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条款还在其后规定了国家的作为义务。不仅我国宪法将劳动权规定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其他国家的宪法以及一些区域性的权利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宪法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美洲人权宪章》也规定劳动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一规定有其独特的法理,体现了福利宪法或者社会宪法的主张。福利宪法和社会宪法不同于传统体现自由主义理论的政治宪法,它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体系,将原来认为不属于“人权”的一些内容规定为基本权利。这类基本权要求国家给付,被称为社会基本权。之所以将劳动权和受教育权同时作为权利和义务规定在宪法或者权利文件中,是因为这一理论坚持认为,社会基本权不属于传统人权,它是在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前提下才可实现的,是国家恩赐给公民的一种“好处”或者“福利”。作为对价,公民在享受这一“好处”和“福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此处的“对价”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的法律表达。以劳动权为例,既然国家创造条件使公民有就业的机会,并在公民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给予救济,则公民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坐以待毙,而是应该参加工作。受教育权亦然。既然国家提供费用、设施、师资使公民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则适龄儿童就必须接受义务教育。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支持社会基本权的法理是国家的积极作为和福利宪法,因而劳动义务和受教育义务表现出与传统政治宪法之以自由权为主干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下义务的不同属性。后者的义务是强制性义务,而劳动义务则被解为“道德义务”或者“精神的、道义的义务”;[12]受教育义务则是强制性义务,其前提是国家实行免费教育。[13]
第四,我国宪法在总纲中确立了社会权保障的一般原则。为了体现国家对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作为义务,因应转型时期我国社会权保障的严峻现实,2004年修宪,我国宪法在总纲第14条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确立了原则。前已述及,总纲中的宪法条款不同于宪法典的正文,其在宪法结构上的位置决定了其规范属性属于纲领性或者原则性规定,是方针条款或者政策条款,属于宪法委托,其效力在于宪法委托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履行作为义务。这就是说,宪法第14条增加的修正案“社会保障制度”条款为“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中的社会权实现规定了总的原则,也表明了宪法对政治机关的期待,要求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基本权的实现提供具体的法律保障。这可视为宪法以纲领性方式明确国家对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所负的总原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公民与国家这一宪法关系中的总括表述。
五、结语
“基本法律概念并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地运用在法院和律师日常事务的实际问题中”。[14]同理,宪法概念也非是抽象的,而是具体运用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前提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多属于社会权方面的内容。例如,失业和下岗工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安置、劳动安全;老人妇女儿童的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公共卫生;教育体制改革和义务教育免费;环境保护;农民工的劳动待遇;少数民族文化多样性保护等,它们涉及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老人妇女儿童权。十届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其中6件属于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国家为公民社会权实现积极履行立法作为义务的体现。已经修改的法律包括《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准备制定的法律有《农民权益保护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流浪儿童救助法》。其中《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已经成为“一场震动全国的立法博弈,一次跨越国界的联合行动”[15]。这些法律的修订既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在社会权方面的体现,也是国家为公民社会基本权实现履行积极的立法作为义务,还是落实宪法第14条修正案“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这一宪法纲领和原则性条款的体现。在更为广阔的视野和国际法层面,它也是我国履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表现。
【作者简介】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①]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
[②]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③]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④]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页。
[⑤]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⑥]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页。
[⑦]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⑧] 萧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编著:《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4—276页。
[⑨]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⑩] 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407页。
[11] 国外学者在讨论“自由权的普遍化”(The general right to liberty)即宪法未明示权利保护的脉络中,曾经提出过这一问题。英国学者认为,关于对宪法未列举的自由的保护有两种方法,1998年通过的《人权法案》提供了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公约》权利并非不可以加以限制,而是可以受到限制以保护所有合法的利益,包括“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另外一种可能是从宪法明示的权利中获得保护,但苦于没有清楚的保护理论。该学者认为第一种方法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将权利限制的条件由国家一方转移至私方。关于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JULIAN RIVERS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 ,载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ERSS,2002,pⅪiii。由于《人权法案》的内容是将《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引入英国,所以,《公约》的规定就为英国解决位列举的权利提供了规范依据。而《公约》第8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尊重权”、第9条“思想、良知和宗教信仰自由”、第10条“表达自由”、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四个条款在确定权利受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为了“在民主社会中所必需的,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可以加以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基本权利限制不仅可以为了广义上的“公共利益”,也可以为了“私人利益”,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方面说明基本权利与私人之间是有冲突的,预示了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同时也说明将基本权利限制的条件由国家方转移到私人一方。同时,从我国宪法第51条的措辞来看,这一立法方式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说明我国宪法与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权利文件的某种联系。只不过,我国宪法第51条在行文中增加了“合法”二字。作者注。
[12] 参见[日]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4页。
[13] 日本学者认为,“使其保护之子女受普通教育之义务”,并非仅是道德义务,而是法的义务,对于违反就学义务的“保护人”,课以罚金制裁。(日本学校受教育法第91条。)并认为,在使国民负担此种法的义务之反面,国家亦在法律上负有实现普通教育的作为义务。(日本学校受教育法第29、40条,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参见[日]阿部照哉等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73页。
[14] 沈宗灵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6页。
[15] 参见邓瑾:《保卫劳动合同法》,载《南方周末》,2007年5月24日。在这场立法博异中,20多家在华外资企业不请自入,闯入劳动合同法的研讨会场;在这场立法活动中,中美工会首度握手。
劳动合同法四大争议焦点:1.立法宗旨之争:应该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适用范围之争:关于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目前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争议较大的是事业单位的人员是否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3.经济补偿金之争:《草案》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在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有人认为提高了企业的解聘成本。4.竞业限制之争:《草案》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前只限制员工而不支付经济补偿将成为历史。有人认为草案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高,也有人认为劳动者因违反竞业限制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