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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发布日期:2011-02-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学术交流》2010年第8期
【摘要】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金融消费者作为其基础概念自当先为明晰。在金融业务界限日益模糊之时,金融商品已经突破了原有的分业经营之藩篱而成为金融服务者共同的服务内容,金融商品的特殊属性使之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证券、保险、银行产品。因此,证券投资者、投保人、银行客户等也因购买金融商品而具有了共同的性质,将其身份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准确的演绎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地位与权责,乃为金融实践的切实需求。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银行客户;投资者;法律界定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金融消费者”一词,作为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和使用,而本次金融危机也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提到各国金融法制改革的日程中。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作为金融监管一体化机制的摹本,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立法明确界定的开创[1]。2009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的决议,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2],而且该指引还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 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该项目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在此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其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关涉法律保护的范围,值得仔细斟酌。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而基本问题与概念的界定因关乎保护的基础范畴划定而成为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领域。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3]。那些主张在思考中抛弃概念的倡议,就像建议作音乐不用曲调,说话不用发声,看而不用形象一样,毫无意义[4]。因此,在构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之时,首先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

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5]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6]或,“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 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7]现实情况是,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一致意见。现行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从事金融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冠之以不同的称谓,以区分于金融服务者。事实上,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已使以业务领域区分消费者的个人身份的方式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作为分野界标,但在金融创新的现实中已越来越难精细地划分二者[8]。金融服务者日渐的业务交叉与金融创新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诸如存款、保险、证券这样简单清晰的种类划分已无实际意义。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在选购金融商品时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不再泾渭分明。以消费者在银行接受服务而言,目前可选择的金融商品除银行提供的各类信用供给业务之外,还可以购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从事的保险业务的提供。此时,消费者既具有银行客户的身份,又同时兼而有投资者与投保人的身份。由此,消费者就因为越来越多的与金融企业打交道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其身份则分别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而嬗变成为金融消费者。

因此,本文赞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 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一)客户、银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于银行的交易对方,有“客户”、“顾客”、“储户”等多种称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就包括“客户”、“借款人”、“存款人”几种不同称呼[9]。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consumer)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10]。而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customer)的界定则为“与银行有不间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 [11]。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Consumer) [12]和客户(Customer) [13]两类。一般银行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而客户则指己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考察其立法本意,可以得知,美国法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作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客户的划分以区别对待,主要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

本文认为,从传统意义上来讲,银行领域是人们最为熟悉的金融领域,在此领域中从事的活动称之为金融活动毫无异议。因此,若从接受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的角度而言,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更容易让人接受。而且,从我国银行业务实践中考察,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或购买、使用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与作为金融服务者的银行之间进行交易,办理相关的银行业务,更接近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界定的“满足个人生活需求”。同时,基于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内容的不断发展创新,网上银行的普及,尤其是银保合作、银证联合的大趋势临近,银行金融服务项目大幅增加,业务办理内容不断变化,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的业务内容开始触及到金融投资产品等领域,如信用卡、银行理财产品,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等。此时,虽然消费者以金融投资的行为与银行进行交往,但其目的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因此,将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服务关系的社会成员界定为金融消费者符合基本的法学理念。

至于银行客户与消费者的区分,应将其放在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时隐私权保障的视阈考察。在我国银行法立法与实践中,“客户”因为普遍使用而成为交易对象的统称,并未严格区分其与银行消费者二者的不同。而细究起来,银行客户与银行消费者差异明显,不应混淆。本文认为,客户可以作为与银行进行交易的单个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称呼,应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包括所有与银行缔结合同的交易对方;而银行消费者则是一个泛指,是指相对于银行而言的一类交易主体,可以是已经与银行签定合同的交易对象,也包括曾经与银行缔结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老客户”,还包括进行业务咨询或可成为银行交易对象的未来潜在的客户。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将与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消费者分成客户与消费者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信息权益。

(二)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传统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情况下,所谓的投资者(或称投资主体)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以证券市场为例,证券投资者(Securities Investor)是指对证券享有收益并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其对证券市场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从这一点上看,似乎与消费者差别甚大。故我国主流学术意见并不主张对投资者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 [14]

本文认为,自然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身份应予以确认。

首先,从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来看,在金融市场上,当金融消费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时候,金融资产的运用即投资也日益成为消费者最为主要的金融需求。对于消费者而言,投资是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与储蓄决策相同,消费者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仍在于消费[15]。因此,将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简单的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进行界定,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应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特别是对资金运用的需求也就是投资需求,则只有当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16]。因此,投资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

