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时代法的平等价值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 平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本文认为,环境时代的法对平等观念造成的冲击体现在时间维度上。传统上法的平等主要涉及的是在同一时代的人之间的平等,即代内平等,而环境时代的法却给平等增添了新的意涵,平等不仅包括代内的平等,还包括代际平等,亦即当代人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牺牲后代人发展的可能性的基础上,自然资源应该在世代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这就让后代人穿越了时空的限制第一次坐在了利益的谈判桌上,平等原则因为时间的维度而变得更加立体。
【关键词】环境时代;法;平等价值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平等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从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开始,古往今来的许多法学家都对平等价值作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但由于平等的内涵总是随着时代和人性需要的变化而不断变迁的,因而这样的探讨永远不会停止----正象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历史上对什么的确构成而什么又不构成不合理的歧视的问题并不存在着一种普遍一致的看法”,“给予人们和群体平等和不平等的程度,往往是依客观的生产状况而定的,依基本上无法控制的社会现实状况而定的,依社会进化的一般状态而定的,以及以现有的认识和理解水平而定的。”[1]环境时代的法对平等观念造成的冲击体现在时间维度上。传统上法的平等主要涉及的是在同一时代的人之间的平等,即代内平等,而环境时代的法却给平等增添了新的意涵,平等不仅包括代内的平等,还包括代际平等,亦即当代人的发展不能建立在牺牲后代人发展的可能性的基础上,自然资源应该在世代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这就让后代人穿越了时空的限制第一次坐在了利益的谈判桌上,平等原则因为时间的维度而变得更加立体。
代际平等的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即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共享。而率先提出代际平等理论的是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华盛顿大学的爱迪·布朗·韦丝教授(Edith Brown Weiss)[2]。她于1984年在《生态法季刊》上发表了《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的论文[3]。她认为,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是各代(前辈、当代和后代)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在人类家庭成员关系中有着一种时间的关联。代与代之间的公平为各代人提供了底限,确保每代人至少拥有如同其祖辈水准的行星资源区;如果当代人传给下一代不太健全的行星,即是违背了代间的公平[4]。为此,她提出了“行星托管”的理论。该理论主张,“我们,人类,与人类所有成员,上一代,这一代和下一代,共同掌管着被认为是地球的我们行星的自然资源。作为这一代成员,我们受托为下一代掌管地球,与此同时,我们又是受益人有权使用并受益于地球。”[5]对此,韦丝教授认为,作为地球的管理人,人类对将来世代负有道德义务;我们的祖先对我们负有这样的义务,作为过去世代地球自然资源遗产的受益人,我们要给将来世代留下享受这种遗产之恩惠的权利,而将来的世代也要从我们的世代继承这样的权利,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些称为世代之间的地球义务和地球责任。[6]有鉴于此,韦丝教授进而指出,就算知道我们是地球上生存的最后一代人,但是我们是否有污染、破坏地球的权利并不是确定的,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结果不过只是大自然体系的一部分,在为自身利益而利用的同时,他人也应当可以继承。人类社会的目的应当是实现、保护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这就有必要让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生态学过程、环境条件、人类生存和幸福的重要文化资源、健康舒适的人类环境等持续下去。为此,所有的世代都是这个伙伴关系中的成员,并且哪一个世代在自身生存的世代到来之前,都不知道在将来什么时候能成为生存的世代、成员的数目有多少、结果将有几代人存在等问题。
同时,在此基础上,韦丝教授提出了组成代际平等的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保存选择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为后代人保存自然的和文化的资源的多样性,以避免不适当地限制后代人在解决他们的问题和满足他们的价值时可得到的各种选择,又享有可与他们的前代人相比较的多样性的权利;第二,保存质量原则,即每一代人既应保持行星的质量(指地球的生态环境质量),以便使它以不比从前代人手里接下来时更坏的状况传递给下一代人,又享有前代人所享有的那种行星的质量的权利;第三,保存接触和使用(access to)原则,即每一代人应对其成员提供平等地接触和使用权。[8]而为了实现上述三项基本原则,韦丝教授认为有必要回到作为存在于地球财产管理人基础上的目的,也就是要使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能够得以持续。这个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使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得以持续;其二,使人类生存所必要的生态学流程、环境质量以及文化的资源得以持续;其三,使健全、舒适的人类环境得以持续。因为这对将来世代继承丰富的地球具有意义。据此,各世代对将来世代负有对其继承的地球自然、文化资源不比现在继承的状况更恶化并使现世代能够合理接近人类遗产的义务。[9]此外,韦丝教授还强调这种代际权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集体的权利或代权。鉴于地球处于为后代人的托管之下,当代人有责任保护地球环境以使它能被完好地传给后代人,为保障这种代际权的实现,应设立保护后代人权益的调查委员会、行星权利委员会、行星未来委员会、行星用户费和后代人托管基金。
