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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分析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0 引 言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之一, 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贯彻已深入民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8 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 仍存在着许多与这一原则相矛盾的现象。本文通过对这一原则进行分析, 力求针对现行法律的规定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1 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原理分析

  民事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呈等腰三角形之态: 法院作为裁判者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 当事人双方分居等腰三角形的边和两腰的两个交点上; 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由于诉讼的对抗性使然, 人们常把诉讼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 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 仿佛配上了刀剑, 因此, 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 作为盾牌加以抵抗”[1].与真实战争不同的是, 在“民事诉讼战争”中, 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 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 此为“静态的平等”; 作为“战争”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保证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此为“动态的平等”。“动”“静”结合, 以从程序上保证战争(判决) 结果的得出是公正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武器平等”就是诉讼权利平等, 而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 则为诉讼地位平等。

  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上的称呼不同, 但地位并无优劣之分, 而且被告也可以提出反诉, 并因此成为反诉中的原告, 本诉中的原告则因此成为反诉中的被告。可见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意义及重要作用。首先, 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对象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这一“公理性原则”[2], 而这一“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求在民事纠纷解决的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其次,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 应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 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 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3], 以保证诉讼是在平等、公正的情形下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的保障, 就显得尤为重要。最后, 从经济原理看,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能节约诉讼成本, 确保诉讼经济。例如,如果法律仅赋予原告起诉权而未赋予被告反诉权,则只能将原本可以合并在一起审理的反诉案件作为另案审理, 这必然会造成时间和精力的浪费, 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

  2 重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关制度的设想

  诉讼程序的公平要求在程序上平等对待, 而程序上平等对待的实质是“诉讼权利平等”。当我们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置于诉讼的运行过程中进行考量时便会很快发现其缺陷。这些缺陷一旦在诉讼中被当事人不适当利用或法官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充分对等的保障, 将导致程序失衡。基于此,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

  2. 1 针对原告起诉、被告不答辩的情况, 建议制定答辩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 因此大多数人将被告(包括被上诉人) 答辩看成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 答辩权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但是,“与其说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毋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4]”被告能否按期提交答辩状, 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 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 亦影响到法庭能否及时了解诉讼争议焦点, 从而正确指挥诉讼及提高庭审效率。而在诉讼实践中, 被告在答辩期间, 特别是上诉人在答辩期间不提交答辩状, 而在开庭审理中直接提出口头答辩意见或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是常有的事。因此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即法律应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 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其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败诉。

  2. 2 针对原告撤诉的自由度, 赋予被告相应的制约权能

  撤回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 是处分原则的应然反映。但是原告有撤诉权, 被告无对应权利, 平等就无从谈起, 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逃避败诉的机会, 严重地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 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 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况且, 撤回起诉只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暂时处分。原告所希望的仅仅是熄灭诉讼程序, 但仍然保留其权利, 撤回起诉后可以再次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前, 被告已经付出了诉讼成本。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 被告将再次应诉, 这意味着被告又将付出新的诉讼成本。这对被告不公平, 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 有悖诉讼效益原则。

  撤诉权利的行使会给被告造成不当影响, 因此现行法关于撤诉制度的规定应加以修改, 建议改为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前提条件, 同时应支付本人及被告费用。但是, 如果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 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 被告不接受, 则是滥用权利。例外情况是在原告告知其撤回起诉之意愿时, 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防御, 则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

  2. 3 针对缺席判决中原告或被告不出庭的情况,对缺席判决进行完善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同样行为的效果应该相同, 而在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中, 原、被告完全相同的行为却承担着不同的诉讼风险, 相比较而言, 被告承担的诉讼风险要远大于原告。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 原告既不失去诉讼权利, 又不失去实体权利。对被告缺席则适用缺席判决, 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 被告如有异议, 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 缺席判决被告失去的是一审的实体权利。被告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 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 如果原告为避免败诉而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 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这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针对这一情况, 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完善也是必要的。笔者认为, 对于按照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的缺席判决, 应允许缺席当事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在异议申请中, 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 法院需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 则判决被当然撤销, 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不能提出异议申请或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 则被告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2. 4 针对上诉制度的缺陷, 设立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所谓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在上诉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 不得作出比原审对上诉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6 条规定: 对于第一审判决, 只能在申请变更的范围内变更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5 条规定: 变更第一审判决, 仅只能在申请不服的限度内进行(其实这条规定还体现了另一个原则——禁止利益变更原则)[5].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 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 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部分权利, 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这种作法不仅违背了处分原则, 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因为这时法院一身兼具了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与裁判者双重角色, 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因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惟有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因为一些具体制度的缺失或在设计上存在缺陷, 致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实现中发生了某些变异。目前, 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高, 立法者在立法时应思考如何完善具体制度, 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能够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平等。惟有此才能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善, 真正体现公正、高效、便捷的法律特征,才能真正符合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注释:

  [1]贺卫方。 司法的理念与制度[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91.

  [2]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陈桂明。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

  [4]唐德华。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M ].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1: 211.

  [5]王福华。 民事诉讼基本结构[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作者:霍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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