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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原则与我国入世之区域对策
发布日期:2003-1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WTO(世界贸易组织)是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于1995年1月1日在日内瓦正式成立的。该组织的成立,取代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成为管理当今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政府间国际贸易组织,并由其《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及其附件共同构成规范、调整当代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法律体制,即本文简称之WTO体制。由于WTO体制是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GATT的基本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以若干基本原则为基础,并由一系列的例外条款、保障措施和特殊规定所构成;这些原则、规则除某些被修改和补充外,大部分被WTO体制所吸收,成为WTO体制的重要内容,特别是构成GATT多边法律基础的若干基本原则,则几乎为WTO体制所全面继承,并不同程度地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新领域。研究有关原则,特别是探究我国加入WTO后区域适用之对策,在我国即将入世的今天,已经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因为,徘徊数年,理论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对国家对策的研究上,未能转移到对区域政策的法律研究。而改革开放,搞活经济二十多年,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与贸易有关的制度规章,各地多有不同;但WTO规则不仅对各成员政府提出非歧视贸易原则的立法规定,而且对区域政府提出“法律统一”实施的许多要求。因此,除中央政府必须对法律作清理、修订以保证与WTO规则接轨外,地方政府也应对有关法规、政策进行清理修改,以保证地方规定与国家法律相一致。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贸条约中一项传统的法律原则。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2]该项待遇的给予通常是通过签订双边贸易条约并在其中订入最惠国待遇条款得以进行。但在国际经贸实践中,缔约国相互给予的这种待遇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现时或将来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任何优惠待遇应立即无偿地给予缔约第三方;二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它是指缔约方相互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以对方给予为条件补偿。如当某一缔约方甲给另一缔约方乙提供了一种贸易上的更为优惠的待遇时,其他任何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国给予乙国的这种优惠,则必须向甲提供相应的优惠作为补偿。因此,凡以索取相应的贸易优惠作为条件,将其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给予其他任何第三国的,该国实施的便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于双边贸易条约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它确认的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确保WTO的一方成员给另一方成员的任何贸易优惠都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予所有其他成员,从而使最惠国待遇多边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员在国际贸易的各个方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确保了所有成员在同一水平上进行公平的贸易竞争;第三,它扩展适用于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

  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1条中,其中表述“……每一成员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所谓“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员在出口商品的供应或进口商品的市场准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条件。

  根据GATT文本第1条和第3条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在以下范围内适用最惠国待遇:(1)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3)在输出或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4)在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方面;(5)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的规定方面。从这一适用范围看,显然比双边经贸条约中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少。但WTO体制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却由原定范围扩大适用到服务贸易(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就是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对于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措施,每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是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中关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的表述与GATT文本第1条的表述完全相同。具体规定是:“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任何其他一国国民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提供给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方面。

  显然,以上货物买卖4个方面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我国各地区对外资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别的,特别是在税收及其他费用方面,在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经营要求和措施方面,如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制造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成份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注:本文作者曾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TRIPS协议的竞高现象作出分析,详见《江海学刊》2001年第3期。)方面,我国部分地区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而且地区间的差别也比较大。但是,新世纪以来,美国经济流露出疲态,日本经济持续低迷,欧州经济表现平淡,中国巨大的市场空间将会继续获得全球寡头的青睐;1993年以来,我国连续8年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去年外商直接投资数量增加了1/3,跨国公司对我国投资态度已由审慎变为坚决,战线也由短期变为长期;在第四届北京“国际周”世界顶级企业首脑论坛上,来自20余家著名跨国公司的高层人士提出,未来将把战略重点转向中国。[3]而外企投资,最直接接触的是区域政府。为此,我国区域政府应当根据WTO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条款,和我国近年与美国等就加入WTO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全面审查二十年来本地区与WTO规则不符的规定,修订与WTO及国家法律、双边及多边协议相悖的规章;同时,按WTO规则和国家法律制订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认真抓好政策规章的落实工作,慎防地方主义、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对外资进入或外企经营提出不恰当的要求或附带条件。同时,也防止因为给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予更优惠的条件而导致必须立即同时给予其他国家或地区同等的优惠,从而给国家带来不必要的损害。我国入世只是时间问题,如果今年底不能如愿,似不会再超过2002年了。因此,对我国入世后各国企业集团进入我国挤占市场,各区域政府要有充分的思想上、法度上的准备。如中美农业协议中的贸易权与分销权问题,就几乎涉及各地区政府现行制度与政策的改变与修订。

