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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诉权的价值
发布日期:2010-08-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于满足权利主体的需求具有积极意义,即所谓权利的价值,应该体现为对主体环境权、主体环境利益和环境权救济的程序保障。
【英文摘要】 As a basic right, the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right has very important value. As far as I am concerned, the value should include three aspects: the protection to environ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interest and environmental right remedy.
【关键词】环境诉权;价值;保障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right; value; protec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诉权的价值是指环境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满足人的环境诉讼需求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主体环境权的保障;二是对主体环境利益的保障;三是对主体环境权救济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权保障
  
  环境权是从20世纪60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权利。这种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是环境危机的出现,传统法学理论不能用以指导调整环境领域的冲突,传统的权利不能成为国民保护环境的法律依据,急需要设定一种新型权利,成为国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在轰轰烈烈的环境保护群众运动推动下,在因为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严重现实面前,各国政府和立法、司法机构都不能无动于衷。于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逐渐产生、发展,形成为权利领域一个崭新的权利。
  
  (一)环境权的定位
  
  虽然环境权的产生和发展史不长,但学者对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属性、内容、种类、救济等问题都争议颇大,学者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对环境权提出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观点,综观学者对环境权的各种观点,就环境权的定位来说,如同人权内含生存权、发展权一样,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内含许多方面的内容。“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一样,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理论上讲,至少应该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其中,环境使用权就属于实体性的环境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使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使用权。[1]学者们所提出的各项具体的环境权,可以划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两大类。[2]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先生总结了环境权几项共通的性质:1、宪法位阶。主张环境权者虽不以屡次宪法为限,但不论具体的立论为何,皆主张所谓环境权应具有宪法位阶;2、实体权。主张环境权者于对环境权作定义或说明时,固然未必使用统一的语言,但大都不离“享受”、“拥有”或“支配”环境等字眼。在其眼中,环境权非但具有宪法位阶,且是一财产权性质浓厚的实体权;3、共有权。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所共有。4、不可转让权。具有宪法位阶且具有实体意义的环境权又被定性为不可转让的权利。[3]实体性环境权也得到了立法肯定,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4]
  
  (二)最完善的制度保障
  
  环境诉权是实体性环境权的最完善的制度保障。国民及其延伸组织所享有的实体性环境权只有得到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权的价值,而环境诉权则为环境权的救济提供了最为健全的制度支撑、最有强制力的、最具公信力的制度实施等制度保障。环境诉权在为环境权提供完善的制度救济的同时,也实现了自身的价值。
  
  第一,环境诉权的制度支撑价值。由于环境的普遍性,任何主体都不可能离开环境的依托而独立生存和发展,在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过程中,总会产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环境纠纷也呈现爆炸式增多趋势。越来越多的环境纠纷,其实质是对不同主体环境权的侵害,因此,产生了环境权的救济问题。
  
  对环境权的救济,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解决途径。有学者提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依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刑事救济。其中,环境权的民事救济,仍然可以适用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行政救济历来是环境权最主要的救济手段,主要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5]刑事救济是指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其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有私法救济、公法救济和国际法救济。同时,环境权又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对其救济涉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中私法救济主要指民事救济,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公法救济主要指行政救济,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为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二为环境侵权的行政补偿。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站在调解人的立场,出面劝导双方当事人尽早达成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则主要用以解决因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受害者得不到适当赔偿之难题;国际法救济主要适用于国家环境侵权纠纷,救济方式主要有司法方式、调解方式和仲裁方式。国家司法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侵权纠纷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国内司法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纠纷提交给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调解方式,是指将国际环境纠纷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由其公正地查明事实并提出解决的方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仲裁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环境纠纷交付双方选定的仲裁者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该仲裁裁决的方式。[6]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救济是指受害人在其人格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益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等,主要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方面。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其方式以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为支柱,至于具体的救济途径,则以民事诉讼为主,也可以通过协商处理有关纠纷;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其中包括:1、以迅速、有效的填补受害人损失为目标的行政补偿;2、以环境侵害的防止、除去为目标的行政排除(包括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过程、环境行政复议中的变更请求和撤消请求、环境行政诉讼中的撤消之诉和强制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环境法中的公益诉讼如公民诉讼等);3、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4、环境行政侵权损害的国家赔偿等。[7]
  
