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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物品类犯罪审查逮捕情况简论
发布日期:2011-02-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淫秽物品类犯罪伴随IT技术和互联网行业的勃兴出现了新形式─—网络、手机色情的泛滥和蔓延。传统打击犯罪的手段已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要求严打此类犯罪的新需要。严峻的犯罪现状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加强调研,准确掌握发案规律和特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遏制淫秽物品类犯罪的多发态势。

  一、发案规律和特征

  1.罪名集中。我国刑法关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共规定了五个罪名,但多集中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犯罪主体、犯罪场所日益多元化,作案方式日益多样化、隐蔽化。以前多是社会闲散人员于桥底路边等人流比较集中且容易隐蔽之地摆摊设点公然贩卖淫秽光盘、书刊,现在出现了个体手机店老板利用电脑或手机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和一般公民利用电脑、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在网吧、自家等多元场所传播贩卖淫秽视频、图片和小说。

  3.犯罪区域集中在外来人口的最密集地区。

  4批捕率降幅较大,逮捕质量明显提高。

  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1.发案难。在桥底路边贩卖光盘、书刊的案件一般多在人流集中之地,且有小的路边摊位,民警日常巡查即可发现,但对于利用电脑、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传播贩卖的则很难发现。因为,犯罪场所多在家中、网吧和人员较少的封闭空间内一对一、点对点的传播,或者直接利用互联网上传,十分隐蔽。

  2.取证难。一是因为路边摆摊设点贩卖光盘、书刊的一般只是随身少量携带,随卖随取,即使案发一般也很难发现其存货地,更何况很多犯罪人都是少量进货、卖过再进,很难查证其具体犯罪数额。二是因为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传播贩卖的,一般在删除后就难以发现,如果没有互联网中心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则很难确定犯罪人具体传播贩卖的数量,难以定案。

  3.法律适用有分歧

  ⑴单纯复制而不出版、贩卖、传播的,是否构成犯罪?刑法中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将复制作为该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即既有复制又有牟利目的的构成该罪,但问题在于:若单纯复制、没有出版、贩卖和传播的,如何牟利?不能认定牟利,谈何犯罪?若复制后以牟利为目的出版、贩卖和传播的,此时复制行为是出版、贩卖和传播的前行为,理应为后续行为所吸收。因而,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复制”显属多余。

  ⑵何谓移动通讯终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但是,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未对移动通讯终端作出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如移动硬盘、U盘等是否属于移动通讯终端?利用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是否构成犯罪?

  ⑶民警“犯意引诱”下的贩卖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意引诱”型犯罪,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客观上从不贩卖光盘,主观上也无以此牟利的目的,只因民警许以高额利润才初次实施了贩卖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若犯罪嫌疑人本身即传播、贩卖淫秽物品以牟利,民警只是以便衣方式,假意购买,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因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民警只是有策略的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策建议

  为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在打击此类犯罪中的强有力作用,维护社会秩序,杜绝淫秽物品类犯罪的继续发生,建议:

  1.遵循发案规律,提高巡查的针对性、有效性,切实增强司法机关威慑力。⑴继续加强对桥底路边等人口密集和容易隐蔽地区的日常巡查,以尽早发现贩卖淫秽光盘、书刊的案件,严防持续性贩卖行为;⑵加大对音像制品店的巡查力度,有的音像制品店以合法的经营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若其贩卖淫秽物品,一般持续时间长、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更严重;⑶密切关注个体手机店,严厉打击在贩卖手机过程中出售淫秽视频文件的行为,防止此种犯罪形式的日益猖獗;⑷加强对外来人口居住区域的日常巡查,以保障外来人口生活环境的和谐健康。

  2.强化网络监管,净化网络空间。针对网络色情的特殊性,应当:⑴继续加强“滤网”建设,从源头上控制网络色情的泛滥,“滤网”可以对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及时过滤,直接隔断违法有害信息,大大减少网络世界的有害内容,还网络世界以“绿色”和健康;⑵加强网络警察队伍建设,强化侦查技术培养,力争早发现、早打击,增强司法机关威慑力,增加犯罪成本,提高案件侦破率;⑶探索建立网络实名制,实现网络责任化,要做到谁传播、谁负责,谁监管、谁有责,提高虚拟世界人员整体素质,客观上减少犯罪数量。

  3.综合协调,密切各单位、部门之间的配合取证工作。证据是还原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证据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掌握着案件的关键证据却不提供给司法机关,以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草率结案,在有损司法权威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尽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但是,对于知情不报,消极抵抗者则难以奏效。所以,应当探索建立关键证人出庭补偿制度,鼓励证人作证并出庭,以最大程度的查清案件事实。

  4.跟踪调研,统一司法适用标准,破解司法实践瓶颈难题。司法标准不统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建设法治社会必须统一司法标准,坚决落实罪刑法定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立法对专业术语的引进极易引发实践部门的理解分歧和不统一,因而立法时必须加强调研,尽量增强法律的确定性,排斥模糊性,以便于司法适用。在没有相应司法解释出台或司法解释不明确时,可以尝试由地方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机关参加,本着立法精神和原则,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协同制定本地区的司法适用标准,以在本地区统一规范执法尺度。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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