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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1-02-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法学评论》2010第2期
【摘要】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各国保护集团性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重要诉讼形式。从其诉权的基础来看,团体有可能基于自身之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者诉讼信托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团体基于何种根据提起诉讼,取决于纠纷的不同类型和各国的具体规定。
【关键词】团体诉讼;当事人适格;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各国出现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纠纷、证券民事纠纷等现代型民事纠纷。这类纠纷的重要特点在于,往往涉及众多当事人的集合性权益的保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而且权利主体受到的损害呈现出“点多面广”、“利益分散”、“单个量小、总体量大”的特征。受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限制,此类争议往往难以得到高效、合理的解决,难以实现实体法所欲达到的目的。在此背景下,赋予一定的团体以诉权并构建相应的团体诉讼程序制度,就成为各国解决上述现代型纠纷、实现公共利益之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管道。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所谓团体诉讼,是指特定的公益性团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团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就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的制度。关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问题,或者说团体的诉权性质问题,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规定存在差异,理论上的见解也存在分歧。我国未来如欲建立团体诉讼制度,首先有必要对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予以深入分析,比较其异同和优劣,以便根据不同情形,合理地进行制度设计。

一、基于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团体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典型代表是德国法上规定的由特定团体提起的“不作为诉讼”。在德国,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不作为诉讼,即指有权利能力之公益团体或经认可的合格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或无效规定之行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令其中止或撤回其行为的民事诉讼。[1]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并非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而是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2]等特别法中。从诉的类型和性质上讲,其属于不作为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依据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促进工商业利益之团体和消费者保护团体,可提起团体诉讼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中对团体诉讼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自2002年1月1日起,该法中有关实体法部分的规定纳入了民法,而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则以《不作为诉讼法》取代之。《不作为诉讼法》第1条是关于不作为请求权及撤回请求权的规定,即针对依德国民法第307条至309条规定而无效之一般交易条款,可请求不予使用或予以撤回。第2条则系针对其他违背消费者保护法规的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可请求不作为之规定。第3条规定了不作为诉讼的请求权人的范围,包括:(1)依《不作为诉讼法》的规定登记于合格组织名单或依“欧盟指令(98/27/EC)”[4]第4条登记于欧盟委员会所列名册的合格组织;(2)为促进工商利益的有权利能力的团体;(3)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5]

关于团体诉讼原告诉权的性质问题,在德国曾经存在分歧,如有观点认为属于法定诉讼担当,[6]但通说认为团体诉讼原告的起诉系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并非基于担当诉讼之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基于公共利益与消费者保护而赋予促进工商业利益团体、消费者团体等防卫请求权(不作为请求权),该权利具有实体权利的性质,团体基于该固有之实体权利而享有诉权。[7]2002年新通过的《不作为诉讼法》第3条第1款则明文规定,该法第1条、第2条所规定的不作为请求权系“归属于”符合该法第4条要件并登记于联邦公报名单上之许可登记的机构、促进工商业利益为目的之权利能力团体、工商业公会或手工业公会。因此,德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终结了长久以来德国法上解释的争议,不作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乃法定的特定团体,其所保护的利益系一般消费者利益(非个别消费者的权利或利益),而该团体系基于权利主体的地位,享有诉讼实施权。至于个别的消费者就此不作为请求权并非权利主体,亦无诉讼权限。[8]

日本的消费者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也是基于消费者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享有诉讼实施权。日本2006年6月7日对2000年制定的《消费者契约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是增设了消费者团体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允许由国家认可的消费者团体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而要求商家停止其不当或恶意行为,避免使受害者范围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团体可凭借受害者提供的信息与商家进行交涉,要求其停止不法行为,若商家不予配合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12条分4款对消费者团体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例如该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其受托人或者经营者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的代理人等(以下总称为‘经营者等’)劝诱消费者缔结消费者合同时对不特定且多数的消费者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第4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行为(同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中但书部分除外,下同)的,适格消费者团体对该经营者等可以请求其停止或者预防该行为的发生、处置或者移除与该行为相关的物品,或者为停止或预防该行为的发生而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但是,按照民法、商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该行为不能撤销消费者契约时,不在此限。”[9]由于上述条款已明确规定适格的消费者团体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享有实体上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因此消费者团体在要求后者停止不法行为而经营者又不予配合时向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的,其诉权在性质上显然系基于消费者团体自己的实体权利享有诉讼实施权。

