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宪法的逻辑基点与价值归宿——兼论我国宪法概念的嬗变
发布日期:2011-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其结构背后的概念,否则是无法了解那制度或法律的,至多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从这些概念当中,我们才能体会法律的精神,明白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法律”。所以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对实定宪法的理解是以宪法概念的理解为前提的,只有以宪法概念的理解为基础,我们才能分析各种宪法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故什么是宪法是实定宪法学研究中首先提出的课题。因而宪法概念成为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起始性问题之一。
“对宪法概念内涵、外延的把握,反映着人们对宪法的精神实质的理解,并在深层次上影响着我们制定、修改宪法,特别是实施宪法时采取的价值取向。”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宪法学研究中一般都有对宪法一词的界定。综合起来看,我国传统的宪法学由于受了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很大影响,对宪法概念的界定或是根据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是从宪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或是从阶级关系来说明。这些宪法概念界定方式都在不同层面揭示了宪法的特征,但都无法在必要的抽象程度概括出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别的宪法所共同包含的最基本的内容或所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从而没有形成一条贯穿宪法学各个范畴的使它们形成内在联系并排列有序的基本线索。由于人们对于宪法实质的理解不同,导致了宪法概念的参差多样。“宪法概念的混乱,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甚至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定。”特别是在今天提倡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宪法至上的时代,宪法概念的混乱不仅影响宪法学科的体系和研究方法,也影响法治工程的建设与对国际人权公约的对接。就目前而言,我国学术界对宪法概念的界说大多从实然的层面介入,很少考虑宪法的应然层面。其实按照英格兰怀疑主义哲学家休谟的说法,任何事物和现象都具有事实与价值两个面相,这种理论为我们观察和认识宪法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
一、宪法的价值分析
法律作为人类共同体社会生活的产物,是人创造出来、为人而存在的。人们关于法律的所有认识都与法律的价值密切相关,甚至就是法律的价值的问题。作为行为规则来说,人是其存在的先决条件。离开了人,单纯的法律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人的性质、状况、要求决定和制约着规则的性质与内容,也决定和制约着它的价值。法律的价值是人的价值追求的一种表现、一个方面;是人在创设法律的时候被用心地赋予的,是在法律对人类社会关系和行为调整过程中得以体现和完善的;包含着人们对于法律的期待,也包含着法律对于人们需要的满足;是人们对“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需求的体现。因此人是一切价值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律的价值的基础和前提,是法律的价值的最终归宿。所以“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一种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因此,“探求法律的价值意义就是寻找法律最真实的生命”。作为法律价值的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形式的宪法价值,对其的研究是最近几年宪法学研究的理论热点之一。
但是学者们从其各自的研究视角出发大多将宪法的价值与宪法的功能、作用、形式、目标、属性、评价等相提并论,甚至认为这些就是宪法的价值。因此很难有一致的意见和确定的理解,这就很容易对宪法价值的内涵流于空乏而不及其本质。而且由于宪法的具体性价值如公正、自由和秩序等内容在宪法文本中都可以找到相对应的条文,所以人们在进行宪法实践中极易犯的一个错误便是把宪法某一方面的价值或说基础性价值当作基本的终极价值,从而忽略了宪法本身所具有的超验性价值或者甚至把宪法本身的超验性价值置于某一具体价值之下,这就产生了宪法价值的错位现象。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元研究是人类知识体系的基点,是人类逻辑思维能力的基本特征。没有元研究,人们就无法获得体系化的知识,对整个世界的看法是混乱的,也就不能建立正确的认知系统。”所以,要正确的理解宪法概念与价值,要建立一个科学的宪法理论体系必须从宪法的“元理论”出发。因而有学者提出,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的规则。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
“宪法价值的本质乃是宪法所固有的能满足宪法主体需要的本质属性,或称宪法的核心价值或目的价值,指的是宪法具有的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属性”。因此,“虽然近些年我国宪法学曾一度有过宪法的价值研究,由于这样的逻辑联系不是很清楚,宪法价值形态与其他价值形态的相互关系缺乏内在联系,更没有形成相应的宪法价值的理论体系。”人的生存与发展可以“人权”来指称,因为人权承载了人、人的社会共同体和宪法的逻辑关系:(1)人权在逻辑上标识着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状态。(2)人权在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断地赋予和丰富自己内涵的同时,也为宪法提供了一个不断演进的逻辑基础和逻辑过程,宪法将伴随人的生存和发展逻辑过程的始终。(3)人的社会共同体是人生存和发展的逻辑需要,即人权的要求,宪法则是满足此种需要的逻辑前提,就宪法与人的共同体的逻辑关系而言,宪法是前提,人的社会共同体是结果。人权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同时也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终极目的的宪法学表达。因此,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目的,人权具有了宪法的价值意义:(1)人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生命、安全、秩序、自由、平等、尊严等,都是它的内容和表现形态;(2)人权是宪法价值体系的逻辑起点,宪法据此构建它的价值体系;(3)人权是宪法价值选择的判断标准。
二、人权是宪法的逻辑起点
“宪法是对充满苦难的生活经验的批判和总结,宪法的历史充满了人类在各个历史阶段中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其“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因此“宪政理论的目的在于政治建设。宪政理论最终必须找到一种对付政治生活价值评判的方法。
