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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修正案草案再审:进一步规范代表执行职务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正在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再次审议代表法修正案草案。10月25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作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国人大网2010年10月25日)

本次代表法修正案草案再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形式进行补充说明,进一步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视察调研报告增加反馈规定,进一步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进行明确细化,进一步对代表的监督进行强化明了。

草案再审在一审稿“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草案初审时,就有人对增加条款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有所担忧:这样一来,是否还能否允许代表单独开展活动?是否法定的代表持证视察(代表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也要取消?

笔者认为,再审进行补充说明,闭会期间“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可以有效消除代表们的担忧:在闭会期间,代表活动一般情况下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然而闭会期间代表自身履职行权可以采取其它法定形式,如法律规定的持证视察、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等;当然也还可以探索采取其它有利于代表履职行权的有效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像杨剑昌的人大代表接访室工作没有必要“关门大吉”,只要有利于“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只要有利于代表履职行权应该都行、都合法,杨代表担心“违法”是多余的。

草案一审稿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再审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研究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笔者认为,再审增加对代表参与的视察、专题调研报告的反馈规定,有助于增强有关机关、组织的责任意识,也更加有助于调动代表履职行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草案一审稿规定的代表权利第(六)项“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修改为“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笔者认为,从“享有”到“获得”的一词之变,再增加“所需”与“信息”二词,代表执行职务不仅仅是享有各项保障,而且由被动转为主动,代表执行职务有获得所需的各项保障权利和所需的信息权利,让代表的知情知政权进一步拓宽,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草案再审增加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乔晓阳在报告代表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时说,代表报告履职情况可以先从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做起,逐步积累经验。

笔者认为,代表向选民述职这一基层做法,有助于强化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是直选代表接受选区选民监督的有效形式。代表法修正案再审稿吸纳基层代表工作的成功做法,增加代表向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的条款,不仅仅是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对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代表法修正的一大进步。

草案一审稿增加条款规定:“代表应当严格区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再审稿进行了调整:“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从中牟取个人利益。”

笔者认为,从“严格区分”到“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的调整,符合我国人大代表兼职化的特性。代表行使公权利,回避本单位本行业不切实际,只要能够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就是为“家事”执言也未尝不可,关键是不能“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草案再审在该条款中增加“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条文,明确暂停代表职务办理程序。

笔者认为,明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法定机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代表职务处置的法定审查机构的职责。

草案一审稿对“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情形(代表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的增加规定“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对此,笔者曾撰文认为《仅明确违法犯罪可以罢免容易被“误读”》;同时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代表法修正完善明确罢免“问题代表”的理由未尝不可,但所列情形要准确、全面,否则就容易造成“误读”,难以收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本次草案再审将关于罢免代表的条款删掉,笔者很欣喜。

笔者认为,关于罢免代表的情形与其规定不全,不如不规定,如果只规定违法犯罪情形的可以罢免,反而成了其它应该罢免情形的“挡箭牌”。
 
【作者简介】
滕修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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