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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1-02-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外民商裁判网
【摘要】近年来,因著作权重复移转所引发的著作权纷争时有发生,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理论界颇有争议,实务中做法不一。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着眼点并不在于建立著作权移转公示制度的必要性,而在于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一物多卖在是否具有违法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应当正确认识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与保障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受让和使用行为,应当判令停止侵权,但不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4年,由歌手杨臣刚创作的歌曲《老鼠爱大米》迅速走红,传遍大江南北。这首歌曲的版权被杨臣刚先后转让给王虎、田传均,后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太格印象)从王虎处受让取得该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从田传均处取得使用该歌曲的授权,由此引发了著作权争夺战。太格印象将广东飞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杨臣刚与王虎所签合同在先,其后杨臣刚与田传均签订合同时,杨臣刚已不再是该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太格印象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臣刚亦已无法在与田传均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传均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在二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裁决:在与王虎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前,杨臣刚已经将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转让给了肖飞,杨臣刚对王虎乃至王虎对太格印象的转让均属无权处分。因此,依据支持签约在先的原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格印象对广东飞乐的起诉。

实际上,类似上述案例的著作权一权多卖现象并非个案。2006年以前,北京市各级法院就曾受理和审理过此类案件。2006年以来的近三年期间,北京市法院受理涉及类似性质的案件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

该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因著作权重复移转带来的法律问题。所谓著作权重复移转,指的是著作权人以转让或以专有许可的方式通过合同将其享有的著作权移转给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后,仍以权利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同样的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以专有许可的方式进行授权,导致各个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及其各自的继受主体之间因著作权归属产生确权、侵权纠纷。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理论上还存在许多争议和困惑。其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和授权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尤其对是否有必要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理论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不少人认为,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其二,理论界对于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存在不同认识。其三,著作权法上的一权多卖与民法上的一物多卖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能否借用一物多卖的审判经验来处理著作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也在争论之中。由于存在上述理论争议和困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究竟应该归属于谁、被控受让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法院缺乏统一的执法尺度,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究。

二、对著作权重复移转导致的确权以及侵权纠纷应从何处着手

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相比,著作权有一个特点是采取自动生成原则。在著作权权利转移方面,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履行强制登记手续。不少人认为,在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权利的变动不易为外界感知,交易相对人不易知晓著作权的权属真实状态,因此,著作权转移法定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此种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

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虽然对于解决目前的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该制度安排的收益与制度安排的成本综合起来考察的话,则其现实推行的意义不大。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各种信息和知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著作权的产生也会以几何倍数的速度递增,如果盲目推行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话,必然存在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制度运行成本以及维护成本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这种登记制度。至于美国,其著作权转移登记制度是比较特别的,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还有少数几个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等,但这些并不说明此种做法是世界上普遍和通行的做法。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是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在著作权转移制度方面也同样体现上述原则,否则等于附加了保护条件。我国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曾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消了这一制度,改为自愿登记原则,也是基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

因此,不应将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的问题归咎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缺陷,不应当将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唯一出路,而应当着眼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立足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此类纠纷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正确界定。

三、著作权重复转移纠纷中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客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体性,即同一作品可以物化在多个或多种载体之上,可被若干主体同时利用和收益。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经常直接将其著作权重复转让或重复进行专有使用许可授权,因此,此类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哪个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取得著作权。为了表述方便,此处笔者借用了“确定著作权归属”这个提法。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的著作权归属呢?目前裁判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对于一物二卖是不禁止的。从法律上讲,数份合同设定的应均为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该数份合同效力应当平等。因此,可以参照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一物二卖纠纷的处理原则,在双方均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支持先签约者取得著作权;在存在履行事实的情况下,区分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作品传播的。角度确认贡献大者取得著作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存在多次转让或多次独占授权的情况,那么就都按照普通许可来认定,每个受让人或被授权人都享有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而不能受让取得著作权或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中的受让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再依据与权利人的合同追究权利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构成虚假转让或授权,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基于合法的转让或授权,受让或被授权在先者获得著作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著作权重复移转与民事审判领域涉及的一物二卖虽然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其实具有本质区别。区别之处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要公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仅仅是一个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具备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但不等于受让方取得了物权。所有人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所有人仍然是享有物权的,各受让人通过合同获得的仅仅是债权,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平等受偿,即各受让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如果各受让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物权产生争议,则首先需要解决各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冲突。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法院可以依据履行的情况确定何者优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地多卖的权利冲突所给出的思路,就是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处理债权冲突的范例。而著作权转让或专有使用授权,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权利移转,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权,因此,根本不涉及权利平等以及权利冲突问题。这一区别的根源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移模式的根本不同。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重复将著作权转让或进行专有许可授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构成欺诈行为,法律应当对转让人的行为进行谴责,而不应对其予以鼓励。如果确认基于非法转让行为的受让人获得著作权,则等于客观上鼓励了原权利人的非法转让行为。

