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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
发布日期:2005-11-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且随传随到接受审问,以此获取不被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取保候审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取保候审制度作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但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研究的论文则少有所见。为此,本文拟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入手,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调整,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构成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为,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就是指受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取保候审法律关系除了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受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取保侯审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因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规定,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措施,就不可能在人们之间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规定取保候审措施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六部委[2]《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些法律规范都对取保候审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是调整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形成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既要受到有关取保候审的统一法律规范所调整,又要受到各部门法律规范的约束和调整。如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就既要受到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和“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的统一法律规范的约束,又要受到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约束。同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对法律的适用同样应当如此。

    (二)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以取保候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如果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相同。在取保候审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其他关系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都必然会产生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有关取保候审措施的法律规范所明确的,是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纽带。正是由于这种纽带的存在,也就使得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其他关系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了法律关系的性质。否则,如果没有权利和义务内容,就不可能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

    (三)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由于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本身就具有了强制性。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就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是国家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强行对符合实施取保候审条件的人采取的,而不管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否愿意。也就是说,这种法律关系是依国家的意志而产生的,而且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

    (四)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复杂性表现为它不是一种单一的社会关系,而是由多种社会关系组合而成。首先,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其次,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取保候审法律关系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四个方面的关系共同构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

    二、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一)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安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关系人。对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研究,主要是要明确哪些机关和人员能够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以下几种: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但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已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完全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此,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取保候审的决定,从而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这些机关中,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仅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而且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除了上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以及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这些机关能否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军队的保卫部门和海关的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应当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这是因为,取保候审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军队的保卫部门和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之一,具有法律赋予的侦查权,为了侦查的需要,完全应当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从而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至于监狱,笔者认为其不能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监狱主要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监狱内的罪犯都是被监管的对象,不存在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对监狱内的罪犯不可能也不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此导致监狱不能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2、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对象,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对象,他们作为直接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当然属于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3、保证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者。保证人是经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后,承担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责任的人。在实施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保证人的保证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前提,如果没有保证人保证,就不可能采取保证人保证这种取保候审措施,因此,保证人当然应当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也与取保候审措施的采取具有密切关系,应当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些规定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都有权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作为取保候审的申请人,他们必然要与相应的公安司法机关发生法律上的联系,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同样应当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理应成为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如果没有客体就不可能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那么,在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是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关的行为。具体而言,应该包括以下行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申请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还可以由其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他们的申请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机关的批准行为和依职权直接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在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的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下,这种申请必须经过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后才能实现,没有批准行为,就不会形成因申请而产生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无须申请人的申请,而是由其依职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决定采取。在这种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的决定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形成的直接依据。无论是批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还是直接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行为,都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客体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3、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我国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人保证,二是保证金保证,二者只能采用其中之一。也就是说,要么采取保证人保证,要么采取保证金保证,而不得同时采取两种保证方式。在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形成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前提。如果没有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就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情况下,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如果没有缴纳保证金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此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缴纳保证金的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同样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三、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内容

    所谓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因此,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各自享有的不同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不同义务之和构成了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应有的内容。不同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取保候审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关系,其他在取保候审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在这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这种基本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就没有其他的取保候审法律关系。在这种基本的法律关系中,公安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依法行使法定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

    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权利有:批准或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决定取保候审的方式以及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是保证金保证,有权依法收取保证金等等;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义务有:及时批准或者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措施,严格遵守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法定期限,不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的取保方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符合解除取保候审措施的条件时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如果是保证金保证的,还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保证金。

    按照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行使权利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必须严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既存在滥用权利的现象,又存在违反义务的现象,而且还表现得比较严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在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的同时要求其交纳保证金”;[4]“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统一”,“没收保证金操作不规范”;[5]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三机关在各自的有关‘规则’、‘解释’中,都作出了本机关有权决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结果,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间可达三年之久”[6],导致取保严重超期。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对于这些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及时加以纠正,以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严肃性。

    在这种取保候审法律关系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为:自行申请或者委托他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批准取保候审申请的权利、取保候审期满要求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措施的权利、依法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等等;其主要义务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他不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行为,一般也不至于敢违反法定义务。当然也不能排除个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出现。但他们一旦违反义务,就必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如被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等。

    (二)公安司法机关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第一种基本法律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安司法机关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人各自依法享有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为:要求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或者要求保证金缴纳人交纳保证金,要求保证人履行法定义务,公安机关在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时还有权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等;公安司法机关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为:在接受保证人的保证书或保证金缴纳人的保证金后,依法及时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和保证金缴纳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后、保证金缴纳人在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后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批准对其所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保证金缴纳人在被其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取保候审期满时还有权依法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退还保证金。保证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监督被保证人(即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法定义务,在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时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如果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执行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保证金缴纳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按期足额缴纳保证金。如果保证金缴纳人违反义务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证金,将承担其担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能被取保候审的法律后果。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保证人以及保证金缴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又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它同样是基于上述第一种基本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于保证人的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才有可能被取保候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前提和基础。在保证人保证的前提下,保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保证与被保证的关系。作为保证人,有权要求被保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定义务,有权在必要时申请取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担保,同时有义务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保证书;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具有要求保证人及时为其出具保证书以使其能够被取保候审的权利,同时有义务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严格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定义务。在保证金保证的情况下,保证金缴纳人有权要求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遵守法定义务,同时有义务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足额缴纳保证金;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则有义务接受保证金缴纳人的监督,严格遵守法定义务。

    (四)公安司法机关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取保候审法律关系的又一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这就使得公安司法机关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聘请的律师提出的申请,同时也有义务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有义务说明理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聘请的律师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有权要求说明理由,同时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作为保证人申请申请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作为保证金缴纳人申请的,有义务按期足额缴纳保证金。

  参考文献:

    [1]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9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出版。

    [2] 六部委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3] 严格地讲,《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因为公安部既无立法权,也无司法解释权,因此,在立法层次上而言,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只能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只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措施有效,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4] 刘志刚著:《对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双保”后果的法律救济的探讨》,《行政与法》2001年第1期。

    [5]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第16~18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出版。

    [6]吴鹏飞著:《论取保候审立法的不足与完善》,《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

申君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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