  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国际贸易条约中的一项传统法律原则。它是指一国给予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以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同等待遇。[4]国民待遇原则被国际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广泛采用,特别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它更为缔约国所高度重视。但其中对国民待遇所下的定义却不尽相同,在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上也都存在差别,从而在学术界出现“超国民”待遇之争。所谓“超国民”待遇的争论完全起因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给国民待遇所下的这样两种定义:[5](1)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显然,按此定义,东道国对外资实行高于内资的优惠待遇是国民待遇所兼容的。(2)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待遇应“等同于”其给予本国投资的待遇。显然,依此定义,东道国对外资实行高于内资的优惠待遇是一种超越国民的待遇。

  GATT体制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较小,仅适用于货物贸易,更具体地说,仅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文本第3条是“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任何一个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收费均不得高于其本国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商品从通过海关进入进口方境内至该商品最终被消费期间经过的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订入该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实行保护主义,干预进口货物,保证各成员享受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并保障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获得同等的竞争条件。

  GATT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国内税收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按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政府在对进口商品的征税和收费方面,都必须将适用于国内同类商品的税种、税率、征收方法、征收程序和减免税优惠等同样适用于进口商品。凡对进口商品设置了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等,都会提高进口的成本,使其与国内同类商品处于不同等的地位上,导致不公平的竞争。

  第二,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进口商品进口后有必要经过混合或加工后才能投放市场,这就必然涉及到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或购买。依国民待遇条款的规定,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即会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

  第三,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首先在商品销售方面会涉及到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其次,在推销环节上则会涉及推销方式、推销手段问题,其中包括广告的制作,如制作标准或要求及制作费用;其三,在运输方面会涉及运输工具的安排、装运要求、运费等;最后,在购买、分配或使用方面则会出现对购买行为的限制,商品的市场投向分配、市场数量分配、消费数量分配,或对使用某商品加以条件限制等现象。依国民待遇条款,各成员在对待进口商品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诸方面,均应与国内同类商品同待,即对国内商品与进口商品适用相同的规定或采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

  WTO体制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也已从GATT体制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

  纵观WTO体制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给国民待遇所下的定义,包括GATT文本第3条第4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第1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第1款等主要定义都无不采用“不低于”这一含义。如依照上文所述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的第1个定义来理解,WTO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进口商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提供了比国内商品、国内服务或国内服务提供者、国内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更为优惠的待遇,并不视为“超国民”待遇。因此,WTO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提供更为优惠的待遇或内外相同的待遇,都符合WTO体制国民待遇条款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一国给予另一国过于优惠的待遇并非一件好事。相反,过多、过滥的优惠待遇不仅起不到积极作用、反而起到虚假投资、倒卖免税进口商品、偷税漏税、虚报亏损、设法推迟获利年度等负面作用。[6]国民待遇条款的本旨是要求在WTO成员间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本质所在的公平竞争机制,这种竞争机制则意味着各种主体应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和出售商品,公平地承担各种税负。然而在这个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我国区域差别甚大,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深圳采取一系列优惠政策吸引外资并作为经验在全国推广之后。当年或许是很有必要的,但今天中国经济已经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这种地方性超国民待遇自当予以取消。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相比,既具有共性又有区别。其共性体现在两者都建立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且为了共同的目标,即为了减少或消除贸易障碍,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两者的区别在于其肩负的使命不同,国民待遇原则的使命是保证成员国进口的外国商品与本国商品、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本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享有平等的待遇,即保证内、外国间的待遇平等;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使命则是保证一成员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完全相同的上述待遇,即保证外国间的待遇平等。

