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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展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19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XX
 
原告 :李A,男,基本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候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依据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XX村。
法定代表人:吕XX
原告李A(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7月初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喷绘、雕刻等广告材料。截止到2005年8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单位林某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00元。此后,被告于2006 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37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7月初开始,向被告供应喷绘、雕刻等广告材料。2005年8月7日,被告方向李A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李A材料款5700元;该欠条下方还注明,2006年1月21日付2000元,下欠3700元。该欠条的签字人为被告公司人员林X。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现持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贷款的议论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A货款三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纪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XX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某
                                           二零零七 年  四 月 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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