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怎样“相处”
发布日期:2011-0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们知道,在市场运行过程中,无论是公权还是私权,权力只要被滥用,都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被滥用,当然也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我们不能忽视或者刻意淡化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及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当然,我们也不能因此就对知识产权充满恐惧和排斥。
许多专家认为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不能完全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至少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立法目标不完全相同。例如,反垄断法的立法目标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专利法的立法目标则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此举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承认两者直接目标的差异性与肯定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并不相悖。两者终结目标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鼓励创新和竞争,增加消费者福利。具体地讲,知识产权法,例如专利法,主要是通过授予并保护具有垄断性质的知识产权,来达到鼓励创新和提升竞争层次这一目标。如果知识产权没有任何垄断性质,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或者无从建立,或者鲜有价值。因此,赋予知识产权以法定垄断属性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了鼓励创新的竞争力。反垄断法则是通过事先预防和事后制裁的方式,遏制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这样,反垄断法就可以为创新营造一个自由竞争的环境,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换言之,反垄断法不是为了保护落后和低层次的竞争,而是要把竞争机制引入创新活动之中。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尽管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都以鼓励创新和竞争为目标,但是这两类法律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机制是不同的。这种不同,导致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正是这一冲突又使我们的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了十分明确的方向:最大程度地协调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从而实现鼓励创新和竞争的目标。我个人认为在处理这两类法律之间的关系时,需要遵守一个最低标准:知识产权法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不能损害竞争;反垄断法在保护竞争的同时不能损害了创新。
目前,学界已经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取得知识产权并不等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即使取得或者占有了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当然地被认(推)定为构成滥用。因此,在处理有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重点不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以及占有,而是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合法,亦即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对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已有相应规定,即“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然而,这个条文只是规定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原则,并未界定“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这将不仅影响到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而且还会使我们产生另外的担忧———反垄断法第55条被滥用。
为了消除这种担忧,从而使得第55条既不是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也不是一匹脱了缰的野马,我们需要更为深入地研究,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无论积极行使还是消极行使,都有可能导致阻碍创新和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的出现,那么这些滥用行为都有哪些表现样态呢?第二,知识产权的行使被认定为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哪些构成要素?第三,对于不同样态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我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态度?第四,在反垄断法领域,如何构建更为富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呢?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产业组织经济学和竞争法术语”中解释“相关市场”定义时,第一句话就是“任何类型的竞争法分析的起点是相关市场的界定(Thestartingpointinanytypeofcompetitionanalysisisthedefinitionofthe‘rel-evant’market)”。这一观点同样适用于分析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因为如果不对那些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进行界定,就无法判定技术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就无法判断特定技术的市场份额、经营者的市场地位、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就是说无法确定反垄断执法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我们主要从产品、地域、时间等方面来界定竞争的范围,也就是相关市场的范围。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我们多采用价格需求弹性的规则进行测试。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知识产权市场,即知识产权之间的替代性,包括功能的替代性、价格的替代性、技术供给的替代性、技术需求的替代性。但是,在使用替代性规则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必须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直接地表现为技术本身的竞争,例如电脑终端用户使用的杀毒软件的竞争,直接地发生在不同的杀毒软件技术之间,而不是杀毒技术的载体,如光盘或者磁盘之间。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技术之间的竞争有时并不直接地表现为技术的竞争,而表现为依不同技术生产的产品之间的竞争。例如,实质上的药品专利之间的竞争,在表象上更多地表现为药品之间的竞争。界定相关药品的相关市场,需要将药品所涉知识产权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判断技术之间在功能方面的替代性,不能限于考察技术的功能,还应当考虑技术的效率、成本等因素,甚至还要关注环保、能源、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即使有些技术在功能方面可以实现相互替代,但是,有的技术因高能耗、高污染被国家限制使用甚至明令废止,因而不再具有替代性。同样,技术之间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也会面临很多问题。例如,一些技术特别是新研发的技术本身市场化的程度很低,技术的货币评估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样就会影响到技术在价格方面的替代性。
在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地域这一因素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于其他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例如,由于技术本身属于智力成果的这一特点,技术在不同地域之间的交易并不会因地域的因素而增加交易的成本,因此,界定技术竞争的市场范围几乎无须考虑地域的因素。再如,技术的进步与时间的流逝之间是一种正比例关系,因此,技术之间的竞争不仅涉及到新技术之间的竞争,而且涉及到了新旧技术之间的竞争。新旧技术或许在功能方面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但是,在价格及效益等方面的替代性比较差。可见,界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时间因素发挥作用也是有其特点的。
综上所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的界定非常复杂。如果进入到具体的技术领域,界定的难度将更大。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在我国尚处于积累经验的过程之中。我们的任务是尽可能地降低推进技术进步的法治代价。从这个意义上讲,持谨慎执法的态度无疑是必要的。不过,这可能导致一个悖论:一方面,我们经验不足,所以需要谨慎;另一方面,因为谨慎,就不能获得更多的经验。为了能够从这样的悖论中走出来,我们需要做好执法的准备工作。其中,构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则,就应当是一项重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