二、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法定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以适格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进行涉及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原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亦发生效力的制度。依照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团体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团体自身的实体权利,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以维护他人的实体权利。对于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4—3条规定的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的规定,台湾地区很多学者认为团体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而享有诉讼实施权。

具体而言,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就企业经营者重大违反本法有关保护消费者规定之行为,得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之。”[10]据此,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对违法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200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44—3条第1款则对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作了一般性规定,即“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等依据上述规定提起不作为诉讼,台湾有学者认为其原告适格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11]例如,关于“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台湾地区邱联恭等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团体乃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者的地位,为保护消费者集团利益而进行诉讼。诉讼所要保护的是消费者全体依法所享有的集团权益,应以消费者集团为其固有之归属主体。“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规定的主旨在于承认消费者保护官和消费者保护团体有提起不作为诉讼之原告资格,而非同时承认仅消保团体为该诉讼所保护的权益之归属主体。[12]

对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4—3条规定的不作为诉讼,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团体系基于自己固有的独立实体权利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3]但基于以下理由,将其理解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更为合理:第一,上述规定不同于德国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团体等公益法人团体享有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而仅仅是规定其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从解释论上讲,其应当属于诉讼法上的制度。[14]第二,团体诉讼所保护的法益并非个人法益,而系“多数人利益”,乃多数人权利之集合体,与“个人权利”有别。而所谓“多数人利益”,在性质上有的属于集团利益,例如消费者保护事件中之消费者利益,此时其归属主体是受违法行为影响的消费者以及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法人;有的则包括公益,例如对于环境污染等公害事件,如果受影响的不仅仅限于当地居民而扩展至全国人民利益时,其归属主体即为全国人民以及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法人。因此,公益团体法人的诉讼实施权并非源于自身独享的权利,而系基于“民诉法”第44—3条的规定,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地位而遂行诉讼。[15]大陆地区亦有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不同于德国团体诉讼中的不作为之诉,团体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16]有学者则主张,我国将来在构建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时,应当以“法定诉讼担当说”作为其理论基础。[17]

瑞典于2002年制定的《群体诉讼程序法》分50小节对包括私人群体诉讼、团体诉讼和公共群体诉讼三种类型在内的群体诉讼制度作了较完善的规定。该法在第5小节中规定:“非营利性的团体根据其章程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涉及商品、服务或其他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公用事业方面的纠纷,可以提起团体诉讼。”[18]由于团体提起诉讼并不需要有关的消费者或雇佣劳动者的授权,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故该团体诉讼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应当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另需注意的是,在瑞典,团体诉讼主要适用于消费者保护法和环境法领域,但“有关诉讼资格的规则非常自由,在团体的规模、存续时间、成员数量或者是否经政府批准等方面都没有限制。这意味着一个只有少数成员的新团体可以在头一天成立,第二天就提起诉讼,只要该团体的财务状况良好,法院也认为该团体能很好地代表群体。该团体可以为其成员和所有相关的群体成员申请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19]

三、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任意诉讼担当,是指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进行有关该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原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亦发生效力的制度。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之下,团体提起诉讼并非基于团体自身的实体权利,也不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诉讼实施权,而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具有适格原告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与“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种类型。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据此,公益社团法人基于其社员的选定,可以取得诉讼实施权,为保护社员(即选定人)的权益提起诉讼,在性质上其显然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也就是说,公益社团法人依照此条规定起诉时,其所要保护的利益并非该社团法人自己的利益,而是选定人的个人利益,公益社团法人只是基于选定人的授权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由于公益社团法人依照本条规定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为了维护选定人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公益或单一的集团性利益,故与传统的以维护公益或集团利益为宗旨的典型的团体诉讼存在不同,所以有学者称其为“准团体诉讼”。[20]

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所规定的团体诉讼,在性质也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该条第1款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仲裁或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或询问终结前,撤回仲裁或诉讼实施权之授与,并通知仲裁庭或法院。”该款中所谓“保护机构”,根据台湾“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5条、第7条和“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捐助章程”的规定,是指“财团法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保护中心依据该条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系由20人以上的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与诉讼实施权后,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具有原告适格,但保护中心并不是赔偿请求权的归属主体,受让的权利也不是实体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保护中心所提起的团体诉讼,在性质上无疑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法国,1992年修改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团体可以为保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法国法的规定,当至少两个消费者因为同一商家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时,这些消费者可以通过书面授权赋予指定的消费者团体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21]由于法国的消费者团体提起诉讼需要获得消费者的书面授权,因此从诉权性质上来说,此时消费者团体之原告适格乃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有著作权信托合同,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作为实体权利主体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在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即“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可基于任意诉讼担当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因为,这里所谓“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可以理解为既包括著作权人签订有著作权信托合同,将有关的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从而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情形;也包括未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而仅是授予其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使其作为任意诉讼担当人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情形。[22]