有人可能会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一个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适用于著作权法。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采取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此种方法具有公信力为前提,而对于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目前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著作权法领域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则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认清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是解决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的切入点。

有人认为,如果考虑转让人重复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就会忽视维护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比如签约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先支付全部款项并在先制作发行,如果判定在先签订合同的人获得著作权,对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不仅涉及维护和保障在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的问题,而且首先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应当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问题。因此,如何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必须与如何提倡和引导在转让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良性的健康发展的经济秩序联系起来考虑,不能离开著作权重复移转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人与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权利人重复转让和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来单纯讨论如何维护交易安全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依据转让或授权的顺序确认在先者取得著作权,在法理上更有说服力。

有人担心,如果以上述原则确认著作权归属,则案件审结后可能又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而一旦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在先的认定就存在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能会出现在任何案件中,不是重复转让或授权案件的特殊性。实践中,为了尽量避免判决后再出现更早的转让或授权,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最大限度地通知所有的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参加诉讼。虽然公告本身并不一定能够通知到所有的受让人和被授权人,此种公告在法律上并不能起到除权的作用,但毕竟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还有人担心,如果法院依签约顺序确定著作权归属,就会出现纵容当事人基于某种利益考虑将转让或授权的时间倒签的现象,而审判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确定转让或授权的时间先后的,导致此类案件在处理上难以真正体现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此问题属于任何案件中均可能涉及的对事实的审查判断问题,属于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其解决办法只能依赖于法官追求客观真实的努力,亦不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四、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的行为定性及责任承担

在审判实践中,因著作权重复移转产生的纠纷包括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况。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存在过错的情况比较容易把握,通常直接确认在先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权享有著作权。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无过错的情况,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仅是此种情况,并不涉及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过错的情形。对于无过错的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以下称之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

1、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关于对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是绝对排他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侵害。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并无过错,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故谈不上停止侵权的问题。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是:著作权如同物权一样,具有绝对排他的性质,排除任何人的侵害,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和妨害的义务。在不讨论侵权是否构成的情况下,只要确认谁享有著作权,就可判定任伺人排除侵害和妨害,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应当判定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有关作品。第二种观点从结论上不支持判定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有关作品,从根本上否定了著作权作为绝对权的性质特点。绝对权利的妨害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包括四个方面,即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过错应当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了恢复原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因此,基于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在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且应当判令其停止使用行为或停止侵权。

基于上述分析,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日才,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作品的行为不作处理的做法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市场独占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返还所得利润,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合同向过错方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无过错,无须赔偿损失或返还利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主要涉及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信赖保护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善意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领域不能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最终促进交易繁荣,是任何产权交易包括知识产权交易的客观需求。著作权虽然无须登记,只存在权利事实上的行使,其权利表征效力虽弱,但亦可引起第三人一定的信赖,须对第三人予以一定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审判实践是承认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的。例如,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的出版社、制作者只要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等只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责。审判实践中,不仅是著作权法领域,其他知识产权法领域也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然,此处规定的“善意取得”并非传统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结合该条文显而易见的目的,可以看出其实际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中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的原则。结合著作权重复移转问题,笔者认为,在后受让的主体作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已经依据合同付出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不能再判决其赔偿在先受让的损失或返还其所得利润,只需停止使用即可。在后受让人可以依照合同向转让人追偿。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存在在后受让的主体已经进行了巨额投资,判决停止使用将使其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失等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判令在后受让人仅在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但须向在先受让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当然,此种处理方式只适用于少数极特殊的情况。不容否认,在后受让人因转让人非法重复转让而遭受的损失可能仍然难以弥补,但这并不属于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

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出版者除停止侵权外,还应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因此,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判令无过错的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到出版社在所有侵权环节中处于源头的位置,为了严格出版社责任才作此规定的。该种情况属于特例,不应扩大解释为任何被控侵权主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均应返还其所得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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