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七)
发布日期:2011-02-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本期主要对《规定(一)》第五至第七条所涉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权益保护机制的解析。
四、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不完整时的司法救济制度。
外商投资合同相对于单纯的国内投资合同最大区别是其要受到审批与行政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合同法对其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解释第五至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追究体系作了规范。
第一,受让方对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享有选择权。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方负有对转让合同申请报批的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转让方拖延或拒绝履行报批程序的情形。如何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有关立法制度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在一方构成实质性违约或预期违约时,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意味着该转让合同无法在法律上达到“生效”状态,可以认定转让方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故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合同法对守约方进行了授权,即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也是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追究形态。转让方享有对这两种救济权利的选择权。
第二,受让方的救济选择权应受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
行政许可制度与一般的行政登记制度不同,普通行政登记制度受民事行为成就条件的制约,即当某些民事权利符合登记条件后,登记机关不享有是否给予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诸如房地产等物权登记行为。而且,如果某项民事行为符合登记条件的,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当事人直接履行登记义务并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行政许可制度则不同,许可机关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行政相对人对许可机关的拒绝许可行为也享有异议权、申辩权和司法救济权,但是否给予登记主要受许可机关意志的约束,司法权无法直接以裁判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某方当事人以某项行政许可,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是如此。
正因如此,《规定(一)》第七条要求,在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时,受让方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审批机关拒绝给予许可时,受让方只能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进行救济而不能再要求转让方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如果受让方对审批机关的拒绝许可行为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根据复议结论或裁判结果,受让方仍有要求转让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法律空间。
第三,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范围问题
在受让方直接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转让方的责任范围包括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当转让方拒绝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登记义务的,则受让方有权另行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范围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这种制度安排似乎是当转让方在“抗拒”司法裁判的情形下则其责任份额被加重。但笔者认为,凡合法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转让方对股权的“差价损失”的赔偿都应纳入其责任体系中,而不仅仅是对“实际损失”责任的追究。(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