  由于多年来我国区域政府注意力主要放在吸引国外企业的投资上,忽视对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的风险投资的关注,为国内企业提供包括贷款、融资、或专项财政贷款、税收等方面在内的制度保证及优惠条件,外资企业在各区域享有的优惠待遇,远远大于内资企业,这是一种虽不违反WTO规则的“超国民待遇”,但是违反WTO规则的对内“歧视”的不公平竞争。它对国内经济发展造成一种长远的伤害,特别是阻碍了对国内其他区域资本的汲纳,导致了部分区域私有资本向国外转移。此外,落后区域的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数量虽多,但总体资本却远远落后于发达地区。落后地区缺乏发达地区汲纳国内资本的外部环境,必须依靠做大做强自己优势的办法予以弥补;而尽快破除“超国民待遇”,不失为一种有别于他地的汲资措施。

  三、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数量限制是指一国通过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口许可证制度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产品的进出口。GATT主张各缔约国应通过关税保护本国工业,但不允许采取其他措施,包括数量限制在内。GATT文本第11条第1款就为其成员确立了取消数量限制这一法律原则。该条明确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依此原则,各成员一般不得实施如下几项措施:

  第一,进口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商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限量或限额,在该期限内,限量或限额内的商品允许进口,限量或限额外的一般不准进口。进口配额又分绝对进口额和关税配额,在采取绝对配额的情况下,超出限量或限额外的商品一律不准进口;而在采取关税配额的情况下,限量或限额外的商品在征收高额关税之后仍然可以进口。根据中美农业协议,我国入世后将使用关税配额制度并对小麦、大米、棉花等敏感商品实行国营,同时承诺以经济原则而不是政治准则来管理关税配额。这里与区域政府有关的是要确保一个透明的、一致的分配制度及使分配配额获得者在使用配额时不被阻拦,且关税配额如到当年10月没有使用,将被重新分配给非国营实体。

  第二,进口许可证,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某项规定,指出某些商品的进口只有在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进行的一种进口管理措施。

  第三,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出口方自动规定在某一时期出口某项商品的最高数额。自动出口限制从形式上看,出口方是出于自愿,但实际上都是出于外来的压力而做出。自动出口限制通常为单方行为,即由出口方单方自动规定出口数量,限制某项商品向特定国家或市场出口。但有时候则表现为双方行为,即由进出口双方通过谈判并签订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销售安排协议。

  关于进出口限制问题,我国承诺入世后将逐步取消限制及结束国营企业的垄断性进口地位,即在三年之后,所有的经济实体都将被允许进口和出口,这还将包括外国独资公司或合资公司。我国原来是禁止一般公司销售进口产品或提供有关销售服务的,今后将不仅对国内公司放开,而且也允许外资企业从事全方位,即适用几乎所有产品的销售服务。在这个问题上,各区域政府自当根据国家的承诺,相应调整各自的进出口制度和销售规定,以加快本区域经济建设的步伐,让百姓尽早享有开放政策所带来之便与利。

  除以上三种数量限制措施,外汇管制对进口数量限制也起到实质性作用。这些措施和管制都能直接限制商品的进出口数量,都是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故被GATT所严格禁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或在过渡期限内才被允许实施。

  WTO体制将GATT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款具体规定禁止一成员在其某一地区或其境内维持或采用以下六个方面的数量限制:(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价值;(3)限制服务经营活动的总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总产出量(但不包括一成员限制为提供服务所作的投入措施);(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必要的、与特定服务的提供直接相关的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人实体或合资企业提供服务;(6)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最高股权额或一笔投资或累计投资总额。上述条款直接影响着我国各地服务业的开放、保护与发展。我国区域服务行业和服务贸易的总体竞争力是较差的,在众多的服务行业中,商业服务、邮电服务、销售服务、运输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社会服务、金融、保险和证券服务等都比较落后,电信服务、批发业、医疗、保健服务业则尚未对外开放,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区域须按GATS要求进一步开放服务贸易市场,而以上数量限额的取消,将使各地的服务业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为此,我国区域政府要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订政策,分阶段逐步扩大其市场准入的程度并给予其适当的灵活性。同时,要根据GATS所允许的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如为保证粮食供应和保护农渔产品市场例外和为保障国际收入平衡例外,制订相应措施,以确保本区域经济的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