  对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加以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无论哪种环境权救济途径,最终的救济方式都离不开诉讼救济方式,这就是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法的理念和精神对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改造,建构在传统诉讼理论和制度基础上的环境诉讼制度,同时对三大诉讼制度不能包含的环境权救济,采用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诉讼是环境权救济法定的最终方式。因而,构成了最为完善的环境权救济的制度支撑,这种制度支撑体现在有一国法律体系的立法保证,有国家专门设立的实施机关保障,有大量司法解释可供指导,有大量司法判例可以参考借鉴,因此,这种制度的结构和内容之完善是其他任何环境权救济制度不可比拟的。而要利用这种制度救济环境权,首要的前提就是主体享有法定的环境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实现环境权提供了最为完善的制度支撑。
  
  第二,环境诉权的制度实施价值。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一定的制度。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8]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不仅仅是国民享有的个人及其延伸组织的基本权利,也意味着一种新的价值秩序的确立,这一秩序要求立法机关建构符合环境权保障功能的各种制度,国民欲利用这些制度保护环境权益,则必须依赖环境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环境权的实施提供了最完善的制度支撑;同时,环境权这种新价值秩序的确立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这就是环境行政权和环境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环境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环境诉权的行使一方面为环境权的实施提供了逐步完善的制度基础,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的渊源作用、判例法对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的矫正和补充;另一方面,环境诉权本身的行使则直接构成了对各项环境行政法律制度和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诉权为环境权提供了制度实施的价值。
  
  “无原告即无法官”这句法谚夸张地说明了原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没有原告的起诉,就不可能有诉讼的发生和存在,无诉讼的存在,自然也无法官存在的必要。[9]环境诉权本身包含环境诉讼程序发动权和环境诉讼裁判获得权,从环境诉讼程序的发动到裁判的获得过程组成了环境权救济的实施过程,这个过程的制度化就是环境诉讼制度。有学者认为,应该以环境权为基础,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保诉讼制度,并提出几种不可或缺的诉讼制度:1、公民诉讼。[10]这种诉讼是指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这种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只不过是行政诉讼法具体化的一个方面。从操作层面讲,诉讼之前应有一个前置程序,公民首先应该向主管机关申请保护环境权,防止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处理环境权益冲突。这一程序需要给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调查研究及处理时间。美国法上的类似制度对此规定为60天,60天内不答复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公民方可向法院起诉。该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借鉴。为解决公民诉讼的两大现实障碍,即交易成本和免费搭车问题,应该倡导环境团体诉讼。环保团体代表公民进行诉讼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一致的,值得我国推广。2、环境监督诉讼。这种诉讼是针对环保机关履行义务不当而提起的诉讼。即公民认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具体项目,有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环保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义务不当给公民带来物质上的(如财产、身体)、精神上的(如公民享受优美环境)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国家都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做出赔偿。具体的程序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提出,或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种诉讼,有利于加强环保主管部门的责任心,加强其廉政建设。3、完善现行的环保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害和行政权力的正当使用,但直接受害的公民却不能因对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这是有损公民环境权的。该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间接相对人起诉,《行政诉讼法》第41条有关起诉的规定是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应当增加规定:“公民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指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是为了避免环保主管机关“代为”处置公民的环境权,促使其正确、严格的执法。
  
  对环境诉讼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实际上都是为了对环境权进行妥善救济,为环境权救济供给可以实施、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可见,环境诉权提供了环境权救济的制度实施价值。
  
  二、环境利益的保障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11]利益是一个极具有普遍性的概念,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开始,就存在利益。利益也是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时刻拨动人的心弦,左右人的行为。法律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12]利益与人类社会始终相伴随存在,而利益在环境法领域的体现主要就是环境利益,这种利益早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人的注意,则是随着人与自然矛盾的逐步尖锐化,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和经济发展的无限性矛盾的逐步白热化,继而产生环境法,得到法律的确认而逐步凸显出来的。
  
  (一)环境利益的概念
  
  对利益概念的界定是法学家众说纷纭的课题,当今法学家面临的最重要问题是利益理论。庞德曾言:“法律并不能创造利益。”某种法律制度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就必须通过:承认某些利益,包括个人、公众和社会利益;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努力保障这些已经得到承认的利益。法律或多或少地可以对利益分类,并加以承认、界定和使之有效。为了决定法律制度的范围和主要内容,必须考虑:1、开列迫切需要承认的利益清单,并将这些利益一般化后加以归类;2、选择并决定法律应该承认和尽力保障的利益;3、确定已经选择的利益保障界限;4、保障被承认、界定的利益的法律工具;5、确立各种利益的评价原则。[13]在司法实践中,法的利益也经常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如2006年6月23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参拜靖国神社案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以导致损害赔偿请求的法的利益的侵害不存在、无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请求。[14]
  
