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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五)
发布日期:2011-02-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接上期)

  本期以最高法院关于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为基础,对《规定(一)》中第二条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

  三、外商投资协议变更及其审批制度

  为体现中国经济主权原则,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主要环节都实施行政许可及审批制度。

  《规定(一)》第二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其含义是,只要“补充协议”之类的法律文件不涉及对已经获批的投资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则即便是该“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法院亦不应当否认其已“生效”的法律状态并应保护其可履行性。

  对于什么是“重大”或“实质性”的变更,该条第二款列举为“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可见,我国对外商投资所涉及的主要法律环节都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最高法院的上述列举性规定实际上只是对主要审批环节的一个概括。《规定(一)》之所以要否定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功能,是因为要从司法的角度来维护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严肃性和经济主权的权威性。否则,有可能存在中外投资者利用“补充协议”来规避审批制度的法律空间。可以说,大陆地区对任何一个以“公司”形态存续的外商投资项目从“生”到“死”都实行了严格的行政审批制。而且,目前对外资流入、重组、并购等事项的管理与审批监管渐呈加强态势。

  但要看到,审批法律制度也存在动态性。因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要注重外商投资制度与其上位法公司法的衔接适用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但书性条款表明,只有狭义上的“法律”才有权做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讲,无论是行政法规或是规章都应当在立法阶段避免作出与公司法存在冲突性的规定。

  国务院在清理与公司法抵触的外商投资行政法规方面做出了较好的安排,例如对外商投资《清算办法》的废止。该办法施行于1996年,其主要设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法律制度。由于在特别清算制度中涉及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引发了很多行政诉讼。加之,该清算办法既与破产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也与新公司法存在冲突,故国务院在清理有关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中废止了该办法。这样,凡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清算自此即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

  此外,行政许可法在外商投资审批制度中的规范作用必须受到重视,司法实践应当注重适用该法来确认相关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再投资资格审查问题曾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制度,由于外资企业本身是中国法人,对其投资资格的再审查与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的精神不一致,故取消了诸如注册资本是否缴清、是否开始盈利及有无违法记录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说,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办公直线:010-5813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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