也就是说,韦丝教授认为,人类的每一代人都是对后代人的地球自然资源利益的托管人,每一代人之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一方面,当代人是拥有有限的终生财产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当代人又是对后代负有义务的受托人,而后代则是持久不断的地球的祖传遗产的受益人。该托管确定的财产包括自然资源和生物圈生态系统的环境以及外空间的国际公地。该财产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当代人对自然资源区的安全保管负有责任,即不得超出合理必需限度而使用或占用这笔财产,并对浪费行为和生态恶化对国际社会负有说明的责任。国际社会可根据“对人的诉讼”对失职的受托人采取行动,亦可根据“对物的诉讼”,保护生态系统、资源和环境。[11]韦丝教授关于代际平等的理论一经提出,就受到法学界的高度重视。日本学者山村恒年对其大加赞赏,指出韦丝的理论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基础提出的,其背景兼具有洛克二重公共信托论与罗尔斯正义论的思想。他认为,韦丝教授的理论有与政治、行政上的理念深深的结合在一起的部分,特别是与公共信托论、权利论、正义论相关。他指出,该理论是以为确保人类的永续性及其世代间的平等作为基本出发点的,在原则上是以保护人类利益为基础的。而与此相对,美国西北大学的A·达马特教授则提出了“由于我们对现在环境的干涉,未来世代则失去了现在所能考虑到的对未来环境的同一性”的主张。即:虽然否定对未来世代的义务,然而却没有否定对环境上的义务。他说,“人权”的全部概念在于狂热的爱国主义类型中、在世界中所具有的唯一价值,是可以称之为与我们自身利益相直接关联的观念。他认为,对未来的道德上的义务是毫无意义的,道德的意义只是对破坏环境、实施浪费自然资源和野生动物这样的行为、乐意于牺牲对我们毫无威胁的创造物这样的事情给予厌恶和斥责。
可见,为了防止当代人过度地有利于自己、但以后代人利益为代价地滥用自然资源,在法律上承认代与代之间的权利和当代人对下一代人的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对此,目前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已有规定。比如,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6年的《南太平洋自然保护公约》、1977年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1979年的《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公约》、1985年的《东南亚国家联盟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协定》,以及1992年的《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公约》,等等皆是。
环境时代的法给平等原则带来的第二重冲击是种际平等。如前所述,人类社会是地球巨大的生命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地球生命系统是一个网状结构。这样的网络层次主要有三个层次:物种层次,生态系统层次和生物圈层次[13]。(1)物种层次指在某一空间范围内,不同物种在它的生命活动中通过营养、境位或者其他关系总与若干其他有机体紧密联系。不同的物种之间既存在着竞争关系,也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关系。美国的生物学家皮特H·勒芬在1982年的一次国会听证时提到:随着一个植物的趋于灭绝,有数十个相互依赖的昆虫、非昆虫动物或者其他植物跟着灭绝。(2)生态系统层次也是这种网络结构关系的一种具体体现。它是生物在地球上生存和进化的基本单位,由众多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物理环境组成。这些有机体或者以专性的结合相互依赖,更经常地以部分的和韧性的关系彼此联系,形成一种自发的有序状态。(3)生物圈层次是最庞大的一个生命系统,覆盖于地球表面,由大气圈下层,土壤、岩石圈表层以及整个生命界组成。生物圈被生产和转化的地球过程连续地替换,构成一个自形成的网络。在这一网络之内,生命系统和非生命系统复杂地交织着,并被不同尺度的巨大回馈所调节。[14]总之,正是不同层次的形形色色的生命系统的网络共同维持着地球上各种功能的运转。在这样的网络结构中,物种属于最基本的层次。物种是进化的基本单位,它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间断的实体,是动态的自然类别。一个物种是一个保持在历史生命线系中并不断前进的动态的生命形式。大多数物种在生命的早期死去,这显然对个体是“坏”,但对它所从属的物种或生态系统的繁荣是必要的----因为通过优胜劣汰,每一个前进的物种捍卫了一种生命形式,这是一件“善”事。同时,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旧的物种消失,新的物种产生,这是自然的客观规律。
但在人从自然界的生存竞争中全面胜出之后,由人类侵犯引起了大量物种的灭绝根本不同于自然灭绝,不仅灭绝的速度超过了自然灭绝的1000倍,而且被灭绝的动植物大多是属于高级类型,而非自然灭绝中的低级类型。比如,由多个保护动物组织所组成的“零灭绝联盟”近日公布了一份“濒危物种”报告,指出位于全球595个地点的近800种动物即将绝种,包括有1/3的两栖动物、12%的鸟类、23%的哺乳动物是濒危物种。联合国环境计划署也认为,在未来的20-30年之中,地球总生物多样性的25%将处于灭绝的危险之中。可见,自然界的灭绝虽然对一个物种有害,但不是系统的“恶”,而是进行的特化的周转----而人类引起的灭绝却与进化中的特化无关,它关闭了生物进化线形体的特化和未来。物种的人为灭绝有两种恶,一方面它是对生命体内在价值的无视和践踏,正象H·罗乐斯顿所说的那样“毁坏一个物种就象撕掉以一种人类几乎不知道如何去读的语言写成的尚未被解读的书的一页[16]”;另一方面,这样的灭绝摧毁了生命网络最基本的环节,危害到系统整体的安全,如果放任生态危机的发展,人类社会必然与自然一起走向毁灭。