  然而,相对于其他社会问题,环境问题涉及广度利益冲突,表现在,一方面,环境问题与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者如何适用现存的资源,都将引发隔代之间、同代不同利益阵营之间的资源利用上的冲突;另一方面,引发环境行政的裁量空间扩大,容易导致检证困难和决策拖延;此外,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也容易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社会成本以及误导资源的有效利用方向。[15]虽然环境问题涉及广泛的利益冲突,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的根本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环境法的基本问题。环境利益来源于环境的稀缺性。“从一定意义上讲,环境质量就是经济商品,用另一种不同的词语来表达这一概念就是环境具有稀缺性,稀缺性就是环境质量高水平的需求超过免费供应的需求。遗憾的是大自然没有提供足够的环境质量来满足所有的社会需求。”[16]环境利益是指在满足大多数人需要的同时保护和优化生态系统,保持生态生产力可持续运行能力,以满足全人类整体和长远需要的效益。[17]由于“发展”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在现实中,环境利益相对于经济利益常常处于弱势地位,更容易受到损害。为了利益衡平和公平正义,法律需要对环境利益受损救济与环境利益的增进做出适当的倾斜。环境法正是注意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的特殊性,通过对环境具有的多样性利益予以确认和衡平,立足于环境利益的维护和增进,成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18]
  
  我们以为,环境利益的本质属性应该是环境的公益性,即所谓环境公益。虽然环境问题具有区域性和阶段性,因此环境利益也存在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分,但是,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矛盾冲突不是相互否认,而是主要表现为环境利益缺损救济问题。环境公益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满足环境公益要求可以满足环境私益,满足环境私益要求并不一定满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的普惠性说明增进环境公益行为一定促进环境私益的满足,环境公益是环境私益实现必要途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利益诉求具有趋同性,因而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之间表现为依存共生关系。环境公益受损后救济方式缺失严重。环境公益不可量化和等分,其不可分割性导致环境公益不仅易受损害而且受损后果更为严重。以缺损补偿和利益维护公平负担为前提,环境法强调对环境公益优先维护和增进。[19]
  
  (二)权利与利益
  
  法律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既有效记录下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又忠实记录下遭受拒绝和排斥的利益,以及某种利益所获承认的限度。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20]
  
  虽然权利与利益具有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权利并不等于利益。首先,权利是获得法律确认的利益,利益如果没有获得法律的直接确认并通过法律规范表现出来,就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而只能表现为非法律权利形式,如道德上的权利等。根据里昂斯、麦考米克和莱兹的理论,某人提出某种要求,是因为所要求的东西对他自己有利。某人提出诉求,是因为他的利益被剥夺。倘无所失,便无所虑。[21]虽然前述三位学者都是典型的权利利益论者,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诉权请求的本质。权利构成法律诉求的直接依据,而权利所蕴涵的利益则是根本;其次,利益与权利的内涵不同,利益是比权利更为本质的东西;[22]同时,利益论不能完全解释权利现象,因为有许多权利与利益全然无关,如在民法里,有的权利具有独立于利益的效力。这一见解的主要倡导者是哈特。哈特认为,利益论掩盖了相对义务的本质,这种义务存在于民法里,与在刑法里看到的绝对义务不同。相对义务的特征在于,它赋予权利享有人以一种“规范所有权”,权利人完全控制该所有权,并且可以在他认为恰当时改变或者放弃该项所有权。后种情况是选择,而不是一种对他有利的事实,恰当地讲,这是某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这种权利,即一个人能够更改、放弃或者撤消的并因此“拥有”或在其中享有“有限主权”的权利,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23]第三,对某些处于从“应然”转向“实然”的过度性权利,尚未获得法律的明确界定,或者由于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滞后性而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在这种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依据实体权利规定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只能依据这种权利背后的利益作为法定依据。在实证法中,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权利则可能因为属于“自然法”或理论探讨范畴而尚未被制定法所承认。特别是在环境权是否存在具有极大争议的前提下,使用环境利益能够基于它是一种客观存在而被一致接受从而免去一些尴尬。[24]实际上,就环境权和环境利益而言,在环境权尚未获得实体法的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因为环境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诉讼中,经常是以环境利益受到侵害为判决的依据。
  
  环境权并不等同于环境利益,尤其在环境权尚未获得普遍意义上的立法和司法承认,而环境权本身在理论上的界定仍然争议颇大的现实面前,环境利益常常成为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对环境利益的保障也成为环境诉权的重要价值体现之一。
  