宪政理论的使命是设计出良好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在人类共同体的发展过程中,人类就是用宪法来谋求生存与发展的,通过其来规制将来的行为,为社会共同体设计未来的发展,为人类安排设计社会共同体的生活方式。并旨在未来的长时间内一直沿用下去,从而避免人类社会事务中的各种危机,并潜心谋划着人类社会共同体的理想境界,“为未来无数的可能性创造一个制度结构”。因而宪法作为人类共同体在各个历史阶段中为摆脱生活上的痛苦而显示出来的聪明才智的表现形式,就得以人为起点,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将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其逻辑起点。因为“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是“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而这个有生命个人是“有欲望的”生命体。正如马克思所言:“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人基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就会对社会产生客观性权利的要求,人权就是这些客观性权利要求的集中体现。人权作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总表现为一个历史过程,在使人成为人的历史进程中,需要不断地建立和完善与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人的社会共同体,而且人的生存和发展要求人的社会共同体具有满足这种发展的社会生活内容的功能和组织形式。
同时,人权在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在不断地赋予和丰富自己内涵的同时,也为共同体与宪法提供了一个不断演进的逻辑基础和逻辑过程。宪法在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人的社会共同体的需要的过程中使自己成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可见人类的社会共同体和作为共同体规则的宪法是伴随着人的生存和发展历史过程的始终的。就宪法的产生而言,保障人权是宪法产生的原始动因。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被视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书。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正是借助于宪法的形式,将他们在斗争中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其中主要是他们所争取到的人权确认和巩固下来。正因如此,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宪法产生的历史表明,宪法与人权的保障密不可分,如果忽略了宪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意义,宪法产生的近代意义就会消失。从宪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各个国家从本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适当的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的制度,为人权的保障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虽然各国选择的具体模式有所不同,但其共同之处却都是依据宪法来进行的。正如大法官蔡斯在卡尔多诉布尔案中曾说,“……人民建立其宪法或政体形式,是为了实现正义、增进大众福利、保障自由之幸福,以及保护人身和财产不受暴行的侵犯。人们踏入社会的目的将决定社会契约的性质和条款,而且,因为他们是立法权的基础,因而将由他们决定什么是社会的合适目标”。在宪法史上,人权最初主要用于规范和调整社会和国家的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及其相互关系,以实现“人民主权”的市民社会的立国理念及宗旨。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是宪法的一块基石,是宪法惟一的内在精神,同时又是对宪法进行价值评价的最为重要的标准。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原则,是宪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衡量是否真正实行宪政的根本标准,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历史上,宪法的发展和成熟经历了一个长达两个多世纪的时期。随着人权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宪法也随着之得到不断的完善。一些已被宪法确认的人权的深入保障使宪法得以发展完善,以公民的选举权为例,尽管各国早就在宪法中确认公民享有选举权,但是男女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却是在上个世纪才被各国宪法所确认。20世纪初,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写入宪法,极大地丰富了宪法内容。二战后,人权成为国际性问题。各国签署的一些国际性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阐明的人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不仅成为公认的国际性人权的道德准则,而且为许多国家宪法所认可,成为宪法的组成内容。
三、人权是宪法的价值归宿
宪法作为建立和组织社会共同体规则在其不断地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始终将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其价值诉求。当代世界,已有142个国家颁布了成文宪法。判断一部宪法的好坏可以有多种标准,但公民人权的保障无疑是最根本的标志。一般来说,宪法发展的程度高,则人权的保障就好,反之则差。同时,宪法的进步也要通过人权的保障表现出来。宪法的进步应当是现实的、具体的,它一定会通过也应当通过人权的保障表现出来。如果社会、经济、文化等取得了进步而人权的保障却没有任何变化,那么这种宪法的进步就是不可靠的,甚至是令人怀疑的。因此人权的保障质量是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宪法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由于民族特点和历史条件的原因,其内容往往差异很大,但其基本内容却始终可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划分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根据西方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为了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保障人们安全有序的生活,需要让渡个人的一部分权利,组织政府,由政府来保护公共利益。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一开始就是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契约形式出现,保障人权就是它首要目的和核心内容。因此宪法产生的历史意义就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规范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结合起来,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设定国家权力。
