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宪政意识:宪政建设的观念基础
发布日期:2011-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民宪政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公民对宪政的主观把握方式.是公民对宪政的理解、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宪政制度存在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规范运行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规范运行体系的现代转型问题。在宪政进程中确立“宪政意识”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评价一国宪政制度的优劣及完善程度,最重要的就是看其能否保障公民、组织等的合法权益.能否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得到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而这一结果的实现需要宪政意识的普遍生成.因之,宪政意识与宪法的权威和效益化程度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旨在对宪政意识与宪政建构、宪政运行和宪政保障的内在关联进行分析。从而揭示宪政意识是宪政建设的观念基础。
一、宪政建构的前提在于宪政意识
公民宪政意识的普遍生成与培育保证了良好宪法的创设、修改和补充。宪政建构的前提在于宪政意识。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看.制宪意识是宪法产生的重要思想渊源。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成文宪法,建立了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这部宪法的问世是与美国开国元勋们先进的制宪意识密不可分的。当时。美国开国诸贤们纷纷著书立说.宣传权力的分立和制衡.著名的《联邦党人文集》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1787年美国宪法正是由这些时代精英们的制宪意识催生出来的。同样.1789年8月在法国制宪会议上通过的《人权宣言》也汲取了卢梭、洛克、盂德斯鸠等人“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的制宪意识。资本主义国家是这样.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1918年苏联制定的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吸取的是广大劳动人民的制宪意识,反映的是工农大众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列宁指出。“苏维埃宪法和苏维埃一样是在革命斗争时期产生的。它是第一个宣布国家政权属于劳动人民.剥夺剥削阶级即新生活建设者的敌人的一切权利的宪法。这就是它与其他国家宪法的重要区别.同时也是战胜资本主义的保证。”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即1954年宪法。在其制定过程中。也采取了领导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据统计,在制定1954年宪法的过程中.除了直接起草和定稿的工作人员以外,全国先后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参加了讨论并提出了意见。可见,广大人民群众的制宪意识是我国第一部宪法重要的内容来源。
宪法产生以后.为了适应日新月异的时代要求,必然需要做出一定的修改。在这一过程中,公民的宪政意识发挥着关键作用。现代化的制宪程序需要有合理化的选举和修宪机制。代议制的产生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产物。宪政制度的现代化使市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日益增强,成为纯粹的私人利益领域。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事务转变为人民大众的事务。人民在政治上获得了平等的地位。人民意志的体现需要代议制的架构与完善。卢梭设想过直接民主制.但是在实践上行不通。革命导师列宁在革命胜利以后也准备实行直接民主,结果也未能成功。历史证明.代议制是实现人民平等地位的恰当形式。而这种代议制应是间接民主即通过选举代表的方式来行使权利。“选举是真正的市民社会对立法权的市民社会、对代表要素的真正关系……因此显而易见的是.选举权成了真正市民社会的最重要的政治利益。”如何使选举程序更充分地发挥作用。这需要公民宪政意识的强化。人民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的代表是第一步,如何使宪法的修改最大限度地体现全体公民的意志。这需要代表们宪政意识的强化。
宪法制定和修改以后。宪政意识往往起到补充宪法遗漏的作用。宪法所具有的超稳定性使它经常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的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宪法的滞后性。
这些因素常常导致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难以跟上社会生活对宪法的需求.出现某些宪法调整的社会空白领域。在这些无法调整或宪法不完备、不健全的社会关系领域.宪政意识往往能够起到一种补充的作用,即社会主体往往根据他们的宪政意识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即使是在社会发展的相对稳定时期,由于新的社会问题不断出现,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时有发生,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滞后性使它难以对所有的社会变化都能及时做出反映,以适应社会的要求。在这些方面,宪政意识无疑具有重要的调整功能。
具体而言,在立宪、选举、修宪过程中,公民的宪政意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效率意识,这是保证制宪程序良好运作的必要要素。在宪法制定、修改工作任务完成的条件下,公民应注意人、财、物等制宪成本资源的节省;其次,关心意识,这是保障公民参与制宪的前提条件。只有广大公民十分关心制宪信息、议宪进程和制宪结果,公民知情权的享有才能够发挥实际作用;再次,参与意识,这是公民制宪意识的核心内容。其中有两个指标.一是参与的广泛性,二是参与的有效性。如何使人民代表更加广泛地代表公民意志,如何使人民代表更加有效地表达利益要求,应该成为公民参与制宪的价值追求;最后,权利意识,这是公民参与制宪的动力源泉。权利的背后是利益,利益驱动着公民对权利的追求。树立起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公民才会有参与制宪的热情。
二、宪政运行的源泉在于宪政意识
公民宪政意识的普遍生成是宪政运行的现实基础,宪政运行的源泉在于宪政意识。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宪政意识的强化保证了良好宪法的制定,已成立的宪法获得普遍的服从也需要宪政意识的完善。宪政意识帮助公民通过代议制良好地行使了权力,但这只是人民权力实现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步骤在于对宪法的实施。现代宪政和法治原则要求“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法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把宪法的实施落实到实处.要求公民的宪政意识有新的发展。如果说护宪更需要宪法根本法的宪政意识.那么行宪则更多地需要宪法部门法的宪政意识。提及宪法,人们一般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但是.宪法同时也是部门法,只不过其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调整方法具有宪法制裁的独特性。弘扬公民“宪法是部门法”的宪政意识,不仅不是对宪法根本地位的降低,相反.是对宪法效力和权威的进一步提升。具体而言.在宪政运行过程中宪政意识的完善有以下要求。
