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修订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淮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产地规则是指任一国家、地区或区域集团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和地区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原产地规则已不再局限于出口产品身份证明、贸易统计等传统目的,其被广泛用于最惠国待遇、普惠制、国别配额、反倾销反补贴、技术转让、产业升级等,笔者在这里对其讨论,是力图为我国遭受的频繁的反倾销调查从另一角度寻找解决的办法。
      一、原产地规则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
      各国原产地标准通常将原产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完全原产品,即完全使用本国原料、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产品。这种产品,其原产地是清楚的,不易引起异议;另一类是含有进口成份的原产品,即全部或部分使用了进口的、包括来源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种带有“多国产品”特征的货物的原产地是很难确定的。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以最后一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作为多国产品“国籍”的原则逐渐演化形成。为减少“实质性改变”这种笼统的原则带来的歧义,在实践中,各国通常执行三种不同的标准:
      一是税目改变标准,即以对产品进行了改变税则分类目录中税则号的生产加工产地作为产品原产地。在实践中,各国往往依据1988年实施的CCC(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HS)来判断货物原产地。该标准透明度较高,具有可预见性,而且执行机关在操作中的主观随意性受到很大限制。但是,HS的设计目标是为了满足商品分类的需要,并非为适用原产地规则而构建,因而不能完全涵盖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所有情况。
      二是增值百分比标准,即以产品增值量或产品中原产国的原料和劳务价值必须占到产品价值的一定百分比作为确定原产地的标准。各国对该百分比的确定也不相同,最低限度为25%。该标准比较直观,而且具有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因而在原产地规则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由于各国间汇率的频繁变动、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以及销售价格的变化都会影响增值的百分比,从而造成同一生产厂商的相同产品在同一国家的市场上因销售的时间不同而原产地不同的情况。
      三是加工工序标准,即根据制造加工工序清单,以对产品进行了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序的生产地作为产品原产地。实际上,没有一个国家将此标准作为主要的原产地标准,因为其缺乏客观中立性,工序的国际差别性决定了以本国认定的特定的工序为标准有失公平,在时间上也易引起分歧;而且科技进步会改变产品生产工序,以前认定的特定工序很可能被淘汰,或阻碍贸易发展;仅以本国相关行业的建议认定工序,易使规则带有倾向性。[1]
      二、原产地规则对反倾销的影响
      由于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税是针对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进行的,因此一项产品的原产地判定问题就构成了反倾销诉讼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首先,原产地规则影响着正常价值的认定。倾销的存在与否主要依赖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结果。如何适当地确定正常价值,各国对此一般采用出口国或原产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作为首要的参考因素,辅之以出口国或原产国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以及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但由于各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存在差异,当同样的货物从一国出口到不同的国家时,很有可能导致同样的货物被确定为不同的原产国,因此会影响到货物正常价值的确定,进而影响到倾销的成立与否,各国也会由此得出不同的结论。
      其次,原产地规则影响着国内产业的确定。由于国内产业范围的大小会影响到确定是否存在损害,因此各国反倾销立法与WTO《反倾销协定》对国内产业进行了界定。例如,WTO《反倾销协定》第4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最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可见,国内产业的范围是与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范围相联系的,一方面需要确定同类产品的范围,另一方面也需要区别国内产品和国外产品,这就需要确定产品的原产地。国内产业的范围大小与产品的原产地确定有关,产品取得国内的原产地资格则该产品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范围之内,则有关产品的生产者的损害属于确定国内产业损害所要考虑的范围之内。[2]
      再次,原产地规则影响着最低倾销数量。WTO《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规定“……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即低于最低倾销数量的一国产品造成的损害是可忽略不计的,因而应驳回申诉。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与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也有相同规定。因此,根据有关最低倾销的规定,作为被申诉方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和出口商就要努力证明其进口数量未达至Ⅱ最低倾销数量。这就需要证明产品的原产地,表明是来自同一国家的产品。如果被确定为来自一国的进口产品数量超过进口总量的3%,则该国的产品将被确定为存在倾销,其倾销损害是不可忽略不计的。
      最后,原产地规则影响着反规避措施。涉及到原产地问题的反规避行为主要是组装规避,即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将未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部件出口到进口国或第三国,以改变产品的原产国,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目的。针对这种行为,欧盟的反倾销立法规定,如来自被认定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占组装业务所生产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更多,以及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的增值不及制造成本的25%,将会被认为存在规避行为,即所谓的“60%规则”和“25%规则”。
三、对WTO《原产地规则协定》修订的思考