有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所以,“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因为被用来管理公共利益的机关和人因为其存在着独立的利益要求,这样就使一个被授予公共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正如亚里斯多德指出“人类倘若由他任性行事,总是难保不施展他内在的恶性。”即使是伟人,同样存在普通人的情感和弱点,“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难免有热情”,也会由于一时的冲动做出不正确的有时甚至是悲剧性的判断和抉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博登海默戏称之为“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
有鉴于此,詹姆斯·麦迪逊明确指出,美国宪法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即使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也不应当随意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以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可见,在人民选择不得不需要政府的情况下,人民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宣告宪法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是政府不可侵犯的,而且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政府有提供保护和救济的义务。所以,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给公民权利划出一块政府不可侵犯的领地,如果政府出于特殊原因需要限制或剥夺这些权利时,必须给予法律的理由和正当的程序。公民权利的保障涉及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及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无论从哪个方面说,政府权力是否纳入宪法的轨道都具有决定的意义。当保障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妨碍公民权利自由行使的时候,甚至它本身就是侵害者的时候,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成为空话。但正如洛克所言,国家权力又是一种“必要的恶”。其主要的职能在于维护秩序,维护人们生产、生活和从事与生产、生活有关的各种活动所必须的秩序。公民权利和社会秩序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一方面,公民权利的实现要求秩序保障:在社会生活中,没有秩序,人的权利和自由随时有被侵犯的危险,人们将失去预期,失去安全感,一切都可能发生,个人无法控制,人们将不得不在担心和恐惧中生活。另一方面,秩序也依赖于人的权利而存在,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秩序将失去意义,无论是立法设计的秩序,还是执法维持、建构的秩序,其宗旨都在于保护和发展人权。既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应的,那么对公民而言的权利,对国家而言则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它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是个人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因此,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不仅仅在于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更在于促使国家通过积极行为来促进其实现。所以国家就不仅有责任尊重公民拥有并行使其宪法权利,满足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要求,不得干涉公民的宪法权利;并针对公民在实现宪法权利的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其它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等第三方侵犯的侵害,国家有责任采取包括通过立法或建立制度等多种形式来保障公民通过发展经济、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每个公民都能行使其宪法权利的需要,为公民实现其宪法权利创造物质条件。
近代以来,由于个人获得了主体性,宪法的价值便实现其对国家需要的满足向个人需要的满足的转变过程,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成为宪法的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于是代表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人权便成为宪法的终极关怀。近现代西方,无论什么类型的宪政实践,无不以保障基本人权为依归。在现代社会,宪法满足于人的价值显然超越了宪法满足于政府的价值而成为宪法一切具体价值的基础。基本人权价值在现代社会是最根本的价值,它是宪法的价值来源和逻辑起点,并因此完成对宪法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证成。为了保护人权这个根本的宪法价值目标,宪法具体设立了一些制度,这些制度体现的宪法对人的价值则是宪法的具体价值。其中包括自由价值,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然而,无论是自由价值,公正价值,还是秩序价值都是附着于保护人权价值追求的一个方面的价值,最终都为实现人权而服务的。
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是对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做出界定的第一个法律文件,该宣言第l6条规定:“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其内容包括分权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但不管是分权还是权利保障,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人权。人类组织社会共同体是为了能以一种优良方式的生活。为了能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有一套规制社会共同体的规则,使社会共同体服从于规则的调整,形成一种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随着社会与宪法关系的调整,构成宪法的各个不同组成部分以其不同的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实现人权的基本要求。作为价值体系的宪法概念必然要求价值的普遍化,保障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这是目前国外学者普遍接受的宪法概念。德国宪法学家本格伯德在《宪法·国家·自由》一书中将宪法概念演变的历史过程描述为:作为自由证书和社会契约的宪法——作为对君主绝对权力限制意义上的宪法——作为契约意义上的宪法——作为国家支配权及国家组织基础的宪法——作为阶级妥协产物的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法律秩序基础的宪法。有鉴于此,我国突破传统宪法概念的新见解纷纷产生。这些概念虽然界定角度不同,但都体现了“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属性。但这些概念都没有突破把宪法界定为国家根本法的传统,从而无法克服将宪法定义为国家根本法所带来的历史的、文化的和逻辑上的局限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这个定义既克服了将宪法定义为国家根本法所带来的局限性,也符合宪法概念演变的历史过程,较好体现宪法的价值核心和发展趋势。