(一)职责本位意识,这应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宪政意识的主体内容。首先,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国家权力是基于社会需要国家履行一定的职责所产生的,职责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服务社会和服务人民的宪政意识;其次,从权力的性质来看.权力是社会利益关系在政治法律领域的实现机制,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力量,具有“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行为的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权力有限和权力制约的宪政意识;最后。从权力设置的目的来看,社会赋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权力.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是为了防止社会无序化的发展倾向。职责是职权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是职权的范围与限度,是职权的内在追求。故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职责本位的宪政意识,应当认识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只有宪法和法律明文授权或允许的,才可以作为,否则就是滥用权力”的原则,应当确立“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宪政意识。
(二)权利本位意识,这应成为普通公民宪政意识的主体内容。首先,从历史上看,权利本位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无数前人的斗争所争取的。广大公民应当树立珍视权利的宪政意识;其次,从权利的性质来看,由于利益的驱动,权利存在一定的扩张性.义务就是为了界定权利的范围和限度而设定的,是为了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创造出来的。广大公民应当树立履行应有义务的宪政意识;最后.从权利的时代背景来看,权利本位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格保障,权利的享有可以保证公民作为社会主体而存在。除应有的法律限制外,公民可以自由地发挥主体精神和创造精神,从而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成果能够得到相应的增加。因之,普通公民应当树立权利本位的宪政意识,应当认识到“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只要宪法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可以作为”的原则,应当确立“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宪政意识。
三、宪政保障的关键在于宪政意识
宪法权威的维护需要宪政意识的培育与生成,宪政保障的关键在于宪政意识。宪政情绪是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条件下的宪政制度的必要构件,捍卫宪法的宪政意识是宪政情绪的核心内容。长期以来,人们把宪法当作政治法,认为宪法是贯彻政策的一种工具,或是平衡政治力量的一种手段。诚然.宪法反映了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与政治斗争密不可分。但是,宪法更是根本大法,是制约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至高法典。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和基础,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因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体公民需要树立宪法至上的宪政意识。宪法至上意味着宪法是约束所有社会关系主体的最高准则,是全社会正当活动的最高法律基础。如果公民对宪法没有一种不可动摇的忠诚捍卫的情感,而重视其他法律的维护却可以被认为是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那么这绝不是对宪政建设的应有追求,相反却是“法律工具主义”意识形态的进一步强化。必须使社会主体相信宪法和法律能够有效实现社会正义,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宪法和法律有一种信任感和近乎宗教信仰的感情。
正因为如此,伯尔曼在分析现代西方法的危机时写道:“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彻底崩溃的可能。”“这种业已临近崩溃之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任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执法者也如此。”宪法至上的宪政意识必须落实到对违宪行为的法律制裁上.具体而言.在宪政保障的过程中宪政意识有以下要求。
(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应当树立违宪负责的宪政意识。权力的驱动力是利益。权力是利益的特殊存在形式,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是一种影响力。而国家权力则是一种组织性的支配力。具有普遍的国家强制力和约束力。因此。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容易被滥用。会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当权力的行使与宪法相冲突时.宪法应体现其权威。由专门机构遵循正当化的护宪程序对违宪行为进行制裁。该制裁落到实处。就要宣布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违宪,这无疑需要相关人员捍卫宪法的勇气和意志。需要他们坚定的宪政意识。应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这样的意识,不管是立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是司法行为,只要违反了宪法,就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负责人就职时,建立宣誓效忠宪法的仪式。这是培育上述宪政意识的渠道之一。而完善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机制.提高违宪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并且严格地追究违宪者的法律责任。这应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宪政意识生成的主要选择。
(二)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应当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宪政意识。与权力一样。权利的背后也是利益.同样具有一定的扩张性。但是.权利扩张的趋势来自于公民个人的正当需要和利益的推动,公民权利的扩张性在空间上是非常有限的。担当市场经济主体的公民在地位上是平等的,没有权力作为支撑力量。再加上国家的控制和维护,因此。公民的权利大体上不会成为宪政制度的危害物。特别是。权利来到人间,本身就具有制约权力的政治法律意义,洛克所提出的“天赋人权”讲的也是这个道理。所以,普通公民树立为权利而斗争的宪政意识,有助于宪政制度保障权利和制约权力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为宪政制度现代化提供了动力来源。故而必须弘扬宪政意识.建构宪法诉讼制度,帮助普通公民宪政意识的顺利生成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公民宪政意识对宪政建设的推动作用。
由此看出,充分认识“公民宪政意识”在宪改建设中的观念基础作用,对于我国宪法学以至整个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有助于正确认识与定位宪法学理论。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限多宪法学教科书都在强调“宪法是政治法”的特征。但对宪法作为权利法的特点重视不够。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多是与国家大政方针相联系。与公民行为的宏观指导有关。公民宪政意识的强化.促使认识宪政的主体由国家转向了公民.从而推动了宪法从“政治法”向“权利法”的转化。
充分认识到“公民宪政意识”在宪政建设中的观念基础作用,对于我国民主宪政制度现代化的建设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有助于宪法应用功能的强化。诚然。宪法的内在品格在于其宣告与记载的功能。但是,宪法权威的实现离不开宪法的实际运作公民面对社会事实或者从事实际行为.如果能够贯彻宪政意识.那么无疑促使宪法从理想的宣言式文件回到了现实的实际生活。“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改善我国公民的宪政观念,营造良好的宪政氛围.培育适宜的民众土壤.如此“国家的真正宪法”才能形成。孙中山先生早年提出军政、训政、宪政的三阶段说,主要原因就在于“人民之心智尚未开化”。我们相信,“开化人民之心智”.强化公民的宪政意识。有助于实现从观念宪法到现实宪法的飞跃.有助于实现从传统人治型的宪法体系向现代法治型的宪政体系的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