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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之思考
发布日期:2007-01-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郭  震*   沈  静**

  [摘要]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是对于“职责范围”、“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标准界定,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模糊的认识。这些标准的准确界定关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责任的重大的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人民警察   非工作时间   履行职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 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一、有关“职责范围”的思考

  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职责时相互配合、协作,这就导致每个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范围很难划分。加之公安机关多年来宣传“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人民群众也把警察视为人民的卫士,当遇到紧急情况时,人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是用多年来已经形成的人民警察应奋不顾身救助群众的思维定势来要求警察,否则就认为是警察的失职。因此,明确《警察法》第19条中“职责范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对于职责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职责范围”理解为每位警察具体的岗位职责。根据《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内部还有详细的警种划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等。不同部门的警察,不同的警种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按照这种理解,人民警察只对于其具体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的义务。这种过细的划分,会导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紧急情况、消防警察只顾有关消防的紧急情况,势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执法目的的实现。另一种是认为这里的“职责范围不是各警种的具体职责范围,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该观点的依据是《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共14项职责,涉及治安、监狱、交通、消防等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职责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属于这14项职责中的一种,就应该履行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人民警察尽职尽责,防止失职行为,防止推卸责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预,否则就会造成警察权力的滥用,就是越权执法。此外,要防止个别警察借助于履行职责的特殊身份,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关“紧急情况”的思考

  面对紧急情况,社会道德尚且不允许一般公民逃避,更何况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人民警察呢?《人民警察法》也正是基于这种“紧急情况”,将社会道德对一般公民的要求,上升为对人民警察的法律规定。虽然一般公民的逃避行为可以引起社会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但对其具有职责的人民警察在此时的“不作为”将会导致渎职或失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紧急情况”的认定是《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核心所在,人民警察遇到的情况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直接关系到应否采取作为的形式履行其职责,这也关系到判定人民警察拒绝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的问题。事件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而人的主观判断又各有差异,因此对于“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划定的。 但是,这个问题又是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不得不去解决的。那么我们可否确定出一个“大众认可”的相对合理的参照标准呢?

  笔者认为,要判定是否属于“紧急情况”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特点:第一,突发性,即事件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突发性和偶然性,根本无法预见。当突发事件的发生时,如果当时没有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则非工作时间的警察就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处理紧急事件;第二,急迫性,人民警察面临的情况是重大急迫的,来不及通知或无法通知正在执行任务的警察。突发事件发生后,按照属地原则,应由发生地的人民警察管辖,但事件突然发生,来不及或无法通知当地人民警察到场,这时非执行任务的的人民警察必须快速地做出反应,如不及时处置将会产生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三,威胁性,无论紧急情况是暴力犯罪还是治安事件,都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民的生命财产产生威胁,这要求人民警察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以控制事态,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具体来说是指紧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紧急抓获逃离现场的违法犯罪分子或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紧急抢救公民的生命安全;紧急抢救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安全;紧急维护刑事案件或治安行政案件的现场秩序等。

  三、有关“应当履行职责”的思考

  《人民警察法》中的“应当履行职责”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人民警察必须履行职责。这一规定让人民警察具备了为人民服务的充分条件,但同时也将人民警察置于普通公务员所难以达到的职业境界。《人民警察法》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当前社会环境决定了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自己的职责。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的攻坚阶段,随着我国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社会和个人利益的重新调整,而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不可能保证每个人都获得收益,甚至还会损害个别人的利益,这必然导致各种社会矛盾的产生。因此需要人民警察无论何时何地,都要主动履行职责,及时地处理各种突发事件,以免事态扩大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人民警察法赋予人民警察的神圣职责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的职责共有14项,这些职责关系到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人民警察应时刻关注社会秩序地维护,关心群众的安危,遇到紧急情况挺身而出,履行自己神圣的职责。第三,新时期人民警察的道德观也要求人民警察必须随时履行职责。随着所肩负职责的变化和社会变革,人民警察的道德修养规范、职业道德内容也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八荣八耻”是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的本质要求,也是警察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人民警察不论在八小时之内还是在八小时之外,都要履行职责,以实际行动认真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

  “应当履行职责”具体是指在非工作时间人民警察遇到紧急情况时,如果不履行职责就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那么对于非工作时间的人民警察,这里的“应当”是否存在例外呢?我们强调人民警察应该充分地履行职责,但是也不能要求人民警察无论什么情况都要挺身而出,甚至做无谓的牺牲。因此,对于“应当履行职责”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应允许存在例外。例如非工作时间内当人民警察遇到紧急情况时,忽然发生了车祸、地震等不可预见的情况,使其行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时就不应追究该警察不作为的责任。

  怎样履行职责也是我们应该认真分析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应该掌握一个原则,即履行职责的最终目的是制止犯罪,维护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那么在实践中,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又有哪些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将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分为三种。一种情形是人民警察直接处理。这时,人民警察在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有能力通过有效的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来感动对方,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妥善处置的问题。这种直接的方法,能够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也有利于维护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另一种情形是通过有效的求助来解决问题。当面对的情况比较复杂时,如果处于非工作时间的人民警察很难独自解决,那就需要向当班民警或有关部门的领导求助。但是采用此种方法,即使人民警察向有关人员求助后,也应留在现场等待其他民警到来后一起解决问题,同时要向人民群众作出解释以取得理解。如果人民警察以寻求帮助为借口离开现场,仍应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如果突发事件现场有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正在处理案件,非工作时间的警察是否应履行职责,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警力充足能够处理突发事件,则非工作时间的警察不需履行职责,以免造成对执行职务人民警察的干扰。但是如果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警力不足时,非工作时间的人民警察就应当履行职责,与现场的警察积极配合、互相协作,以防止国家、集体利益、公民权益因该突发事件遭受重大损失。

  参考文献:

  [1] 马志毅、田敏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释义与讲座[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 连海主编。警察权益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

  [3] 陈晋胜主编。警察执法论[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行政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自《法治论坛》2006年第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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