四、基于诉讼信托而提起的团体诉讼

关于诉讼信托与团体诉讼的关系,首先涉及到对“诉讼信托”这一概念的理解和界定问题。诉讼信托这一术语使用了实体法上的“信托”概念,故诉讼信托的含义与实体法上的信托制度紧密相关。我国《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和学者的解释,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或者说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受托人可像真正的权利人一样,独立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23]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属于受益人。[24]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要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为了诉讼的目的而移转财产权、设立信托时,理论上即可称为“诉讼信托”。因此,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将有关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权并可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可见,诉讼信托仍具有实体法上信托的基本要件,只不过设立信托的目的在于让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25]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诉讼信托概念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其与诉讼担当的含义相同,有的则将其与公益诉讼概念等同,但实际上诉讼信托与诉讼担当、公益诉讼是存在区别的,[26]诉讼信托的准确含义应当是指以进行诉讼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27]

从立法例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关于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即属于诉讼信托。[28]该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二十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依照该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之所以能够以正当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因为其受让了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债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消费者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目的主要是进行诉讼、收取债权,因此该条规定可认为是一种标准的“诉讼信托”。[29]此其一。其二,该条第5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受让该条第1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请求权后,应将诉讼结果所得之赔偿,扣除诉讼及依该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支付给律师的必要费用后,交付该让与请求权之消费者。此种返还规定,应理解为系对让与债权的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内部返还关系之立法宣示,在性质上,该债权让与及收益的返还即属信托性质。[30]其三,该条第1款的后段关于“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应理解为终止信托关系而回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地位。[31]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因部分消费者终止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人数不足20人的,不影响消费者保护团体实施诉讼的权能。因为,此时消费者保护团体仍然保有部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丧失其原告适格的地位。至于消费者对于消费者保护团体的“诉讼信托”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关于禁止诉讼信托的关系问题,[32]虽然依“信托法”第5条的规定,为防止有人包揽诉讼,诉讼信托一般而言应当予以禁止,但在受托人为消费者保护团体,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受害的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益,又不收取任何报酬,且“消费者保护法”第49、50条对其要件作出严格规定之条件下,法律无禁止此种类型诉讼信托之理。因此,“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团体诉讼,应当属于禁止诉讼信托之例外而为法律所认可。[33]消费者团体据此提起诉讼时,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诉讼信托关系,而不是受害消费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之任意诉讼担当关系,也不是基于法律直接赋予诉讼实施权之法定诉讼担当关系。

在德国,传统上团体诉讼仅限于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根据2002年修改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的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可以受让消费者之债权,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的情形能促进权利的实现。[34]由于消费者保护团体依照《法律咨询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是基于消费者将其债权转让给消费者保护团体(consumers have assigned their claims to a consumer association),即通过债权让与方式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故此种团体诉讼之当事人适格乃是基于诉讼信托关系。