  近两年来外企为适应及充分利用我国入世的契机,对我国的投资形式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建立采购中心,二是建立研发机构,两种情况都服务于同一目标,即在中国建立制造业的全球基地。这一方面涉及就地销售,另一方涉及出口问题;而数量限制的取消,将使多国多家跨国公司的竞争从其他国家直接搬到中国。对其间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区域经济的影响,区域政府也需予作调研并提出应对措施。

  四、禁止倾销和限制补贴原则

  所谓倾销是指一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的办法向另一国推销商品的行为。它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这是因为,倾销商品可能既会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也会严重损害进口国的相关产业。如日本富士胶卷和美国柯达胶卷及相纸就分别以低于其国内价格的价格,自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就进入并大规摸挤占我国市场,损害了我国的相关产业。但是,我国相关产业却是至今尚未有对之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任何迹象。由于倾销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禁止倾销便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并首次将禁止倾销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的第6条之中。该条第1款规定:“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挤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并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即构成倾销”。该款还明确指出,一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商业领域,是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1)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2)若无这种国内价格,则低于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的利润。以上规定,既对倾销下了定义,又规定了“正常价值”的推定规则。尽管其中对“出口价格”未作出界定,对“正常价值”的推定规则也定得不够明确,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难度,但它毕竟是世界上第一项关于反倾销的国际规定,赋予了各成员对造成本国工业损害的倾销享有抵制的权利。同时,GATT第6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一成员为了抵制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所谓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对企业作出财政支持或一国政府提供的任何形式的价格支持或收入支持。由于对某种产品的补贴可能对该产品的进口国,或对出口相同产品的出口国造成损害,因而被GATT严格限制。GATT文本第16条第1款给补贴下的定义是:任何成员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出口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某种产品,即构成补贴。在这种情况下,GATT要求有关成员应将该项补贴的性质、范围、因该项补贴预计给进口数量的影响以及该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部长会议。若该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成员,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成员或部长会议讨论限制该项补贴的可能性。

  从实践上看,补贴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生产补贴,即对某一工业的补贴,通过降低产品价格把国外的竞争对手挤出国内市场;二是出口补贴,即对某项工业产品的出口补贴,使该项产品能够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以提高该项产品的竞争力。

  其实,GATT并没禁止补贴,而仅对补贴作出限制规定。例如GATT文本第16条第3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成员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该成员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其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很显然,对初级产品(注:“初级产品”是指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习惯需要加工的这种产品。见GATT附件九对GATT文本第16条3款的注释和补充。)的补贴,GATT并未加以禁止。另外,GATT还指出了可能构成补贴和不能视为补贴的几种情况:(1)复币制(注:“复币制”是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见GATT附件九对GATT文本第6条第3款的注释和补充。)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补贴;(2)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要缴纳的内地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是一种补贴;(3)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能视为是出口补贴。(注:见GATT附件九对GATT文本第16条的注释和补充。)

  根据上述倾销的定义,正常价值的推定规则,补贴的定义、形式以及制定补贴的标准,只要判定确实存在某种产品倾销或对某种产品的补贴,且结果使进口该项产品的成员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有关成员即可按照GATT文本第6条的规定,对该项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但是,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不得超过这该倾销产品的倾销差额;而反补贴税的征收金额则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产生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

  还应当指出的是,GATT文本第6条5款还强调,各成员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同一产品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WTO体制不仅全部继承了GATT体制的禁止倾销和限制补贴原则,而且十分关注该项原则的有效实施与发展。WTO体制中的《反倾销协议》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更具操作性的界定。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则把种类繁多的补贴措施划为三大类,并分别对其作了界定,且规定了相应的行为准则和处理程序。此外,WTO体制还将限制补贴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各成员应通过谈判制定必要的多边原则以限制某些补贴,但又同时强调反补贴程序的适度性,特别是强调谈判应确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且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采取灵活性的需要。迄今为止,我国企业并未遭受过任何反补贴调查,在中美农业协议中,我国政府已承诺入世后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总额不超过8.5%(WTO的发展中国家一般不超过10%),这个问题今后发展趋势如何,今后国外企业是否会对我国农业提起反补贴指控,目前尚难作出断论。然而,我国产品今后遭受反倾销的形势却十分严峻,特别是欧盟、澳大利亚、美国、墨西哥等国家都相继对我国多次提起反倾销调查,并对我国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待。我国的反倾销应对不仅仅是国家应当重视的问题,它与各地区政府的政策及企业的行为也有莫大的关系。我国入世在即,为避免入世后我国企业在反倾销中丧失主动,区域政府应优化本地区企业的出口产品结构,增加传统资源密集型和劳动力密集型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扩大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对出口产品的定价规则作出规范,严禁恶性压价竞争等等;同时,调整出口政策,弱化出口优厚措施,特别是关于出口退税、奖励及按出口额考核及提供各种其他优惠条件或作为官员晋升标准的规定,将注意力集中在营造一个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环境上。