      如果特定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对其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地。该标准为世界许多国家所通用,但是,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衡量标准。1974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在日本制定的《京都公约》的附件D1中拟订了一套原产地规则,列出了如上三种具体标准,从而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奠定了基石。但是,《京都公约》并无约束力,而且,其未指明哪种标准应优先适用。直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原产地规则协定》后,情况才有所改观。第一,该协定对于各成员有约束力。第二,该协定规定了过渡期内和过渡期后的实施规则。在过渡期内,各成员方发布各自的原产地规则时,应具体列明所采用的原产地标准;过渡期后则按照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计划执行的结果实施,建立协调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第三,确立了原产地规则协调计划。协调原产地规则的工作,应在HS税则目录的不同的章或类所代表的产品部门基础上进行。至于加工工序标准和增值百分比标准,则被限定为补充标准,起辅助作用。
      但由于在过渡期内,WTO对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制定没有统一标准,只要求透明度,且不要求“原产地规则平等适用于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3]因而各个国家为了各种目的制定了不同的原产地规则。此外,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未要求各国互相承认其原产地规则。因此,当产生贸易纠纷时,这即导致以进口国的规则(更为不合理的是进口国有自由裁量权,它可在其制定的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中选取最为有利的标准,也可采用对其有利的出口国标准)为准,使原产地规则成为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在反倾销方面尤其如此,因为对反规避的条款,各国未达成共识,各国多采取增值百分比标准制定应用于反倾销的原产地规则,利用原产地规则制裁将原材料运至进口国或第三国的规避行为,但在具体操作时,则依需要加以取舍。如欧盟在需要时,会对在第三国组装的兄弟牌打字机和理光复印机以原产地日本为由征收反倾销税。但当对中国产大屏幕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却不顾按其彩电原产地规则,相当部分因采用日本显像管而应定为日产,则剩余的中国产彩电只占欧盟市场的1.6%,不够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最低数量要求(3%)的情况,而是依照我国彩电原产地标准为“插件、焊接和装配”的加工工序标准,仍对中国产大屏幕彩电实施了反倾销措施。
      由于依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协调计划,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主要采取税目改变标准,以增值百分比标准及加工工序标准作为补充标准,笔者以为有可商榷之处。虽然税目改变标准透明度较高,具有可预见性,但其作为传统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与商品生产的全球化有脱节之嫌,已不能反映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其对各国间的贸易统计、产品的国籍都有扭曲之实,违背了WTO体制应适应不断演变的国际经济环境的原则。虽然欧盟与美国制订以增值百分比为标准的反倾销原产地规则有行贸易保护之嫌,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中仍有合理的内核。如果去掉其贸易保护的外壳,克服产品的价值因变动难以准确计算的困难,其不失为体现商品生产全球化现实的原产地规则标准。因此,笔者建议增值百分比标准应是未来统一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的主要标准,至少在贸易统计、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应统一采用该标准,只不过需统一增值百分比的比率,如1/3以上。
      首先,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在贸易统计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可减缓人民币升值的压力。虽然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对华贸易存在巨大的逆差,但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体上是平衡的,且据预测,2005年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逆差。指责一个进出口贸易总体平衡甚至呈现逆差的国家操纵汇率进行不公平竞争是毫无道理的。若在贸易统计上采取增值百分比作为实质性改变的原产地规则,则我国对美欧等国的贸易顺差都将至少减少一半以上。中国在过去10年出口增长中足足有65%是来自全球跨国公司和合资企业伙伴的外包活动。[4]且据测算,在中国境内的增值大约在8%—10%之间,按增值百分比计算,其应该贴上的是美国、欧盟、日本及台湾制造的标签。故此,中美之间的贸易逆差大部分将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美国自己来承担。中国的压力就可大大减轻,这也符合中国仅仅是世界加工车间而非工厂的现实。
      其次,采用增值百分比标准有利于减缓我国遭受的反倾销压力。由于进口国实施反倾销的原因之一是进口大幅增加,对此,笔者从对外国独资企业及合资企业、民族产业、整体产业三个层面分析。
      1.从外国独资及合资企业(即指按增值百分比标准,其原产地为外籍)的角度分析。如发起反倾销的国家为其母国,对其最为有利,不可能对原产地为本国的商品实施反倾销。若发起国为其他国家,对其仍然是有利的,因若对其产品发起反倾销时,需将其母国对该发起国的进口计算在内,果真如此,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裁定其母国对该发起国未构成倾销;二是即使构成倾销,其计算的倾销幅度亦将会降低,因其母国直接出口的商品的价格不会低于在中国生产的价格,否则其也不会将其产品转移到中国生产。因此,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将外国独资企业及合资企业的产品剥离出来,即会降低中国对外出口的份额,减轻构成倾销的可能性,也有利于鼓励成员方模范遵守WTO的宗旨及规则。之所以出现外国独资企业及合资企业的出口强劲增长,占中国出口增长的65%,正是中国遵守投资、贸易自由化等WTO规则,经济对外开放的结果,中国因此而受到惩罚是极端荒谬的。
      2.从民族产业的角度分析,如出现上述欧盟对华彩电反倾销案的情形,因除去原产地应为日本的份额后,出口数量低于欧盟总进口量的3%的限额,可免除对民族产业的反倾销指控。即使剩余份额超过3%的最低限制,仍有两种可能:一是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主要是由于原产地为其他国家的产品造成,而中国民族产业的出口产品并未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二是即使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是由我民族产业造成的,亦会因绝对数量的降低而减少损害程度或损害威胁程度,由于反倾销税率是依损害程度确定,故有利于减轻我民族产业遭受进口国指控构成倾销的可能性或降低反倾销税率,并且在进行复审时,易于得出实质损害减轻、不再继续倾销或不再具有实质损害威胁的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如采取增值百分比作为实质性改变标准的原产地规则,对外国独资及合资企业(即指按增值百分比标准其原产地为外籍)、民族产业均是有利的,无疑对整体产业也是有利的。
 
 
 
注释:
  [1]马玉霞:《原产地规则的“灰色”区域与潜在壁垒》,载《决策参考》2004年第6期,第46页。
  [2]林丽虹:《论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法中的运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第24卷,2004年8月,第101页。
  [3]《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第四部分第9条(a)款。
  [4]大摩首席经济师罗奇:《对中国横加指责是错误的》,载于http://finance sina com cn 2003年10月30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