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登记的连环售车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一、案情经过
2002年1月 日一辆满载乘客的“红叶”牌中巴车正沿938线从北京国贸开往通州,14时30分许,当车行驶到双桥站附近时,车辆突然发出“嘣”的一声巨响,随后汽车猛的停住。驾驶员徐某当时吓得呆坐在座位上,车上的乘客还没意识到发生什么事情,售票员韩某倒是反应快,赶紧下车查看……原来,中巴车撞倒了一位老人,韩某立即将受伤老人送往医院抢救。
事故发生后,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迅速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汽车年久失修、刹车失灵和驾驶员处置不当所致,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由于老人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老人的家属王某找到徐某,要求承担30多万元赔偿费用。然而,徐某仅仅是通州的一个农民,根本无力偿还这笔费用。他说自己并不是车主,实际车主是售票员韩某,自己仅仅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
王某又找到韩某,但韩某称:“小客车虽然是自己买来的,但还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要求受害人找汽车的原登记车主路某,由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2年2月,王某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将小客车的“实际车主”韩某和“登记车主”路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余万元。
二、代理意见
作为登记车主路某的代理人,笔者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过程。
经法院查明,发生事故的小客车是被告路某于1996年购买的,并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1999年12月路某与张某签定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张以1万元取得该车所有权,但他们在签定协议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后该车又被倒手几次,2001年底被韩某购买。几次买卖中,各方均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是我的当事人———登记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在法院审理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1999年12月,路某与张某签定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有偿取得该车所有权。虽然他们在签定协议后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定的,它是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该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以狭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协议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自占有转移后归张某、车不过户并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该协议有违一些规定,但并不导致协议无效,相反它是有效的。正如一个贷款合同仅违反了《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而不违反《合同法》规定时,该贷款合同仍然是有效合同。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我国物权公示的方法: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不动产自登记时所有权转移。而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动产,其所有权自路某将车交付张某时发生转移,路某对该车不再享有任何占有、收益、处分权,今后该车发生任何收益或损失均不应由路某享受或承担。根据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即便债权行为有瑕疵,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无论《车辆买卖协议书》效力如何,只要路某将车交付张某时即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第三,韩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明知该车毫无合法运营手续却雇佣徐某开起了“黑车”,是导致原告家属死亡的真正诱因;韩某是对肇事车辆拥有实际支配和取得收益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他应当对该车引发的运营风险承担责任,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其后可向司机追偿。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事故责任人徐某应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他是被告韩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韩某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客车至今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其车主仍为被告路某。考虑到他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责任分担带有明显的补偿性质,原车主分担责任后,有向原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10万逾元;被告路某承担垫付责任,路某承担后可向被告韩某追偿。
接到一审判决书的路某着实吓了一跳,自己的车子早早就卖给了别人,就因为未办理过户手续而要自己承担责任,太不公平了,。于是我们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未过户的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法律上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二审法院遂做起了三方当事人的工作,通过几次调解,几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作者: 赵江涛 律师
北京易理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