  诚然,包括美国反倾销法“一国一税”制度在内的发达国家对我国企业采取的不公正态度,给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美国商务部对所涉诉产品,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并不考虑产品各自的倾销幅度,这一方面使所有涉诉产品从整体上构成倾销,即使没有倾销的产品也将被征以高额的反倾销税;另一方面因应诉企业与没有应诉企业的产品都征收相同的反倾销税而使我国企业对反倾销诉讼消极应对。其结果,往往导致其商务部按照申诉方提供的材料认定存在倾销与损害,使案件得到有利于美国申诉方的结果,既损害我国同类产品各企业的利益,又助长美国产业界反倾销的势头。对此,我国区域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反倾销的应对;同时,促使企业在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方面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独立经营,自主定价,获得企业的单独税率,以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由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尽可能减少发达国家和地区反倾销法对我国各种特殊规定,特别是在加入WTO的谈判框架,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9年11月15日对我国市场准入的条款和条件达成的,美国将在反倾销诉讼中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待我国,除非我国能够满足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否则这一条款将延续15年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是指每一成员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和法规以及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应予以及时公布。这项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第10条之中。依据该项原则,各成员均负有义务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下列各项规定:(1)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的规定;(2)关于税率和其他费用征收率的规定;(3)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包括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等方面的规定;(4)有影响常被援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5)政府间或政府机构间缔结的对国际贸易政策有影响的协定。再者,一成员若要实施如下有关规定,也必须及时正式公布:(1)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他费用的税率规定;(2)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3)限制或禁止某些普遍适用措施的适用规定。这些规定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得到各成员的重视,尤其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多边贸易规则,更使该原则得到有效执行。依照《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规定,在WTO下设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由其在WTO协定生效后5年内对每个成员的所有贸易政策和措施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影响进行全面的评估和审议。以后则可根据其自己确定的时间或部长会议的要求定期进行评估。另外,为了实现最大可能的透明度,每一成员应定期向贸易政策审议机构报告。

  此外,WTO体制还将透明度原则适用到服务贸易领域,具体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中作了规定。该条对成员方提出四点要求:(1)每一成员应立即,最迟也不得超过该协定的生效日期公布与该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该协定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措施;(2)每一成员应公布其签字参加的与服务贸易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3)对严重影响在该协定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任何新法律、条例、行政命令的采用或对现行法律、条例、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每一成员应立即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4)对任何其他成员提出的提供有关(1)、(2)所指的措施和国际协定的具体资料的要求,每一成员应立即给予答复。

  根据以上要求,我国与贸易有关的信息、措施的透明度存在一定的距离,地方政府似乎更甚。许多地方的法规、规章虽已实行公开制度,但公开的范围并不广泛,时间也不及时。许多区域仍然沿用老办法,在许多法规、规章的最后条款中列明:“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项制度与WTO规制下的透明度原则并不完全相符;该原则要求各成员应广泛及时公布相关的法规、规章和信息,以便其他成员方熟悉相关规定。我国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在有关规定发布之日起就加以实施,实有违常理。实际上,许多地方政策、规章并未提前发布,信息也未及时公开,更没有形成法规、规章的听证制度。而根据WTO透明度原则,加强法规、信息的公开制度,我国各地必须做到:(1)政府的决策要有民众参与;(2)规章的制定应实行听证制度,重要规章的制订可通过媒体事先开展讨论;(3)及时并定期在政府公报上或指定某一媒体公布法规、规章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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