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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车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驾驶员,住重庆市铜梁县X镇华西居委会5组。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张顺国(女),重庆市大足县X镇X村X组农民。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大足县X镇X街居委会。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重庆市大足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

2001年5月13日11时许,刘某模驾驶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从重庆市铜梁县X镇驶往重庆市大足县X镇,行至大铜路X公里处在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估计不足,与杨某明驾驶的渝C1255号直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明当场死亡,搭乘人李某经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李某的近亲属诉至大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某、刘某模、李某德赔偿李某的抢救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衣物等各种损失费共计71823.25元。

另查明,渝C01593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1998年2月18日将该车卖给陈世华,1999年陈世华又将此车卖给刘某模。2001年2月28日刘某模将该车卖给李某德,并订有协议,其后李某德雇佣刘某模为其驾驶员,李某德为实际车主。

[原审裁判]

2001年7月16日,大足县法院以[2001]足民初字782号民事判决认为,2001年5月13日11时许,李某德雇请刘某模驾驶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从铜梁县X镇开往大足县X镇在行至大铜路XKM处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估计不足与杨某明驾驶的渝C01255号直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明当场死亡,将搭车人李某撞伤,送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某德之妻付恩琼到重庆市大足县交警队交了6000元现金,原告领取了2500元。2001年5月22日,重庆市大足县交警队作出了刘某模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同时查明: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刘某某。1998年7月18日该车卖给陈世华,1999年陈世华又将此车卖给刘某模。2001年2月28日刘某模与李某德书面协议将此车卖给李某德,并雇请刘某模为驾驶员开车,该车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的举证可以认定刘某模已将渝C01593号车卖给李某德。刘某模是在为其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责任应由李某德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德称该车虽签订了书面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渝C01593号车不属于其所有,无充分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某买卖车辆未过户,行驶证上车主仍为刘某某,刘某某应承担垫付之责。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模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12月裁定将此案发回大足县法院重审。2002年4月9日,大足县法院作出[2002]足民初字第2号重审判决,增加了驾驶员刘某模赔偿责任,其余维持了原判。刘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及其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此案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确有错误。遂于2003年9月20日以下列理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虽然,渝C01593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但刘某某已将车卖给陈世华,而陈世华又将车卖给刘某模,刘某模又将车卖给实际车主李某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在整个案件中,刘某某与陈世华是合同关系,刘某某只能承担因卖车事实和陈世华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不应再承担最后实际车主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承担刘某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某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再审裁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将该案发回大足县法院再审。大足县X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认为:渝C01593号农用四轮车在刘某某、陈世华、刘某模、李某德连环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5月13日刘某模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明、李某死亡,李某甲等人作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及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刘某模、李某德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该《复函》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其规范及指导作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2001年5月,2001年7月16日一审判决,上诉后,同年12月发回重审,2002年4月9日作出重审判决。因此,本案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了答复,本案应按《复函》意见进行处理,即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判决:撤销原判中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的判决,维持原判其他各项判决。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原车主刘某某是否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这主要是分清本案肇事车辆渝C01593号的物权归属问题。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其特征是权利人(财产所有权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其标的物直接行使其权利,即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出卖标的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的利益是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为特点的,是取得物的使用利益,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的需要;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权权利的干涉。综上所述,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而言,渝C01593号登记车主是刘某某,但刘某某已与1998年7月18日将该车卖给陈世华,1999年陈世华又将此车卖给刘某模。2001年2月28日刘某模将该车卖给李某德,并订有协议,虽然该车经几次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物权权利人先后以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出卖转让了该车,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是李某德。因此,在整个案件中,刘某某与陈世华是合同关系,只能承担因卖车事实和陈世华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该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刘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得利益,故刘某某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该车肇事的侵权责任只能由实际车主李某德及驾驶员刘某模承担,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刘某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某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该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刘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使用,也不能从该车的使用中获得利益,故刘某某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该车肇事的侵权责任只能由实际车主李某德及驾驶员刘某模承担,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刘某模侵权的垫付责任错误。该判决也不利于实际车主李某德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再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熊皓莫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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