  日本的判例,尚未承认环境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成为停止行为判决的依据的私权的性质。但是,它作为宪法上的生存权的一翼,作为构成国政纲领之一大体上得到了承认。[25]如对环境行政诉讼的审理,也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涉及处分的违法性一般的问题。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由于牵涉专门技术性判断事项,一般由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法院一般采取司法消极主义不予干预,但在公害问题激化起来的60年代后半期,环境上的利益得到强调,由于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就永远无法复原,所以在开发与环境之间的调整的问题的事件中,环境保全的优越地位得到承认,出现了认为法院应该作出有关保护环境的实体性判断,这样一种与过去的通说正相反的主张。如日本太郎杉事件的第一审判决中,宇都宫地方法院1969年4月9日判决强调太郎杉所具有的第一审文化价值的宝贵性;在臼杵水泥事件的一审判决中,法院撤消了对进驻该地的工厂的公有水面的填埋认可,认定环境保全利益优先。有学者总结出如下结论:“大凡原告提出停止侵害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都是依据《日本国宪法》第15条和第23条的规定,以宪法规定的人格权和环境权作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大都不采纳环境权作为法律依据,对以人格权作为法律依据的诉讼有只部分采纳。法院不采纳环境权的理由十分简单,因为环境权只出现在宪法条文之中,但在具体的法律中(实体法)没有相应的条文对此进行规定。而法院在审判具体的案件时,依据的法律是实体法。日本法院在适用人格权方面判决案件时,有时也把它细化,将其分为身体权、环境利益不当侵害防止权等等。”[26]“有关环境利益侵害防止权的诉讼有阪神高速公路案件。”[27]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是以环境利益为判决依据的,如1978年“田纳西流域局诉希尔”案件中,最高法院根据《濒危物种法》的规定,为了保护濒危的射水鱼而命令停建已经耗资百万的特立科水坝工程。[28]环境权即使获得宪法位阶或者环境基本法位阶的承认,但这种承认仅仅限于政策性宣告或者原则上的规定,由于缺乏配套的相关可操作性的实施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直接援用,而环境利益则成为这些政策性宣告最好的解释。这就涉及到下一个问题,即环境利益的实现问题。环境诉权为实现环境利益提供了司法途径,从而构成了环境诉权的环境利益保障价值。
  
  (三)环境利益的实现
  
  并非所有的利益都通过法律强制实现,但如果没有法律,利益实现就会出现障碍。环境利益的实现也是如此,正因为环境法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利益作为这个部门法专门保护的利益得到法律承认。如我国在2002年10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利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不仅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应当还考虑到以被承认的利益通过行政和司法过程来有效保障它们的可能性,并定出了保障它的方法。社会主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自觉、自行予以调节,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争端,使利益得到协调。优良的法律可以促进人们自觉追求的利益形成和发展。法一般应具备纲领性和前瞻性特点,引导利益关系向预定方向发展,促使新利益形成发展。[29]
  
  环境利益并不是简单的作为法律保护的唯一利益予以实现,而是涉及到多方面利益的冲突,需要加以选择和取舍的分析判断过程,即所谓的利益衡量。综观发达国家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的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历史,几乎是一部贯穿着利益衡量的历史。[30]利益衡量是各国在环境侵权救济,特别是环境侵害排除中普遍采用的重要原则。[31]
  
  虽然行使环境诉权提起的诉讼案件牵涉利益广泛,但主要可以归结为两种利益: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利益衡量的运用恰恰是在环境诉权的行使过程中,涉及作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判决,往往是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博弈的结果。环境诉权为这种利益衡量提供了一个“契机”和“舞台”,使得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在从环境诉讼程序发动到环境诉讼裁判获得的过程中得以实现或接近实现:即或者偏重经济利益或者偏重环境利益。考察环境诉讼的历史,可以发现这两种利益总是互有输赢。以环境利益为依据提出诉求常常遇到诉权存在与否的困扰。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90年审结的鲁汉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原告认为“土地提存审查项目”损害了其成员在这个地区的审美和休闲的利益。地区法院认为,原告的证词未能显示其休闲娱乐使用的特定土地,仅仅有一个成员声称使用一块“地域广阔的土地中的非具体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这快巨大的土地对其产生的事实上的损害。[32]必须认识到,牵涉环境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是非常棘手的,不仅要考量法律的规定,还要受到政策决定的影响,而环境法律本身的规定并不完善,政策也常常在两种利益的博弈之间倾向于经济利益。尽管如此,环境利益的诉求经常受到阻碍,但是通过环境诉讼案件的审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环境利益,并因此进一步促进了环境诉权主体地位的确立和扩大。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2年审结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审美上的和环境上的利益和经济利益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应该包含在事实上的损害之中。[33]该判例确立了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原则,被称为“莫顿定理”而广泛引用。[34]美国最高法院2006年6月26日表示,同意接受一起由美国12个州、2个市和13个环境保护组织以及美属萨摩亚群岛共同提起的诉讼。诉讼要求布什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并把限制二氧化碳的排放纳入相关法律。去年,他们曾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提出诉讼,但是被驳回。此案的最终判决将对美国的公共事业、制造业以及其他产业都产生相关影响。……此案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会延迟至明年,如果原告方胜诉的话,那么这一裁决将对全美范围内与温室气体相关的法律诉讼都产生深远的影响。[35]
  
