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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非公益不征收”原则
发布日期:2011-02-15    作者:110网律师

这是为尊重和保护私人财产权,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宣告的原则。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制定在先,未按此原则设计制度,也成为拆迁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被俗称为“新拆迁条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这个问题上,依宪而为,明确了政府征收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在新条例起草制定和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哪些建设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哪些不属于公共利益,一直存在争议,甚至是否必须以列举方式规定公共利益事项,也有不同观点。最终出台的文本依然采取了列举规定模式,而且取消了一些最初提出的公共利益事由,增加了始终未提及的“外交的需要”等,可见,“非公益不征收”原则并非可有可无。结合新条例相关规定,对“公共利益”要求应该有着以下延伸的具体含义。
  第一,不在公益列举情形中的建设活动,不得适用政府征收程序。
  新条例第8条列举的公共利益情形,在不少人眼中是较为宽泛的。但是,无论如何,其可以排除明显的、纯粹的商业利益建设,例如,建设豪华别墅群或高档住宅等。
  第二,并非属于公益列举情形的建设活动,就一定适用政府征收程序。
  这就是说,即便建设活动属于第8条所列情形,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还应当满足“确需征收房屋”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体现。
  换言之,如果可以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完成购买的,或者可以通过征收以外的其他途径获得建设用地的,或者征收房屋造成的损害或成本大于建设收益的,就不应该进行征收。
  第三,属于公益列举情形的建设活动,还应达到“符合规划”的要求。
  新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2款规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这意味着,“符合规划”也是公共利益要求的应有之义。理论上,规划既然是在民主参与、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完成的,规划本身就体现出公众或大多数公众的意愿。而需要以征收为前提的建设活动,当然应该符合既定的规划,以实现规划作为公共意志产物对政府征收决定的制约。
  第四,建设活动是否满足公益要求,应当经过充分的公共议论程序。
  实践中,某个具体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符合“确需征收”的条件,是否符合当前的规划,政府与房屋所有权人完全可能会存在不同意见。
  因此,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新条例为此设计了三种不同形式的公共议论程序:
  一是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这是针对两个特定情形下的建设活动,设置了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公共议论平台。
  二是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该公开征求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在旧城区改建中,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的,政府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这些过程,显然也贯穿了对征收活动是否符合上述要求,进行的公开讨论。
  三是被征收人对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不符合公益建设需要,完全可能成为其不服的原因。这就意味着,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讨论,还可以进一步展开。
  在立法层面上的设计,新条例不见得尽善尽美,但是,目前的条款已经比较充分地体现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协调发展的平衡原则。关键还在于实施层面,即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是否真正领会新条例的精神,认真对待“非公益不征收”的原则,将公共利益要求当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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