也就是说,物种既是自然进化的基本单位,也是地球生命系统中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而目前人类的活动已经极大地影响了自然界的固有规律,造成了物种的大规模灭绝。应该说,自然界同时有两条并行的规律:“优胜劣汰”规律和生态平衡规律,这两条规律自古共生共存,却因为人的出现而成为了一对悖论。优胜劣汰的规律体现的是一种 “机会平等”,也就是所有的生物平等地竞争,并在竞争中淘汰掉那些处于劣势的物种。从这个意义上看,人类的种群数量庞大,遍布整个地球,地球自然环境在人的改造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无疑是竞争中的优胜者。但是,优胜者的过于强大却触怒了自然界的另一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生态平衡规律肯定了生物的多样性能带来稳定,维护生态安全的基础就是保证物种种群的稳定和繁荣。人类与其他物种共处与生态系统之中,虽然人类已经从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中胜出,但如果对其他物种赶尽杀绝的话,最终必然造成自己的灭亡----从这个意义上说,生态平衡规律是以结果平等为取向的。作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环境时代的法必然要遵从生态规律----就象江山先生认为的那样:“与人在法相对应的是自在法(自在世界本身具有和呈显的法)。人在法是自在法的延伸和复杂化。”[17]因此,环境时代的法作为“人定法”,其只不过是生态规律这个“自在法”的延伸和细化,生态规律是指导环境时代法的最高“圣喻”。因此,按照生态规律的要求,将自然界的生态规律引入人类的法律中,承认自然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肯定结果平等取向的物种平等原则,是生态人给法的平等价值带来的第二个冲击。物种平等原则就是肯定地球上所有的物种都有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利和繁衍后代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平等是以“物种”为单位的,而非以野生动物个体为单位的。换言之,物种平等原则与人域法中的平等原则有所差别,其所关心的不是个体,而是作为整体的物种与物种之间,它们在地球上生存和繁衍的权利是平等的。从整体上看,保持物种生存比保持个体的生存更重要,也具有更大的价值。因为失去了的个体总是可以经过物种中的其他个体繁殖出来,但物种灭绝却再也不能产生出个体来。
【作者简介】
陈泉生,女,福建省泉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何晓榕,女,福建省屏南人,福建工程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
本文系司法部重点项目《科学发展观与法律发展:环境法学研究范式变革》(编号:04SFB1018)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314页。
[2]参见王曦:《论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3]参见[美]爱迪·布朗·韦丝:《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载《生态法季刊》,1984年第11卷第4期,第495-581页。
[4]参见[印度]S·R·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黄列译,载《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3期,第14页。
[5]参见[印度]S·R·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黄列译,载《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3期,第14页。
[6]参见[美]爱迪·布朗·韦丝:《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日文版),[日]岩间澈译,国际联合大学、日本评论社1992年版,第37页。
[7]参见[美]爱迪·布朗·韦丝:《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日文版),[日]岩间澈译,国际联合大学、日本评论社1992年版,第39页。
[8]参见盖雷·P·苏潘尼·汉德尔主编:《国际环境法年鉴》(1992),[英]克拉雷顿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6页。
[9]参见[美]爱迪·布朗·韦丝:《未来世代的公正:国际法、共同遗产、世代间公平》(日文版),[日]岩间澈译,国际联合大学、日本评论社1992年版,第39页。
[10]参见王曦:《论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11]参见[印度]S·R·乔德赫瑞:《代与代之间的公平:可持续发展权的基础》,黄列译,载《外国法译丛》1998年第3期,第15页。
[12]参见[日]山村恒年:《环境行政法的理论与现代课题》,载《法律时报》1993年第5期,第19-20页。
[13]参见陈昌笃:《生物内在价值的生态学基础》,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徐嵩龄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4]参见陈昌笃:《生物内在价值的生态学基础》,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徐嵩龄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5]参见陈昌笃:《生物内在价值的生态学基础》,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徐嵩龄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16]转引自陈昌笃:《生物内在价值的生态学基础》,载于《环境伦理学----评论与阐释》,徐嵩龄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17]参见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18]参见佘正荣:《生态发展:争取人和生物圈的协同进化》,载《哲学研究》1993年第6期,第126-1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