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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肇事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1-02-18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路某驾驶末悬挂车号牌号码的广本轿车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事故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律师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特点,并在努力的协调下最终使得路某从轻处罚及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某新检刑诉 (2010) 80号
    被告人路某,男,xxx 年 x月 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住xxxx,系某市xx公司职员2010 年3月9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22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 年2 月16 日6 时18 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末悬挂号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某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市大场路日成大街交叉口时,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 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某市交警支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法医院鉴定书,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亡,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 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新刑初字第109-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女,xxxx 日出生,汉族,住xxx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男,xxxx日出生,汉族,原籍xx县,现住xxxx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x 年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xx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住某市北市区xxx。2010年3月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某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要求被告人路某
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77. 85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
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工某与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三、不再要求被告人路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 新刑初字第109-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女,汉族,xxx月x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士某,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曹某、王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汉族,xx 年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x区,住某市北市区xx。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某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要求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台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4 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的治疗费、住院补助费、陪床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路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的各项损失费人
民币1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绘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士某与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
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男,xxx月18 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人路某,男,xx年 x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x,住某市xxx。2010年3月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市区时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系该公司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0) 8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 年5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斤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要鸿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2 月16 日6 时此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未悬挂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某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市大场路阳光大街交叉口时,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孙丽、水某、青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路某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检验报告、现场图、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路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要求被告人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美房地产
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车损维修费人民币62189元、清障停车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3189 元。
    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提出的请求,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提交的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提交的车的验损清单无章不予认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的损失,从其行车本上记载该车是非营运车辆,但其进行营运业务,对此损失不予认可。另提出被告人路某虽是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人路某的出车不能证实是公司指派,而是被告人私自开车送人。证人赵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因此,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人,且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 年2月16 日6 时18 分许,被告人路某擅自驾驶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未悬挂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送该公司员工赵某等人回家,返回时沿本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本市大场路日成大街交叉口时,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斤某所有的冀F7l9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F7l98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造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某供述。
主要内容:2010 年8 月16 日6 时15 分左右,驾驶某 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大
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日成大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一辆由南向北沿阳光大街行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2.被害人木某陈述。
主要内容:2010年2月16 日早上其乘坐的汽车在大场路与日成大街交叉口发
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
3被害人禾某、工某。水某、青某、月某陈述均与被害人木某陈述一致。
4.被害人斤某陈述。
主要内容:车牌为某的瑞风面包车系其所有。2010 年2月此日早由韦某驾驶到
北京送人时发生交通事故。
9,证人韦某证言。
主要内容:2010年2月16 日早由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某 瑞风牌面包车与一辆广
州本田雅阁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车主是斤某。 
10、证人广某证言。
主要内容:某牌照号的车系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车。
11、证人赵某当庭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下班时搭被告人路某驾驶的亚美房地
产的本田雅阁轿车,公司没有规定员工下班接送。
12、证人士某证言。
主要内容:被害人台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13、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14、诊断证明。
证明了被害人青某、月某、水某、木某、禾某、工某及被告人路某等均在交
通事故中受伤。
15、检验报告。 
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
6、乙醇检验。 
证明被告人路某、韦某血液检验未检验出乙醇含量,
17、现场图。
证明了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18、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台某死亡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19、户籍证明。
另查,被告人路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被撞汽车损失63189 元。另,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本田雅阁轿车( 某 )未按规定购置2009 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所提出的其本人名下所有的车牌某 瑞风牌面包车被撞的车的损失
维修费,因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该车的损失费应由被告人承担。该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所提交的某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票据证实。
另,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路某已赔偿被害人月某经济损失2100 元,赔偿被害人水某经济损失10000 元,
赔偿被害人青某经济损失700 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木某、台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木某、台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工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的部分予以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路某驾驶的车牌号某 本田雅阁轿车的所有人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且被告人路某也为该公司员工,被告人路某在无公司规定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的情况下擅自驾车送人的事实有证人赵某当庭时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路某驾驶该车辆时不是受该公司委派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某本田雅阁轿车未接法律规定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有过错责任,应在该险种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已赔偿了此事故中的被害人木某及台某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50000 元、禾某、工某的各项损失40000 元,已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10000 元的赔偿金及10000 元的医药费、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范围,故不再承担其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斤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
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的经济损失6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斤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律师点评:
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因其过失犯罪的特性,在肇事者主管恶性不大,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赔偿经济损失、尽力减少被害人痛苦的情节下,得以减少肇事者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量刑档次): 
发生重大事故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的行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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