五、结论

以上分析表明,团体诉讼中团体之原告适格的基础因各国的具体规定不同而存在区别,因团体提起的诉之类型不同也会有所不同,学者在理论上的阐释亦存在一定差异。针对不同情形,团体可基于其固有的权利、法定诉讼担当、任意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而具有诉讼实施权,以适格原告的地位提起并进行诉讼,以便维护集团性利益或者公益。团体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不同,其涉及的程序结构、理论框架以及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程序问题往往会存在微妙的差异。[35]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近年来诉讼法学界以及相关的部门法学理论,对团体诉讼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在大量的有关“公益诉讼”的文献中,几乎都提及了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问题,可以说构建我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已成为诉讼法学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强有力的主张和呼声。但对于哪些情形下有必要承认团体诉讼制度以及应当采取何种诉讼实施权制度和理论等问题,实有必要作更为深入的探讨。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现实的需要对团体诉讼的态度已经呈现出“立法未动、实务先行”的态势。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2008年11月5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第6条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负责收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36]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13日召开环保审判工作会议后所形成的《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环保行政机关被排除在公益诉讼原告之外。[37]无锡市中级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于2008年11月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以及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这四类主体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38]依据该规定,环保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80余户居民的投诉,在经过调查后,针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于2009年7月5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团体诉讼,法院于次日正式立案受理。[39]可见,关于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已经由纯粹的理论探讨阶段步入了审判实践。因此,分析团体诉讼制度中团体之当事人适格的各种类型,以便为我国立法上在相关领域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具有尤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刘学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参见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71页;姜世明:《选定当事人之变革——兼论团体诉讼》,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5期。
[2]所谓“一般交易条款”,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通常表述为“格式合同条款”。
[3]参见前注[5],陈荣宗书,第73页。
[4]“欧盟指令(98/27/EC)”,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8年5月19日发布的关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不作为诉讼的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interests)。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允许合格组织(Qualified Entities)为保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而对有关的行为(如误导性的广告、人用药品广告、不公平的消费合同条款等)提起不作为诉讼。资料来源:http://c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Doc Number&lg=en&type_doc=Directive&an_doc=1998&nu_doc=27.
[5]参见前注[1],姜世明文;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86页。
[6]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又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系团体成员的个别权利,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二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不是个别权利而是集团性权利,但此集团性权利的主体并非团体本身,因此团体的诉权系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三是认为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系国家,而团体系居于法定诉讼担当人的地位。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6页。
[7]参见前注[1],陈荣宗书,第72页;前注[1],姜世明文。
[8]参见前注[5],沈冠伶书,第187页。
[9]关于日本《消费者契约法》,参见http://www.ron.gr.jp/law/law/syohi_ke.htm.
[10]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提起诉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消费者保护团体许可设立三年以上,申请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评定优良,置有消费者保护专门人员,且合于下列要件之一,并经消费者保护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第50条消费者损害赔偿诉讼或第53条不作为诉讼:一、社员人数五百人以上之社团法人。二、登记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之财团法人。”
[11]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3页。
[12]参见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9页。
[13]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43页;前注[1],姜世明文。
[14]参见前注[5],沈冠伶书,第188页。
[15]参见前注[5],沈冠伶书,第189页。
[16]参见肖建国、黄忠顺:《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分析》,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7]参见汤维建等:《群体性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18]关于瑞典《群体诉讼程序法》(即“Group Proceedings Act”),可参见以下网页: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l/c6/02/77/67/bcbelf4f.pdf.
[19][德]安娜斯塔西娅?帕帕托马-贝特格:《瑞典的群体诉讼》,胡震远译,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27日。
[20]参见前注[5],沈冠伶书,第203页。
[21]参见前注[17],汤维建等书,第186页。
[22]参见刘学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前注[16],肖建国等文。
[23]参见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24]按照我国《信托法》第43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托人不能单独作为受益人,但可以与他人一起作为共同受益人。
[25]参见刘学在:《论诉讼信托》,载《珞珈法学论坛》(第六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26]关于其区别,参见汤维建、刘静:《为谁诉讼 何以信托》,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前注[25],刘学在文。
[27]类似观点,可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朱柏松:《诉讼信托无效之规定的适法性探讨》,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8期;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徐卫:《论诉讼信托》,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前注[26],汤维建等文。
[28]在台湾地区,关于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之诉权的性质问题,理论上还存在“任意的诉讼担当说”等不同的观点。参见杨建华等:《消保团体为消费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实务上运作之研究》,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50页以下;蔡长佑:《消费诉讼之研究——以团体诉讼为中心》,台湾高雄大学法律学系研究所2008年硕士论文,来源于:http://ethesys.nuk.edu.tw/ETD—db/ETD-search-c/view_etd?URN=etd-0214108-115026.
[29]参见陈荣宗在台湾民诉法研究会第54次会议上的发言,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9页。
[30]参见前注⑴,姜世明文。
[31]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4页。
[32]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规定,以进行诉愿或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行为无效。
[33]参见前注⒀,陈荣宗等书,第243页;前注[27],朱柏松文。
[34]参见前注⑸,沈冠伶书,第185页:[德]Dletmar Baetge,“Class Actions,Group Litigation & Other Forms of Collective Liti-gatmn”,资料来源于:http://www.law.stanford.edu/display/images/dynamic/events_media/Germany_National_Report.pdf.
[35]对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探讨。
[36]资料来源: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网站http://www.kmepb.gov.cn/kmhbj/75157117316628480/20081106/11030.html.
[37]参见茶莹:《环保审判 仅仅为净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4日。
[38]参见赵正辉、丁柯佳:《环境公益诉讼 破“零”后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2日。
[39]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破冰》,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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