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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如果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
  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根据。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
  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成为有效行为,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四)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整个破产程序的过程从破产申请到审理终结,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二者的保护显然还不够。如新((破产法’))中没有说明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对债权人极不公平。法律上的这些不合理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将法院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清算结构,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二、我国设立个人破产羽度的理由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体现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
  1.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的国家,没有区分民法和商法的传统。有学者建议:“鉴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原则上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商行为,民商合一主义符合发展潮流,因此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惭以,在破产法中给予商人、非商人同等法律地位,即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2.体现平等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也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应处于平等的位置上。个人破产制度则不同,它始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提出对债务主体的破产宣告后,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对于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就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得到共同满足”目标的实现,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体现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
  3.增进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性
  稳定性是法理学上用以形容社会关系状态的术语。诚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影响社会安全的稳定性因素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中,影响稳定的诸要素与其说是战争、自然灾害,不如说是经济。在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关系中,绝大多数与经济要素有关,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因而维持经济稳定及经济安全是社会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前提。事实证明,大量动态中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债的关系,这样债权、债务关系必将透过经济关系对社会的稳定性施以影响,因此债的关系的畅顺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
  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并列规定;澳大利亚于1966年单独颁布了个人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九编规定为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其他小型程序;从破产历史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很难设想,在一个连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都不具备的社会里,其企业会具有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因此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包括个人破产法的内容。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商行为普遍化的必然结果
  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结果。到目前为止,由个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由于城乡居民经营行为所建立的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个体经济的淘汰率十分高,个体企业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场面险象环生,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不无关系。因此,我国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多个地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隐藏的问题日益增加,消费者贷款后不还款,以及假借贷、故意骗贷的情况不断发生,严重制约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个人信贷问题解决的一个关键和最后的重要防线。对此,感受最深的银行界的全国人大代表已向全国人大提出了议案,呼吁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大对金融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是减少金融风险、保障个人信贷业务高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鼓励消费者诚实信贷,解除其贷款后顾之忧的重要手段。
  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世界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法律要求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融会贯通。在实行破产法的国家,无论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还是破产折衷主义,都无一例外地将个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如果我国仍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个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个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在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例如,外国个人实体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情况,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其破产,我国法院无法可施。相反,当中国公民在外国境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同样情况时,外国法院能依其国内法宣告其破产,但在当事人回国后,我国法院没有依据承认其境内效力。所以我国应尽快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以缩小国际间的差距。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体系
  
  (一)个人破产实体制度的构建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的那部分财产。自由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那部分财产。对个人破产人来讲,自由财产制度不仅可以使其免于立即失去全部生活所需而无法生存,还往往为其重新发展保留基本的物质条件。在美国破产法中称破产人的发展为“new-start”,也即“重新开始”,其实质是“把诚实的债务人从沉重的负债重压下解脱出来,并且免除其因不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许可其获得一个全新的开始。”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符合“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精神的,这一点也应当纳入新的破产法中。
  2.破产免责制度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债务人已无法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就是破产免责。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其目的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偿还以往的债务,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可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由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而企业的法人资格是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的,法人资格一旦结束,就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免责制度在有限责任面前完全无法实施,所以在新的破产法中应根据债务人的清偿范围规定一个最后免责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可以减少债务的压力,以重新规划日后的生活,重新发展。
  3.债务清偿计划制度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都规定了相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它是对破产免责制度的补充。该制度的好处在于能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破产人未来的消费水平,也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在英国的法院中对个人债务破产制定了财产管理命令程序,即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的工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分期付款的计划,债务人可以根据计划在该限度内进行清偿,剩余债务则不需清偿。但有些国家对申请这一程序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只有出于诚信,债务不超过一定的限度,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才能援引该程序。
  4.复权与人格破产制度
  复权制度是指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改变其破产人的身份,恢复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宜采取复权制度中的申请复权主义,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尚处于未成熟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为权威、安全。关于解除人格破产的期限,在香港,以前从未破产的人士可于破产5年后解除破产,曾破产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产3年后解除破产。在加拿大,申请清洗记录由3年改为1年。在我国,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则难以达到惩戒破产人的效果。人格破产源于法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破产表现为其在生活消费、行动自由和社会权利上受到限制。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
  (二)个人破产制度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1.全面建构个人信用工程
  从整治社会信用的角度看,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信用危机现象很大程度上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一方面,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强化信用观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我们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
  2.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
  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
  通过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同时也可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我国已经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对于实行个人破产来说已经初步完成了制度上的准备工作。
  3.营造一个有利破产制度实施的文化心理环境
  破产本身是一种文化现象,这种文化需要一定的文化心理氛围与之相容,如果缺少了这个环境就会导致实施中的障碍。从我国破产法律颁布十年来的情况看,我们缺少的正是这种文化心理氛围。破产就是倒闭清算,就是倾家荡产,所以当事人十分惧怕破产。务必要采取各种手段来纠正对破产的错误认识,打击利用破产进行的犯罪活动,给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4.建立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旅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与之相协调。例如,在当前破产中遇到的诸如失业、医疗、养老、公伤等一系列社会保障问题中,尤以职工失业保障问题最为突出。在当前失业救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予重视,不采取妥善的措施对失业者生活加以保证,就会妨害破产法律的顺利实施。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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