其次,从个人投资者所处的地位看。个人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最广泛的投资者(在我国,习惯上称之为股民),其目的是为了追求盈利,谋求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所以十分重视本金的安全和资产的流动性。与庞大的投资者数对比,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不强而且极度分散,在与资本市场中各色机构投资者的博弈中,毫无疑问处于弱势,他们不可能左右行情的发展,也不可能操纵指数的涨跌[17]。在金融消费中,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使个人投资者在面对琳琅满目的金融商品时,几乎完全无法识别金融商品的真实获利及风险性。作为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行为时,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其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理。

最后,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各国现有的立法也将投资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划定于个人投资消费的保护。如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在确定对金融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 所需要的保护程度,显然要低于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韩国《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和投资总资产规模将金融投资领域的投资者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大公司(依据雇员数量、资产规模和资产充足率指标)、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包括交易经验和资产规模的,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指其他个人和不属于专业投资者的公司。同时规定对于非专业投资者应给予和专业投资者不同的保护。

本文认为,在金融投资领域,一般而言,自然人投资者可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相比较机构投资者而言,他们处于交易劣势,尤其需要得到特别的关注。

(三)从投保人到金融消费者正如同将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需要考虑其弱势特征一样,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引入我国保险法领域同样需要考虑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本文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支付保费的形式购买了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所消费的保险产品与保险人的服务同样具有使用价值,给投保人带来的是对风险的保障,基于此,投保人还会获得心理上的安全与满足感。因此,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与普通消费者一样,具备生活消费的要件,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另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获得利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作为接受保险人服务的主体与投保人一道成为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就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仅就投保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18]。依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金融消费者在保险领域,即通常所称保险消费者,应当包括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笔者曾专门撰文阐述保险消费者问题,在此不再赘述。[19]

三、余论综上所述,从消费者身份及地位的嬗变,可以体察到金融交易给国民生活带来的巨大改变,在此情势中,将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确认下来,对于其利益的保护大有裨益。在大金融背景下,各金融服务者为占领金融市场纷纷推出金融创新商品以吸引消费者,金融行业已不再以业务种类清晰地界定各自的经营范围与义务。当新型金融商品进入金融交易领域并进行流通时,新的法律关系--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产生了。对于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而言,其主体很难以传统的金融领域主体如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来界定,金融商品的特性引致的金融消费行为的变化使得主体的界限难以简单区分。传统金融市场中的主体界定方式已经不足以实现各主体利益保护的需求,综合经营的前提导致主体身份边界越来越模糊不清,而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可以准确的演绎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地位与权责。实践中,除本文所列之典型金融消费者(银行、证券、保险)之外,尚有其他消费者因从事金融交易而位列金融消费者之中,如在信托机构、信贷公司、农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获取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社会个体,亦须同等对待。
 
【作者简介】
郭丹(1970- ),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民商法、金融服务法研究。本文为“200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保护研究(08SFB2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负责人:叶林。


【注释】
[1]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PartⅠ.5(3).
[2]《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4条。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4页。
[4]同前注。
[5]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年第6期,第108页。
[6]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重庆社会科学》,2002年5期,第33 页。转引自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2008年总第75辑,第18页。
[7]孔令学:《论公私权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与限制-从<反洗钱法>颁行说起》,《济南金融》,2007年第4期,第20页。
[8]韩华胜:《投资行为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www.jrj.com, 2008年03月14日访问。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等规定。
[10] The term “consumer” means an individual who obtains,from a financial institution,financial products or services which are to be used Primarily for personal,family,or household purposes,and also means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such an individual.(FSMA,1999)[11]A “customer” is an individual with an ongo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bank.(FSMA,1999)[12]Consumer means an individual who obtains or has obtained a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 from a bank that is to be used Primarily for Personal,family,or household Purposes,or that individual’s legal representative.(§40.3(e)(l),PFR)[13]Customer means a consumer who has a customer relationship with a bank.( §40.3(e)(1),PFR)[14]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总第75期,2008年3月出版,第24页。
[15]伊志宏:《消费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16]同前注15,第26页。
[17]同前注15,第25页。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
[19]郭丹:《保险服务者说明义务的边界--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7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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