  环境诉权的累积行使产生的结果是关于环境诉讼的起诉资格、环境诉讼程序规则、环境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规则,也就是所谓环境判例法,因为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如前述通过判例形成的“莫顿定理”。在日本,20世纪60年代中期提起的最著名的大阪国际机场诉讼,它是日本现代噪音污染的典型案件。因为它的起诉,带动了日本一大批案件的起诉,其判例理论无论在当时还是现在都为法院所采用。它与当时的熊本、新泻的水俣病诉讼以及富山县的骨质疏松症诉讼、四日市的大气污染诉讼并称为“日本五大公害诉讼”。[36]……这些诉讼经法院裁判后,虽然没有全部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但也给日本政府巨大的震撼,迫使其不得不重视周边居民的权益。[37]
  
  环境诉权所产生的直接价值还有程序保障价值,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程序保障,这种程序保障在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司法程序的保障。立法机关仅仅把权利的具体内涵规定下来是不够的,立法机关有义务去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寻求司法救济。[38]但关于程序保障价值,我们在程序正义作为环境诉权的理论基础一节中已经阐述过,正当程序既成为环境诉权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又构成环境诉权的价值体现,这是一种共生共存、相互促进的关系。我们需要借助正当程序的力量实现对环境权益的保障;同时,环境诉权的行使又可以完善程序的不足,增强其正当性,这就构成了环境诉权的程序保障价值。
 
【作者简介】
谢伟,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注释】
[1] 吕忠梅著:《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2]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60页
[3] 叶俊荣著:《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从拥有环境到参与决策环境》,载《台大法学论丛》19卷一期,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32页
[4] 吕忠梅著:《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5] 林萍著:《关于环境权设置的初步设想》,载《环境保护》2002年1月,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70-171页
[6] 陈泉生著:《论环境权的救济》,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71-176页
[7] 王明远著:《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从环境权的视角分析》,载《重庆环境科学》2001年第2期,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76页
[8] 张翔著:《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5页
[9]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页
[10] 董灵著:《论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转引自: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177-178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
[12] 付子堂著:《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29页
[13] 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6页
[14] 张新军著:《日最高法院判决刻意模糊参拜性质》,载《法制日报》2006年6月30日第4版
[1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5页,第85-87页
[16] [美]约瑟夫·J·赛尼卡等著,熊必武等译:《环境经济学》,广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17]李启家、李丹著:《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载《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75页
[18]李启家、李丹著:《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载《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75页
[19] 李启家、李丹著:《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载《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77页
[20] 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21] 夏勇著:《权利哲学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16页
[22] 参见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36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转引自:唐忠辉著:《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载于《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88页
[23]同注2,第17页
[24] 参见王广辉著:《环境义务论---兼对环境权主张的质疑》,载于《中南法律评论》(创刊号),王家福、加藤一郎主编:《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唐忠辉著:《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益分析》,载于《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88页
[25] [日]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67页
[26] 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版,第66页
[27] 神户地方法院尼崎分院1973年5月11日一审判决,详见《判例时报》第702号,第18页;另外,《判例Times》第294号,第31号,转引自: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版,第67页
[28] 王明远著:《美国妨害法在侵权救济中的运用和发展》,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37页
[29] 李启家、李丹著:《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载《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373页
[30] 周卫著:《环境法中的利益衡量初探》,载《2004年环境资源法学高级研讨会论文集》,第228页
[31] 王明远著:《相邻关系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04页
[32] Lujan v. 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 , 496 U.S.871,转引自李挚萍著:《美国环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资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96页
[33] Sierra Club v. Morton, 405 U. S. 727. ,转引自转引自李挚萍著:《美国环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资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95页
[34]李挚萍著:《美国环境法上公民的原告资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95页
[35] 吴琼编译:《美国最高法院同意接受限制温室气体诉讼请求》,载《法制日报》2006年6月30日第4版,转引自:《美国〈华盛顿邮报〉》2006年6月27日
[36] 川名英之著:《记录日本的公害》(第九卷交通公害),绿风出版社1993年,第352页,转引自: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版,第62页
[37]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第1版,第62页
[38]张翔著:《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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